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背景介绍
[提 要]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是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思想中的一对重要范畴,它的产生与韦伯把法律纳入社会理论的分析框架密切相关,它是运用韦伯研究方法中的法律理想类型阐释法律与资本主义发展之间关系的工具。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划分具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却产生了韦伯关于“英国法”的困惑,在反思形式理性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法律的伦理化。
[关键词]形式理性 实质理性 法律伦理
马克斯·韦伯是当今世界上一个无可争议的社会学经典人物,创造性地框架了西方社会学体系,作为现代社会法学之父,他不仅仅在诠释社会学研究领域有巨大建树,在经济史学派中有重要的地位,在宗教研究领域内具有重大影响,在音乐方面具有一定的研究,就连美国的法律和社会法学派也将他作为该学派的倡导者。
一、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背景介绍
(一)马克斯·韦伯的背景介绍1882年,马克斯·韦伯在海德堡大学主要钻研法学,1884年以后的8年间,他在柏林的哥廷根大学去听贝泽勒的民法课、埃吉迪的国际法课、格奈斯特的德国国家法和普鲁士行政法以及布伦纳和吉尔克的德国法律史等课程。他的博士论文《意大利城市家庭和商业团体公共贸易公司中共责和资金独立原则的发展》也是处于法学研究领域的范畴。在博士毕业后,通过两次国家考试,结束了法学的学习,取得了柏林的律师资格。[1]马克斯·韦伯取得大学教授资格的论文《罗马农业史及其对国家法和私法的意义》也是关于法学方面的研究。一直到他逝世前的一年半,1918年发表的演讲《政治作为一种天职》,都涉及到法律的问题。他意识到了法学研究的局限性,其无法合理地解释社会行为的全部意义,便放弃了“纯粹法学”或者“内部视角”的法学研究方法,开始了http://www.51lunwen.org/fllvfw/从法学向法律社会学的转变。马克斯·韦伯批驳了施塔姆勒试图从人类生活中找出或者建立客观规则的努力。他认为,人们的社会行动常趋向于某些具有“实际常规性”的规范,他们包括“习俗”、“习惯”、“惯例”和“法律”。这些社会规范之间的界限是流动的,他们之间的界限是非常模糊的,它们可能同时并存,共同发挥着效力,很难区分是他们中的哪一种导致了某种特定的秩序。在社会生活中,人们通过情感、价值合理和宗教的方式,认可某种秩序正当性的方式使之确定下来。即社会规范是人们通过其行动创造出来的,体现着人们的主观意义,但是,规范和秩序的产生虽然是个人行动的结果,但却并非每一个人行动的简单相加,是社会中集体、共同行动的结果,具有一种客观性。[2]这种客观性,单纯从法学的角度是无法解释的,基于此,马克斯·韦伯提出了法律的概念和法律社会学的概念。[3]
(二)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方法体系
1、确立了概念体系马克斯·韦伯认为,要对资本主义社会进行整体分析,首先必须对各种社会关系做出清晰的定义、明确的分类,并给予系统化。考虑到社会生活中根本不存在界定得一清二楚的制度,韦伯感到有创造一整套概念体系,建立起界限分明的术语学,作为深入分析社会现象之间相互关系前提的必要。他提出了一套概念,即所谓“纯粹”类型的定义情况,作为其论著的词汇。《经济与社会》的第一章明确了社会学中的基本概念,是整部著作的基础。[4]例如,对社会学是这样解释的:社会学应该被称之为一门想解释性地理解社会行为、并且通过这种办法在社会行为的过程和影响上说明其原因的科学。同时,“行为”应该是一种人的举止(不管外在的或内在的举止,不为或容忍都一样),如果而且只有当行为者或行为者们用一种主观的意向与它相联系的时候。然而,“社会的”行为应该是这样一种行为,根据行为者或行为者们所认为的行为的意向,它关联着别人的举止,并在行为过程中以此为取向。[5]可见,韦伯的概念比一般概念的含义更为精确,显示了其极强的逻辑性,体现了其治学的严谨。
2、创建了理想类型理想类型是韦伯法律社会学乃至整个社会学研究方法论中的一个核心概念,是他借以构建其理论的工具。韦伯再三强调,他的所有研究都是通过理想类型的方法来展开的,即他并不认为自己的研究是对真实世界的如实描述。例如,韦伯把合法统治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合理性质的,即建立在相信统治者的章程所规定的制度和指令权利的合法性上,他们是合法授命进行的统治(合法型的统治);第二种是传统性质的,即建立在一般的相信历来适用的传统的神圣性和由传统授命实施权威的统治者的合法性上(传统型的统治);第三种是魅力性质的,即建立在非凡的献身于一个人以及由他所默示和创立的制度的神圣性,或者英雄气概,或者楷模样板之上(魅力性的统治)。[6]韦伯借助理想类型来发挥两种作用:一方面,各种理想类型所蕴涵的不同信息得以区分出各种文化现象之间的差异,同时又可以保障这些差异是根据同一逻辑语言而言的;另一方面,理想类型又与经验事实之间保持着一定的距离,有助于研究者把握与其研究旨趣相一致的经验对象。
二、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理论基础———法律的理想类型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这两个概念在韦伯的整体社会学中,有着极为重要的位置,作为分析的范畴,在经济社会学、法律社会学和统治社会学中获得了充分的运用,在这两种理性类型的交互指涉下,西方各生活领域的意义、历史变革的面貌、个体行动的空间、制度的严谨得以完全显现。韦伯运用体现在法律中的知识类型对法律进行了系统的分类。他根据两条标准区分不同法律制度中体现的知识类型:一是形式性,即一种法律制度是否使用内在于这种法律制度中的决策标准,这决定了系统的自治程度;二是理性,即一种法律制度是否按照一种统一的决策标准来处理所有类似的案件,这决定了该制度所确立的一般性和普遍性程度。[7]把这两条标准结合起来,法律被划分为四种类型。
1、形式非理性法。这种法律有明确的规则,但人们无法对任何一个法律决策的结果进行预测。主要表现为人类社会早期根据神谕处理纠纷的原始程序,带有浓厚的极端的形式主义色彩,要求所有诉讼的参与者都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只要稍有差错,便会导致不利的后果。“魔法侵入到整个对争端的调解和侵入到整个对新准则的创造,这是整个原始过程所固有的严格形式主义的性质。因为对形式上能够正确提出的问题,魔法手段才能给予正确的答案。人们不能把任何关于公正或者不公正的问题都诉诸任何魔法手段,而是对任何一种法的问题,都有专门的手段。因此,一切原始的、然而同时又达到固定规则的司法的共同原则是:在由一方进行的对阐述某一个诉讼文件的庄严形式的发言中,如果有哪怕是最微不足道的错误,结果都会导致有关法律手段、甚至可能整个诉讼的失败。”[8]
2、实质非理性法。实质非理性表现在不具备一般性的形式规则,也不按照法律的标准处理案件,依据的是宗教、伦理、情感、道德、政治等综合在一起的不确定的,但是审判者认为符合公正的标准,建立在具体案件具体处理的基础上,其审判结果是无法预测的。其典型形式是卡哈迪司法和古代雅典的人民审判大会以及英国的治安法院所进行的审判。
3、实质理性法。实体理性化是指他遵循的是理性化而非形式化的规则,严格遵循确定的实体规则,其实体性体现在这种规则是由家族统治者或者僧侣、教士按照某种经济、政治,但主要是道德的实体规则制定的,其特点是不区分法律和道德规范。推理过程是理性的,但法律的原则变得模糊不清了。换言之,法律规则不是明确的、确定的。“理性的,但不具有法学形式的法律教学的一种奇特的特殊形式,就是通过神职人员学校或者附属于神职人员学校的法律学校进行的法律教学的最纯粹的类型。我们将要看到,这种奇特之处部分是受下述情况制约的,即神职人员(以及任何与他们接近的人)对待法律,不是力争法的形式的理性化,而是法的实质的理性化。……因此,它的决疑论只要服务于实际的需要,而不是服务于唯理智论的需要,就是这样一种特殊意义上的形式主义的,除外,它还经常带来这样一些成分,他们仅仅意味着向人或者法律制度提出一些理想的、宗教伦理的要求,而不是对某种经验上适用的制度进行逻辑加工提炼。”[9]
4、形式理性法。形式理性法是法理型统治的基础。它是在古代罗马法的基础上,经过19世纪德国和法国民法典的影响以及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的推动而形成的法律思想。其特点是接受了罗马法中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技术,要求运用抽象的逻辑分析和解释的方法,建立一套高度系统化的成文法体系,达到方法论的和逻辑合理性最高程度的形式,也被称为逻辑形式理性法。[10]韦伯认为形式理性法能够使人们以此为根据,预测自己行为的效力和后果,预测他人的行为,从而合理地规划自己的行为。
三、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区分的意义法律领域内,只有提及人的主体性时,才有必要论述到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两个层面。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区分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第一,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区分,能够解决其社会理论的困境,提供社会分析的工具,使得社会实体的解析成为可能。对于韦伯而言,这两个概念一旦区分开来,就能使他面对混沌的社会现象,有了犀利的解剖刀,足以分解社会各生活领域的社会现象,理智分析社会实体的结构面。在韦伯的法律社会学中,法律的形式合理化和实质合理化的区分,成为解决价值理性和目标理性在现代社会中冲突的一种方式。第二,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区分,提供了比较的机会,开启了反省的可能。这种区分,提供了不同的参照系数,可以对自身的境遇提供一个远距离的观察,使得任何社会都有了反省的机会。法律社会学中的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区分,使得我们在面对西方法律时,也借由这种区分,找到系统内的不同观点,进行法律现象的反省,反映其全貌。第三,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区分,预设了批判的可能。在法律社会学中,韦伯受罗马法学编篆学派的法理学和此后概念法学的影响,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