法律社会学论文栏目提供最新法律社会学论文格式、法律社会学硕士论文范文。详情咨询QQ:1847080343(论文辅导)

特殊动产二重交易法律研究

日期:2018年01月29日 编辑:ad201708310846561631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977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403291433454290 论文字数:36400 所属栏目:法律社会学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第一章 特殊动产二重买卖概述


第一节 特殊动产二重买卖的界定
从严格意义上讲,特殊动产并非典型的法律术语,并非自古有之,其是各国民法典或物权法典对物不断细化的产物。关于特殊动产的界定,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区分标准,现有理论主要是通过与不动产和一般动产的比较来区分,大体有如下三种标准:一是物理标准,即以该物可否实现物理意义上的移动,且是否具有特殊物理形态为区分标准。凡是能够实现物理意义上的移动且在物理形态上具有特殊性的财产即为特殊动产。二是价值标准,即以该物的价值大小、价值维持及价值流通作为判断标准。特殊动产是指本身经济价值大,价值维持久,为保护交易安全而对其流动性相对限制的财产,理论上亦称准不动产。三是程序标准,以该物是否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作为区分标准。凡是需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即为特殊动产。基于学界划分标准的差异性和各国国情的特殊性,特殊动产的范畴也各不相同。在法国,特殊动产即注册动产,主要指那些重要的且流动较大的动产,如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在日本,特殊动产指那些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动产,如农业用动产、汽车、建筑机械等。在意大利,特殊动产主要是指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动产,如轮船、驳船、航空器、机动车等。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还未明确界定特殊动产的内涵,但是有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前,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以下简称《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登记是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公示方法。《物权法》实施后,《物权法》第 24 条明确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10 条也明确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依据现行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的特殊动产主要是指船舶、航空器、汽车等交通工具。
………………


第二节 特殊动产二重买卖的形成原因
市场经济是效益经济,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市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重要目的,对保持市场活力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买卖行为是自发行为,只要存在一个潜在的更高的利益可能,出卖人就可能为实现利益最大化而为一物二卖甚至一物多卖。王泽鉴先生就曾如此感慨:“一物数卖,自古有之,在物价波动之际,最为常见,而此实多出于出卖人罔顾信用,图谋私利。”7特殊动产二重买卖中,利益驱动同样是首要动因。首先,较于一般动产交易,特殊动产买卖本身是一项大型的消费,涉及的交易金额少则上万多则上千万,一旦交易形成就会对双方产生重大影响。尽管买卖双方都会慎重之慎重,比较又比较,但当违约成本明显低于新的利润空间时,卖方就可能不惜以违约来获取更大利益。其次,卖方在特殊动产买卖中处于主导地位,有较大的选择余地。特殊动产的需求与供给并未完全均衡,总体来说供给相对不足,且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的市场,先买受人和后买受人都可以自由竞买,出卖人可自主选择买受人。
………………


第二章 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特殊动产二重买卖分析


第一节 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特殊动产二重买卖
只要当事人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就可完成物权变动,至于登记或者交付可能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并非成立或生效要件。该模式以法国和日本最为典型。就合同效力而言,法国对现实物的特定物和未来物的特定物有不同的规定。当标的物是现实物的特定物时,只要有买卖双方签署的有效债权合同就可以实现物权变动,不需要将登记或交付作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法国民法典》第711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遗赠以及债的效力,取得与转移。”第 1583 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买卖之物和价金达成一致,即使物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从法律上取得所有权。”以买卖为例,现实物的特定物之所有权移转,是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的效果,在债权行为之外,既不需要交付或登记行为,也不需要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法律行为。因此,出卖人与先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合同成立并生效,出卖人与先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得以确立。不论标的物转移占有或完成登记与否,所有权都已发生移转,先买受人取得了所有权。而出卖人再次出卖该物,实际是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只是善意的后买受人可以取得损害赔偿权,主要依据是《法国民法典》第 1599 条,“出卖他人之物,无效在买受人并不知道其属于他人之物时,出卖他人之物得引起损害赔偿。”标的物是未来物的特定物的,则要运用《法国民法典》第 1138 条之条文来处理。第 1138 条第 2 款规定:“自物件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物件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负担。”因此,当出卖人与先买受人以未来物的特定物为标的订立买卖合同时,由于该标的物尚未完成交付,先买受人于合同成立时就不能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就是说,此时出卖人签署的新的合同,不应认定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出卖人有权与后买受人订立新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仍可以成为生效的合同。
………………


第二节 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特殊动产二重买卖


一、 物权形式主义的基本界定
《德国民法典》第 873 条和第 929 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了债权合同,只能发生债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还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有签订物权合同,并依据物权合同完成登记或交付,最终才能实现物权变动。于不动产物权,原则上需有物权的合意和登记;动产物权,原则上需有物权的合意和交付。该种模式下,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相区别,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相分离。债权合同仅发生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并不影响物权变动,也不影响物权合同发生效力。物权变动的发生是物权行为的结果,并不是债权行为的结果,因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相互独立。债权行为的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不影响物权发生变动,此即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此外,交付与登记不同于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的交付与登记,此处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仅有物权合意原则上也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只有与登记或者交付相结合,才构成一个法律行为。物权合意成立后尚需履行交付或登记的法定程序,方能发生物权变动。就合同效力而言,除非法定无效情形,否则数个买卖合同不分先后均为有效合同。因为当出卖人就该出卖物,与先买受人订立了合同之后,如果没有进一步凭借物权合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该买受人,那么出卖人仍是标的物的所有人,因此出卖人不论就该标的物,形成多少个交易行为,均为有权处分,故数个合同均是有效的,而且这种做法也符合债的平等性原理。即使出卖人移转了出卖物所有权,出卖人与后买受人签署的合同,虽为出卖先买受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但是基于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相互独立的特点,不会对债权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故仍为有效合同,此时仅是使得物权合同的效力待定。
……………


第三章 我国债权形式主义兼登记对抗原则...........21
第一节 我国特殊动产二重买卖中的法律选择 .....21
一、我国特殊动产二重买卖中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21
二、我国特殊动产二重买卖中关于所有权移转的立法规定 ....22
第二节 我国特殊动产二重买卖的类型化分析 .....25
一、已交付但未登记下的二重买卖.........25
二、已交付且登记下的二重买卖 ......26
三、未交付且未登记下的二重买卖.........28
四、未交付但已登记下的二重买卖.........29
第三节 我国特殊动产二重买卖中的法律争议 .....29
一、公示方式在我国物权变动中的意义........30
二、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10 条的检讨 .....31


第三章 我国债权形式主义兼登记对抗原则的立法模式下特殊动产二重买卖的分析


《物权法》颁布以前,对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存在诸多争议,既有解释论上的争议,也有立法论上的争议。因此,物权变动模式自然成为了《物权法》需合理解决的重大问题。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物权变动模式比较倾向于债权形式主义,但是理论上的模糊及立法上的不统一等问题依然存在。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我国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兼登记对抗原则的立法模式,这是一种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为例外的二元物权变动模式。特殊动产二重买卖,顾名思义涉及两个交易,其中出卖人和后买受人的合同效力问题,是该二重买卖效力认定的关键。一般而言,合同有效的要件包括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标的确定和可能。合同效力认定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 55、58、59 条和《合同法》第 51、52、132 条。当然,这些条款也是判定合同效力的最基本条款。虽然《合同法》试图从交易安全价值和交易效率价值出发,努力做到两者兼顾并解决争议,但事实上《合同法》并没有厘清两者间的关系。如何处理二重买卖中出卖人无权处分下签署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依然是审判实务中的难题。
……………


结 语


特殊动产二重买卖现象的频发,是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必然产物,而且随着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