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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古代行政法儒家化的成因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2522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1004221633193068 论文字数:2000 所属栏目:行政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摘要我国古代行政的三个典型特点:家族主义、身份等级、皇权至上,说明了孺家思想在古代政法中具有深刻影响。中国古代法律的形成过程,实质上就是其儒家化的过程。
    关键词法律;古代行政法:儒家化:立法

    中华民族立国悠久,有着四千多年未曾中断的国家与法制的历史。中化法系至今仍被公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而作为其部门之一的行政法同样渊源留长,内容详密。中国古代历朝统治阶级都非常重视国家机构的人选,制定行政法规,确立人员编制,明确官吏职责,建立考核制度,规定官员的奖惩、致仕制度,形成君主专制制度下的古代行政立法。西汉以后,主张“三纲五常”、“君权神授”的儒家思想逐渐上升为统治阶级的正统思想,古代行政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需要,以儒家经义为立法指导思想,经过以经断狱,以经注律,以经立法三个阶段不断发展完善,最终完成其儒家化的过程。古代行政法继承和体现了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从唐以后,自成体系,编撰了具有封建行政法典性质的文献—《唐六典》。本文试从我国古代行政的三个典型特点:家族主义、身份等级、皇权至上,来说明儒家思想在古代行政法中的表现及对古代行政法的重大影响。
   
一、古代行政法儒家化的成因

    中国古代行政立法相当完备,影响深远,是历代统治者维护统治秩序,进行行政管理的实践与总结。它同古代其他法律一起不断发展,最终从唐以后自成体系。中国古代行政法在其形成和发展中经历了怎样的过程,体现出什么样的特征,首先应该从中国古代法律的形成谈起。
    中国古代法律的形成过程实质就是其儒家化的过程。所谓法律儒家化,表面上为明刑弼教,实际上是以礼入法,将礼的精神和内容融入法律中,礼法统一。此过程可以表述为:以经决狱开其端,以经注律继其续,以经立法总其成。西汉时代,在经历了秦的苛政和汉初的无为而治的调整之后,社会控制和国家治理开始走向新的阶段,此时董仲舒提出了“罢黝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倡导天人合一、德主刑辅为当时统治者所接受。统治思想由此完成了由法向儒的转变,但上层建筑中道德与法的矛盾并未因此解决。为改造旧律,便通过案例逐步确立许多法制原则。这些法律原则主要有如:君亲无将原则,“春秋之义,君亲无将,将而必诛”;为亲者讳原则,“春秋之义,父为子隐”,“春秋为亲者讳”;以功覆过原则,“春秋之义,以功覆过”,“以功补过”等。这就是以经决狱阶段。以经决狱确定的这些法制原则,不仅为取代旧律的基本原则打下了下了基础,也为魏晋以后的以经立法铺平了道路。东汉始,兴起以经注律之风。经过陈宠、马融、郑玄诸经师大儒的努力,以二万多条法律解释给当时的律文打上了深深的儒家印记。以经注律不仅为封建法律的儒家化提供了新方法,开辟了新途径,也为法律领域的儒家化运作打开了新局面,开创了新阶段。第三个步骤是以经立法,其通过国家立法渠道使儒家经义变成了法条,能够体现儒家思想的纷纷入律。《唐律疏义》标志着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基本完成。以经立法,纳礼入律,有些主要制度在魏晋时已基本完成,如首创八议、官当制,确立封建等级特权制,封建官僚减免刑罚的特权规定等等。归纳言之,中国法律之儒家化可以说是始于两汉,经过魏晋,完成于北魏、北齐,经历三个世纪,隋唐集其大成。《四库全书提要》谓“唐律一准乎礼”,为法律儒家化以后最扼要的结语。以礼入法,是中国法律发展史上一件大事,法律因此发生重大的深远的变化,礼成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形成法律为礼教反支配的局面。。礼认为是对的,就是法认为合法的;礼所不容许的,也就是法所禁为、所制裁的。礼与法的关系极为密切,这是中国封建法律的主要特征和基本精神。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持政治、社会秩序,主要是维护君权,巩固中央集权的专制主义,维护父权和夫权,维护家族主义。我国古代行政法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发展起来的。
    那么,从古代行政法本身来看,大体上可以分为中央政权行政法,地方政权行政法和民族聚居地区行政法。在内容构成上又可以分为以下部类:吏、户、食货、礼、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司法行政、监察行政与军事行政。由此可见其范围之广博,内容之繁复。规范之细密。我国行政法同样经历了以经决狱、以发注律、以经立法三个阶段,并且实现了它的从结构到内容上的儒家化,以儒家伦理思想为支配,以礼为根据。唐以后所制定的诸多行政法典无不为符合经义之作。如《唐六典》、《明会典》、《清会典》等各代行政立法。唐开元时期编撰了单行的行政法立法—《唐六典》,这是我国古代第一部完整的行政立法。《唐六典》沿袭《周礼》六官:“以今朝六典象六官之制”,“错综古今,法以六官,作为官典。”按照玄宗手定六条的内容,即“理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完成编撰和注释工作。历代除专门的行政法典之外,在他的律例中也有相当多行政法的规定,特别是涉及到职官规范与管理等方面。《唐律疏议》中《职制律》、《厩库律》、《擅兴律》三篇是关于调整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在对官员的管理和处罚中,《疏议》有云:“今之‘八议’,周之‘八辟’也。”礼云:”刑不上大夫“,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也。此外,儒家思想所奉行的“礼有差等”,“严上下贵贱之别”也进一步灌输到法律中去。有关服饰、房舍、车马、婚丧、祭祀等礼制,都分别纳入不同形式的法典、法规之中。可见,礼被统治者视为“经国家,定社樱”的“政本”。古代行政法就是礼法密切结合的产物和重要表现。

二、古代行政法儒家化的几点表现

    (一)以宗法家族本位力立法基础。
    中国法律文化的礼治性质,所体现的是宗法家族为本位的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家庭族,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图式,古代行政法就必然受到儒家礼教这种家族本位的价值取向影响。在政治方面,宗权是中国封建政权的补充,也是封建统治的主要支柱。古代行政法为了维护父权家族“上下有别,长幼有序”的等级确立了家长或族长为权力中心的等级制度;同时,为保障父权家长“亲亲尊尊”的宗法观念,进一步建立了宗法等级的政权形式,使族权和行政权合二为一。
    现在我们先从官吏的任免来看行政法与宗族的关系。任官方面,犯讳是任官事项中应当考虑的一个条件。古代“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讳便不得就任,赴任的地名亦不得父与祖名讳相冲突。看来古人对犯讳的事是极端审慎的。当然不是他们不愿作官,而是怕被旁人发现加以弹劫,后果不堪设想。如自己不辞而冒荣居之,一经发觉,免所居官,并处徒刑一年。古代服官如祖父母、父母年老或笃疾,家中又无别的人侍奉,则理应居家待亲,不得赴官,所以历代皆有委亲之官的禁令。唐代、宋代律法不仅免所居官,而且处一年徒刑。即使任官的时候父母、祖父母未老疾,而其后老疾,亦需辞官待养,否则也是按违反禁令问罪的;明清两朝的处分较轻,只杖八十,也不要免所居官。礼法既不准弃亲任官,那么已经选任的官员因侍亲而不到任自然不为罪,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孙竟无悲痛之念,忙于作乐或婚娶者,弃亲不孝,唐、宋律免官,并徒一年半;明清律与委亲之任同罪。官员知道父母亲之丧应奔丧,不得冒哀求仕。元朝律法职官亲死不奔丧,杖六十七,降职二等,未终丧赴官者,答四十七,降职一等。居丧生子,娶妾及兄弟别籍异财本在不孝,常人皆有罚,若为官吏则免所居官。
    另外,古代选官时,“家族”也是封建王朝考虑的重要因素。宋朝选官渠道除科举外还有“恩荫法”,贵族官僚可以通过“荫补”直接做官,“凡文武致侍者,皆转一官,或加恩其子孙。”即按官品高低荫补其子孙为官。再如魏晋南北朝时的九品中正制,基本上是由士族把持。选拔人才,不是看德行、才能,而要以士族门第高低为标准。高门士族“以二十登仕”、“升迁极易。寒族除了特殊原因,很少有这种机会。这些无一不足以显示家族主义对行政方面的深切影响。家族主义同古代社会的行政体制、行政立法有着不可分割的依存关系,也是古代行政法对其儒家化特征的体现之一。

    (二)以身份等级为特征的赏罚考任制度。
    作为古代法律的一部分,行政法经过儒家化以后无论在内容和其立法目的上均不断向儒家正统思想靠近。《礼记》日:“乐者为同,礼者为异。”礼之功用即在于籍其不同以显示贵贱、尊卑、长幼、亲疏的分别。因此,在古代社会上存在着不同身份,形成贵贱上下的分野,优越与从属关系的对立。礼要求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行为符合其社会、政治地位,法律上承认他们的不同身份,给与种种特权或限制。从行政法上看,身份等级始终贯于其中。如贵族和官吏享受种种法律特权,犯罪不能按照一般司法程序逮捕、审判和判罪。上古即有刑不上大夫之说。魏晋时郑玄曾解释此说:从立法上,在大夫以上的人犯法,应按八议处罚;从执法上说,大夫以上人犯法,尤其是五品以上的官员,在程序上应该不同,如果判死刑,让其自尽。
    暂且不谈封建官吏以其身份所获得的法津特权。首先看看我国古代极其特色的文官分类法。在以身份等级为主要特征的中国古代社会,划分社会等级最主要与最普遍的标准就是官品。这一特征决定了官吏不仅是一种以行政管理为内容的职业,更是个人社会身份等级的标志,因而中国古代对‘官吏的分类采用的是典型的品位分类。古代官吏的品位分类制首先表现为官与吏之间的等级分类,所有的行政管理人员动分为官与吏两大等级。唐朝以前,官是由荐举、察举、征辟以及九品中正制等形式选拔,由皇帝任命的行政人员;唐以后则是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