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涉外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和完善策略
加入WTO后,中国经济正日益全方位地融入国际市场,生产和消费越来越具有全球性,涉外消费纠纷时有发生,毕业论文如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三菱帕杰罗事件、博士伦问题药水事件等。然而,我国在处理这些案件时所依据的涉外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存在很大的缺陷。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和实践,完善我国涉外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私法规则主要体现在国际消费合同和产品责任侵权,本文主要从这两个方面,并侧重法律适用上给以粗浅探讨。
一、消费合同领域
(一)国外相应规定目前,国际消费合同的冲突规则比较趋于一致,即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但为了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涉外消费领域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度加以必要限制,甚至予以排除。如《奥地利国际私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在涉及该国法律的强制规定的范围内,损害消费者的法律选择不发生效力。”德国《一般交易条件法》第10条第8项规定,消费合同中选择的外国法如未能体现应受承认的权利,则该外国法不具效力。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尽管消费者合同中订有法律选择条款,但法院如认为这一选择的目的在于规避该法的适用,就可对受该法保护的消费合同适用其中的强制性规定,而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予考虑。1980年海牙《关于消费者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草案》规定:“消费者买卖合同适用当事人明显地以书面形式协议选择的国家的法律;但是,当事人做这种选择时,不得排除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法律对消费者保护所做的专门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则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这一系列规定都将保护消费者作为法律选择的标准,事实上也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自由,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相对平衡。当事人未做法律选择时,有些国家的立法或国际条约规定应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律。例如,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36条规定:“为一方当事人创设主要金钱义务的双边合同应适用另一方当事人惯常居所地所在国的法律。”1980年《海牙公约草案》第7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则适用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有一种观点主张,在当事人未做法律选择时或缺乏有效的法律选择时,应适用与消费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根据当事人住所、惯常居所、合同缔结地、当事人主营业地、侵权行为地等连接因素确定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二)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分析及立法建议我国的涉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与发达国家的消费者保护立法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消费合同是20世纪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合同类型,是专门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规定的。各发达国家早就专门制定了消费合同法,而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消费合同,法律适用上也没有注意到该类合同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但仍存缺陷,何况《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也没有规定消费合同,未能真正体现保护涉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宗旨,所以,有必要借鉴国外消费者保护的先进经验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完善我国涉外消费合同法律制度。正如庞德所言“:法律应该注重安定但也必须与时俱进。”将涉外消费合同融入1999年《合同法》并使其成为一种典型合同(有名合同),从而在完善涉外消费者立法的同时,使合同法体系和内容更加完备。至于合同的法律适用,《合同法》第126条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并规定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我国法律,但没有规定在涉外消费合同领域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主权作出必要限制,也没有明确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法律应考虑最有利于保护涉外消费者利益这一因素,笔者认为这一点上应借鉴国外。
二、涉外产品责任侵权领域
(一)各主要国家在涉外产品侵权领域的法律适用规则
1.一般适用规则。各国在长期的涉外产品责任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首先,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各国对侵权行为地的解释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多以加害行为地为侵权行为地,英美法等国家则以损害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其次,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与法院地法。这些类型的国家也各有特色,如英国一般以法院地法为主,侵权作为地法为辅;但日本、泰国等国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法院地法为辅;再次,适用对消费者最有利的法律。
2.保护消费者(弱方)利益规则。随着全球科技、贸易、通讯等的迅速发展,将意思自治原则有限制地引入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也是当代国际私法的一个新发展。如,1987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5条规定: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原告可以在以下法律中选择:(1)加害人营业地或习惯居所地的法律。(2)取得产品所在地国家的法律,除非加害人能证明其产品通过商业渠道进入该国未经他的同意;美国的卡维斯教授认为原告有权从四类法律中选择适用于产品案件的准据法;美国的另一名教授韦恩特也认为,原告可以有条件选择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的准据法。这种法律适用的原则比较灵活,又能更好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原告往往依法选择自己比较熟悉,对自己比较有利的法律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16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以后,加害人和受害人可以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法,但当事人不得选择法院地法以外的法律为准据法。”此外为有效保护涉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些学者提出适用最有利于涉外消费者的法律的主张,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对意思自治原则作出的某种限制。例如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28条规定:“对非合同的损害责任,如果对某些情况没有其他规定,则依行为实施地法律或后果发生地法律,选择该一法律中对受害人最为有利者而适用之。”1982年美国法院在辛得尔诉阿伯特化工厂案件中运用了“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12条也有类似规定。我们可以认为,硕士毕业论文格式产品责任的较好法律规则就是涉外消费者能够从加害人处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即最有利于保护涉外消费者利益的法律。
(二)《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涉外产品责任侵权行为涉及生产者、销售者、批发商、零售商和最终消费者等多个当事人,而且这些当事人经常位于不同国家,因此在法律适用方面比其他侵权行为更加复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73年通过了《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在法律适用上规定了四个连接点,即损害发生地、受害人惯常居所地、被告主要营业地,以及产品取得地。并规定了独一无二的适用顺序: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只要损害发生地也是受害人惯常居所地、主营业地或产品取得地;适用受害人惯常居所地法。只要惯常居所地同时也是被告主要营业地或产品取得地;适用被告主营业地法。以上两种准据法原则都不能适用,如果消费者并没提出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则可适用被告主营业地法;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地。该概念是指事实上取得占有的地方,并非指取得法律上的权限的地方。根据上述内容并结合公约其他条款可以看出:公约规定了四个不同的连接点,而且运用了结合连接点,并规定了各连接点和结合连接点之间的适用顺序。
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产品责任案件是不同于一般的涉外侵权案件的一类特殊侵权案件。首先,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十分广泛。不限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还可能包括产品的设计者、运输者和仓储者等。而且对于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责任主体很可能还在不同的国家。其次,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往往难以确定,而且即使可以确定,也常常与案件只具有偶然的联系,而不是最密切联系。所以该公约摒弃了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以加害行为地作为唯一连接因素去确定侵权行为准据法的传统做法,而是采用损害发生地,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经常住所地,被控负有责任人的主要营业地和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地这四个更为重要的连接点,来共同决定应适用的准据法。目的即在于最大限度的保证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得以适用。而且,公约所规定的四个连接点,在实践中也很容易确定。而公约所规定的三种可能被适用的准据法,有利于对不同的案件选择对其最合适的国家的法律来加以规范。这样既增加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又使之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这种规定被认为是协调不同观点,对几种观点冲突的“最妙的解决方法”。为适应我国入世后所面临的各种涉外产品责任纠纷不断发生的实际情况,在条件成熟之际,我国可考虑加入《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公约》。
(三)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分析及立法建议中国目前还没有调整涉外产品责任侵权法律适用的专门规定,只是笼统的采用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结果使特殊复杂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简单化,忽视和掩盖了其他与产品责任案件具有更密切更重要的连接因素。笔者认为,应将涉外产品责任侵权作为一类特殊侵权来加以研究。在借鉴国际立法的同时,注重对消费者(弱方)的保护。我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和《民法典草案》均借鉴了《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规定,都采用了结合性冲突规范,但在具体连结点的选择方面又不尽相同:《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21条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行为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