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应采取的合理使用立法模式........................55
2.适用主体.........................57
结语..............................85
四、我国文本与数据挖掘的著作权法例外制度构建
(一)文本与数据挖掘的合理使用制度的设计
1.应采取的合理使用立法模式
(1)体例上应坚持规则主义立法模式
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在比较法的视野中主要可以分为美国式的因素主义(四要素)结合具体使用目的开放式列举的“合理使用”立法模式,英国合理使用制度为代表的不限具体行为但使用目的封闭式列举的“合理利用”立法模式,以及德国合理使用制度为代表的严格规定具体行为方式的“著作权例外”模式。①上文已述,我国的新《著作权法》在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上延续了使用情形封闭式列举的规定,只是进一步明确地将三步检验法的标准适用于列举的具体情形中。鉴于我国合理使用司法实践中并无美式合理使用制度规制而产生的大量司法判例与审判经验可循,兀自对合理使用完全采取开放式、因素式的规制无助于实现司法的可预期性,看似宽泛的规制方式并不能消除新技术行业中因法律不确定性而产生的寒蝉效应,因此本次修法顺应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立法固有之依赖路径的决定值得肯定。
基于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立法采取的使用情形封闭列举式之范式基础,如需将新的使用行为纳入合理使用制度,方案的可变性就在于是修改既有条款以纳入之或新增独立的规制条款。首先,就独立条款的增设与否而言,我国既有的十二项明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中虽然存在一些条款与文本与数据挖掘的部分使用情形存在一定重合(如个人使用条款、作品适当引用条款),但该类条款各自保护的公共利益之法益范围已然确定,擅将该类条款加以更改以单独容纳TDM 的行为模式显然将破坏既有条款于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稳定的适用秩序,同时涵盖式的模式使得立法上相关修改后果正当性的证立也将存在立法成本高昂的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说,同样对合理使用规制采取封闭式列举立法模式,且既有合理使用条款与 TDM 存在部分重合情形的国家往往也以增订单独的文本与数据挖掘条款来进行规制,例如规定有临时复制例外、私人利用例外、研究使用例外等相关版权例外的德国。上文介绍的南非拟进行的修法虽表面上并未单独制定 TDM 例外,但其采取的美式合理使用四要素的因素主义认定标准仍然是TDM合理使用规制得以实现的主导,单独设置的临时复制与改编例外,本质是对信息时代普遍存在的,作为必要技术过程却可能被认知为独立于某种合法使用方式之整体而应被独立评价的临时复制与改编行为之合法性的强调,该条款并非针对 TDM 而设,亦无法涵盖所有 TDM 的使用情形。因此,单独制定文本与数据挖掘合理使用规则仍是在我国坚持的规则主义立法模式的情况下之首选。
结语
文本与数据挖掘作为一项信息时代中涉及多领域的研究技术,具有无可替代的解决既有问题、发现未知规律的作用,且其于著作权法领域具有符合合理使用的目的转换性的特征,并不会严重影响权利人于著作权法范围内的合理市场之利益。因此,世界范围内众多先进国家与地区基于不同的国情与著作权法制背景,已经对其采取合理使用制度,且在此基础上就其涉及技术措施的冲突亦作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作为一项与挖掘目标资料息息相关的技术,这极大地促进了产业的整体发展。
然而,我国虽于 2020 年通过了全新的《著作权法》,但文本与数据挖掘仍非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例外范围,技术措施与其之间的矛盾亦缺乏相应的分析与解决方案。因此,在后续修法中将文本与数据挖掘作为合理使用例外纳入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并就技术措施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具有促进我国文本与数据挖掘产业发展的现实意义,有利于提升我国相关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符合我国在《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对发展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相关产业的要求。基于此,本文在结合分析著作权合理使用与技术措施等法理与 TDM 技术特征、社会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与地区具参考性价值的立法,有针对性地对我国的 TDM 例外的具体制度设计中可能涉及的焦点问题作出界定,并就设置制度改良性的措施提出建议。诚然,作为一个新兴事物,其具体的立法规则条款的出台尚需更为严谨的论证与社会实践的检验,因此对文本与数据挖掘的制度设计是难以一蹴而就的。由于研究能力与研究资料的限制,本文仅就相关制度的焦点问题作出了定性的分析与界定,并未形成严密统一的具体规则,且就最近兴起的著作权法数据保护之路径的讨论,亦未围绕本论题进行相应前瞻性的假设与分析,是本文存在的不足之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