阐述哈特的法律社会学实证主义理论
摘 要:哈特以“更多的社会学”倾向的语义分析学为自己的法律实证主义容纳了更多的思想从而体现出博大的理论体系。哈特的法律规则说一方面以规则为核心为分析实证法学张目,另一方面其阐述的基本理论问题所承负的社会学内容已大大流溢于规则之外。在哈特理论以规则为中心的语汇与语汇背后的社会学内容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表明其法律规则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关键词:法律规则 社会学 语义分析
Abstract:Hart’s legal rule theory has a bigger theoretical system, which contains broad matters of sociologyby its semantic analysis. Hart’s legal rule theory, on the one hand, argues for the positive jurisprudence, on theother hand, has more sociology contains beyond legal rules. Obviously there is a strained relation between thewords about rules ofHart’s theory and its sociology connotation, which shows the limitations ofHart’s legal ruletheory.
Key words:legal rule; sociology; semantic analys
哈特是二战后新实证主义法学的最具代表性人物,哈特率先将语义分析哲学引入法学研究以解决法理学难题,因此由其开创的新实证主义法学又被称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所谓语义分析是指通过分析语言的要素、结构、语源、语境,来澄清语义混乱,求得真知的一种实证研究方法。将语义分析运用到法学研究上,哈特强调是指不应在空泛的法律的定义的脊背上建立法学理论,而应致力于分析法律、法学语言在实际生活中是怎样被使用的,致力于研究法律概念与用词的环境与具体条件,以确定它们的真实意义[1](P94-96)。因此,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指向并不仅仅在于展示逻辑理性化与用语精致化的严密规则体系,而且更在于语义分析所包含的社会学的方法。正如哈特《法律的概念》序言中所指出的:“就词论词的做法不足为训,故本书也可以被视为一个描述社会学的尝试。[2](P1)”哈特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试图在法律命令观与法律的社会学观之间架起一座沟通的桥梁,并在其有限的社会学观中探寻自然法的因素,从而试图缓和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法学之间的对立[3](P126)。这是哈特对当代法理学做出的巨大贡献。但如果我们对哈特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进行进一步的追问,我们会发现哈特的几个令人瞩目的法学概念与法学命题的成功之处或者说能够逻辑自足之处并不在于其包含的社会学分析方法,而是在于纯粹语词的胜利,在于创造精巧的语词为实证主义法学作巧妙的辩护。
一、何种法律概念更具有危险性———哈特“恶法亦法”说的语义分析方法与其社会学倾向的背离 在谈哈特的“恶法亦法”的精致解说前,我们先来回顾一下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立场,这有助于我们分析哈特如何在二战后法律实证主义遭受责难的情况下运用语义分析学来极力维护法律实证主义的最基本的思想。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思想是:严格区分“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对法律的分析不同于社会学、历史学的研究,也不同于价值评价,理解法律的关键是规则的概念;依靠逻辑推理来确定一个可适用的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以及否认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4](P144)。
我们看到由于否认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是关系法律实证主义存亡的基本特征,因此哈特也坚守“恶法亦法”这一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即使在二战后人们开始对纳粹德国邪恶的法律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也不例外。不过哈特对此的解说比奥斯丁更高明,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所阐述的“恶法亦法”观常常被众人认为是无视道德的观点,尽管法律实证主义学者一再声称这是源于一种误解,但这能够让人产生大面积误解的现象说明,奥斯丁的分析法学缺少说服力与辨析力。哈特的理论做到了这一点,哈特对“恶法亦法”问题的分析与比较是相当透彻的。哈特首先为奥斯丁等的“恶法亦法”论作了辩解,认为“这些法学家刻意推动的大体上是,在陈述由特定的法律的存在而引起的理论和道德问题时,要求清晰和忠实,这种法律虽在道德上是不公正的,却是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意义明确的、并符合制度效力的所有公认准则。[2](P203)”哈特进一步区分了两种法律概念。第一种法律概念为把法律的效力与道德的善恶联系起来的自然法学者所拥有,他们把法律视为合乎某种道德原则的规则,即把违反道德的规则排除在法律之外,这是一种狭义的法律概念;第二种法律概念为区分法律的效力与法律的善恶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所拥有,他们认为法律是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结合而成的规则体系,这是一种广义的法律概念。
哈特指出,对于邪恶的法律,采用狭义的法律概念的人会说:“这决不是法律”。采用广义的法律概念的人会说:“这是法律,但它是邪恶的。”或者说:“这是法律,但它过于邪恶以至不能服从或适用”。哈特明确赞同采用广义的法律概念,认为这种“将法律的无效性和法律的非道德性区别开来的法律概念能使我们看到这些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可是狭义的法律概念使我们对这些问题视而不见[2](P203-207)。至此哈特完成了他对法律实证主义基本立场的精巧辩护,从而得出结论:道德上邪恶的规则仍然是法律。然而,哈特对“恶法亦法”的解说虽精致但经不起进一步追问与推敲。首先我们应承认哈特运用语义分析学区分法律概念背后的两种不同的内涵确实是一个精当的论说,充分反映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致力于分析法律、法学语言在实际生活中是怎样被使用的,致力于研究法律概念与用词的环境与具体条件,以确定它们的真实意义”之立场。但接下去,哈特对于这两种法律概念的评析却明显违背了这一立场。哈特认为,狭义的法律概念使我们对一些问题视而不见,狭义的法律概念的人所说:“邪恶的法律决不是法律”,等于是将邪恶的法律逐出法律的视野之外,这反而不利于正视与反对邪恶的法律。如果仅仅从字面上说,“邪恶的法律决不是法律”这种说法根本是矛盾的,违反常理的,(邪恶的)法律既然是法律为何又说它“决不是法律”?
但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类似的用语其实比比皆是,例如我们说这个人坏得透顶,有时就说:“他根本不是人,是禽兽。”或者我们买到了有毒的食品,会说:“这根本不是食品,是毒药。”难道这种说法对人的品德、食品的毒性等问题视而不见了吗?显然没有。事实上,按照哈特所惯用的语义分析哲学,按照法律分析实证主义的“致力于分析法律、法学语言在实际生活中是怎样被使用的,致力于研究法律概念与用词的环境与具体条件,以确定它们的真实意义”之立场,采用狭义的法律概念的人所说的“邪恶的法律决不是法律”,在其用词的环境与具体条件下,不仅不矛盾,也没有将邪恶的法律逐出法律的视野之外,反而是显示出其强烈地正视与反对邪恶的法律的真实意义。所谓“这(邪恶的法律)决不是法律”,在该语境中应是指邪恶的法律虽然具有法律的形式,但从其内容上讲失去了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的内在品质,所以说这决不是法律。哈特并没有将其语义分析方法贯彻到底,因此造成对自然法学者的法律概念之批判显得毫无力量。如果要说哈特的成功,那只能是词语上的成功,因为哈特在词语上驳倒了自然法学者,但在词语背后“在实际生活中被使用的真实意义”上,哈特并没有驳倒自然法学者的狭义概念。
而这一点的症结所在恰恰是哈特违背了其看家法宝———社会学倾向的语义分析学。我们再来看哈特所持的广义的法律概念。广义的法律概念能有助于清晰地“看到法律问题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从而有助于反对邪恶吗?广义的法律概念把良法与恶法均包括在法律的概念内,对于恶法的处理办法,哈特认为可以将法律的无效性和法律的非道德性区别开来,即恶法仍然是法律,但它过于邪恶以至不能服从或适用,即恶法无效力。这种说法虽然从语词上能自圆其说,但太引人误解也充满危险。正如富勒所指出的,一个法院拒绝适用它所承认是法律的东西,这足够引起混乱。如果我们进一步追问,还会发现哈特所持的广义的法律概念有一些充满危险的问题: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只是适用法律,它们能够做出道德的判断将法律分为无效的恶法与有效的法律吗?如果法院的法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某种原因将恶法视为良法,那该怎么办?而对于普通民众来讲,哈特虽然赋予了他们不服从恶法的权利,但这是语词表达的权利而不是语词背后真实的权利,因为恶法既然是法,司法机关与执法机关就要执行,而民众不服从恶法的权利在实施法律的强制力量面前会变得软弱无力而且可笑!当哈特认定自然法学者的狭义的法律概念会带来危险时,①其实更真实更巨大的危险恰恰就在哈特所持的广义的法律概念。
二、哈特的对法律规则的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之理论创新及其视野局限性
哈特敏锐感觉到了人们对待法律规则可能具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内在观点,持该种观点的人是从内心接受法律规则并以法律规则作为其指导的人,他们将法律规则的要求内化为自觉的行动,并且将法律规则视为指引与评价自己行为的标准。持内在观点的人采用的术语是“我有义务”、“你有义务”,等。另一种是外在观点。持该种观点的人从内心并未接受法律规则而只是观察法律规则,他们将法律规则的存在视为外在的强迫,持外在观点的人采用的术语是“我不得不这样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