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行政法论文,本文对单位行政违法双罚制的讨论仍是浅显的,只停留在表面,未进行深入研究,当前还有很多问题没有进行讨论,例如行政法中的双罚制和刑法中的双罚制有何区别以及双罚制中复议与诉讼的具体制度如何构建等,这些问题还需要更多的关注与讨论。
一、 单位行政违法双罚制的概述
(一)单位行政违法双罚制的内涵
1.单位的范围
“单位”是法律上的一个拟制的概念,与“自然人”相对。它属于计划经济下的产物,但是在不同的时期,“单位”的概念不同。在计划经济时期,“单位”仅仅包括各级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本身没有独立的地位。后来,市场经济逐渐发展起来,一些传统单位的自主性与独立性逐渐增强,可以自主的完成业务,也具有了独立的地位,不再像之前一样完全隶属于上级单位,“单位”的范围也逐渐扩大,那么是否所有的“单位”都应当适用双罚?还是说“单位”需要限定在某些范围内?
“单位”这一概念只有我国存在,其他国家主要是用“法人”。域外对双罚制的处罚对象之一就是“法人”,这个“法人”的范围很广,私法人与一些其他私法人组织及非法人团体都属于“法人”的范围,双罚制的“法人”范围不包括公法人,笔者认为,我们国家的双罚制中的“单位”范围也应当不包括公法人,因为行政违法中的双罚制属于一种行政处罚,需要对单位和单位成员都进行处罚,而行政处罚需要对外产生效果,如果公法人属于“单位”的范围,那么行政处罚的效果就会被公法人内部吸收,且对于公法人来说,其内部存在一套惩罚机制,可以通过内部的惩罚机制达到惩罚的目的。
从我国立法规定,“单位”对应的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处罚法》中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是“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按照常理来说,“自然人”的概念应当是“单位”,所以“单位”对应的就是法人和其他组织1。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单位行政违法的对象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为在我国存在大量的其他组织,所以需要将其他组织也纳入责任范围,否则,会导致一些其他组织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是却没有法律对其追究责任。所以,单位行政违法双罚制中 “单位”的范围应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单位行政违法双罚制的特殊性
1.主体的特殊性
单位自身没有行为能力,是由很多自然人组成,意志或思想由组成单位的自然人成员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结合而成的,行为也需要通过自然人成员用一定的方式来完成。所以,在单位内部,形成单位的自然人存在两种身份,一方面,他们组合成为单位,自然人是单位内部的成员,单位作为一个组织体,它有自己的一套运营模式,并且可以根据营业目标知道出相应的政策规定与企业文化,而在单位内部的成员需要遵守这一模式,这就不可避免的会受到单位的限制,成为单位组织体的一部分,为单位运转提供帮助。另一方面,组成单位的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作为一个自然人,他拥有自己独立的思想,享有相应的权利,需要承担法律上规定的义务,并且可以独立承担责任。这种双重身份一直都存在,无论是在正常的单位活动中,还是在单位进行违法活动中。所以,这种双重身份决定了在单位的违法活动中,该行为即可能是单位的违法行为的组成部分,也可能是归属于自身的违法。
2.主观意志的特殊性
单位的意志具有整体性,它是指整个组织体的意志,这个意志是支配和指导单位进行日常活动的关键,但是不是所有的单位意志都是经过同样的程序与同样的决策机关决定的,有一些单位是需要单位的领导来决定是否实施该行为的,这些领导主要指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有一些是由单位的全体成员进行讨论决定的,这些往往是由单位内部的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来进行,经过了以上这些法定或者约定的程序。所以,单位的意志不是简单的单位内部某个人的意志,而是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转化的,并且要经过不同的情形进行不同的考量。
二、单位行政违法双罚制的理论构造
(一)“单一构造论”
1.“单一构造论”的内涵
“单一构造论”是指“单位行政违法中仅符合一个构成要件”。11“单一构造论”最早提出是在 1994 年,在此之间,学者都认为单位行政违法是一种转嫁罚或代罚,单位行政违法中需要承担责任的只有单位一个,也只有单位是真正的违法主体,而同样受到惩罚的单位成员不属于违法主体,他承担责任只是因为单位的责任转移到了单位成员中。持“单一构造论”的学者提出了两个违法主体的理论,认为在单位行政违法中应当存在两个违法主体,这个理论首次增加了违法主体,将单位成员也放入违法主体的对象之中,但是这个理论只承认存在一个违法行为,只有单位的违法行为需要被评价,而单位成员的违法行为只是一个附属结果,他只是作为单位中的一个个体,参与实施了违法行为,他们承担责任的依据还是单位违法。“单一构造论”还提出,单位行政违法中的两个违法主体,分别为单位和单位成员,单位作为一个集合体,实施了违法行为,其自然而然的就成为了单位行政违法的主体,单位成员可以成为违法主体的原因是真正的违法行为是单位成员实施的,而且他也是组成单位必不可少的成分,单位自身没有生物学上的思想,它只是一个组织体,所以这个时候违法行为就需要单位成员来实施,但是单位成员需要承担责任不是因为实施了违法行为,“单一构造论”中只承认单位的违法行为,单位成员只是代为实施,单位成员需要受到惩罚是因为想要遏制单位行政违法的发生,对单位成员一并处罚可以达到一定的预防目的,对社会上的其他单位主体有一个警醒的作用。而且,单位成员不是一个独立的身份,他存在着双重身份,单位成员不仅构成单位的一个组成部分,他在单位内部就必须遵守单位的制度,甚至可能会被单位的思想同化。另一个身份是单位成员自己又同时具有思想,并未完全被单位所同化,拥有自己独立的思想,可以独立实施行为,独立承担责任,所以,可以对这两个违法主体同时追责。
(二)“双重构造论”
1.“双重构造论”的内涵
该学说认为,在单位行政违法中,不仅单位成员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其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都具有双重性,所以,单位行政违法是具有双重构造的,该学说提出于 2017 年,“双重构造论”是从单位成员的违法主体资格、单位和单位成员的行为能否适用构成要件,以及单位成员是否构成应受处罚要件这几方面进行论证的。
首先,“双重构造论”在单位行政违法中存在两个违法主体—单位和单位成员。单位作为一个组织体,它虽然没有独立实施行为的能力,它必须依靠单位成员才能实施,但是它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所以,单位可以作为独立的违法主体,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它具有自己的意志,所以在单位行政违法的场合,以单位为违法主体的独立违法主体是一定存在的。其次,在单位行政违法中的单位成员来说,单位成员的违法主体是因为其双重性决定的,包括身份上的双重性以及行为上的双重性。一方面,单位的政策制定以及企业文化等不可避免的会对单位成员产生一定的影响,甚至可能会通过一些洗脑的方式来对单位成员的思想进行同化。而单位成员又是单位的有机组成部分,对于单位的日常活动,他可以进行参与甚至进行决策。另一方面,单位成员也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和享有义务。所以,单位成员会受到单位内部规定的影响。但是,单位成员作为一个自然人,在职责范围内对单位的决策等依然存在很大的发挥空间,所以单位成员可以成为承担违法责任的主体。
三、目前我国单位行政违法双罚制存在的问题......................18
(一)构成要件不明确........................ 19
1.立法表述不明确...............................19
2.自然人责任主体外延不明确...........................20
四、我国单位行政违法双罚制的完善建议.......................23
(一)明确单位行政违法双罚制构成要件.................................... 23
1.行为违反行政法义务................................23
2.主体为单位和单位成员...........................23
结语............................. 28
四、我国单位行政违法双罚制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单位行政违法双罚制构成要件
目前,从我国现行对于应受行政行为的构成研究来看,虽然它们的表述都各不相同,但是,它们所体现的应受处罚行为的基本要素都是一样的,都是首先行为是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其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需要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最后行为人需要主观上具有可谴责性,从以上三点进行判断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1.行为违反行政法义务
行政法上的义务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些义务,那么他就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义务可以提炼为 3 类:“(1)基于技术或措施的行政法义务,即规定单位应当采用或禁用的技术标准或行为措施。(2)基于绩效或结果的行政法义务,即规定单位在末端必须达到的产出目标或不得超过的风险阈值。(3)基于内部管理的行政法义务,即要求单位结合规制目标,制定适合自身的内部经营计划、管理流程及决策规划等。”25在法律没有规定单位行政违法的,就不能追究单位行政违法责任,但是根据其他规定,自然人的行为可以构成违法时。这种情况下,就只能追究自然人的违法行为。所以,在判断单位行政违法时,需根据单位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行政法的义务来判断。
2.主体为单位和单位成员
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主体分为两个,一个是单位,一个是单位成员。单位的范围在第一章已论述过。单位行政违法处罚中的单位成员范围应当为“直接责任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判定方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直接负责”和“主管人员”两个要素,“直接负责”是指单位成员对违法行为的作用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