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如何建立系统化的云南生物资源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知识产权法论文格式指导
摘要:关于《简述如何建立系统化的云南生物资源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知识产权法论文格式指导:云南是生物资源的宝库,但无论国家层面还是云南省层面,对生物资源知识产权的保护都还十分不健全,立法上还处于空白,这对云南生物资源知识产权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本文试对如何构建系统化的云南生物资源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出一些设想,以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生物资源;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生物资源一般指植物、动物和微生物。中国是生物资源大国,而云南则是生物资源大省。云南地处中国西南,位于北纬21°—29°,东经97°—106°之间,气候类型复杂,河流、湖泊、山川众多。这一特殊的地型和气候,使云南生物种类丰富多彩,成为著名的生物资源宝库,素有“植物王国”、“动物王国”、“天然花园”、“香料之乡”、“药材之乡”、“生物基因库”等美誉,几乎集中了从热带到寒带的所有植物品种,生物资源综合指数居全国第二位,在西部地区居于第一,显示出巨大的发展潜力。[1]其中:高等植物17000多种,占全国一半以上;脊椎动物占全国55%左右;昆虫种类估计约占全国15万种中的2/3;国内外已记录的微生物种类,大多数都能在云南找到。[2]云南仅占全国土地的1/25左右,而生物资源种类和数量却如此丰富,这在全国乃至全世界都是十分罕见的。云南生物资源的特点是:种类多且复杂、生物体内的内含物及类型的多样化、地域性强、替代品种丰富、再生条件好、涉及面广。[3]此外,因云南省与川、藏、黔、桂几省(区)相邻,又与缅甸、老挝、越南三国毗邻,陆地边界线达3000多公里,有8个州市共27个县与上述三国直接接壤。故云南省的生物资源许多是“跨境而居”的,因此做好对云南生物资源的保护就具有了更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而从法律角度来看,只有将生物资源界定为一项权利,才能进行有效的保护。而将其视为何种权利较恰当呢?显然,从民法角度而言,将生物资源界定为一项知识产权是较合适的。对于生物资源知识产权的保护来说,一切的制度设计和安排应当符合如下原则:在不违反国际公约义务的前提下,应当用一切可能的制度安排维护和增进本国当事人的利益。据此,我认为只有建立起以法律保护为主,以行政保护、行业保护为辅的运行模式,才能对生物资源知识产权实施有效保护。本文即是围绕这一思路对云南生物资源的保护展开探讨,提出了一些初步的看法,以求教于方家。
二、生物资源知识产权的界定
人类的生活与生物资源息息相关,在人类长期的生存与斗争中,人们对生物资源形成了丰富的认识和体验。而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看,许多国家和民族在当地长期的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和发展的一系列关于生物多样性和持续利用问题的智力成果,实际上就属于知识产权。尽管这些知识与现代知识相比,具有完全不同的理念、结构、归属、存在方式、表达方式等,但它仍然是知识产权的范畴,自然需要建立有效的保护手段。同时,在现代的生物多样性和可持续利用中,科技的进步和应用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而一旦引入了科技手段而取得技术成果时,研发者大都通过知识产权制度而获利,从而使生物资源与知识产权之间建立起了紧密的联系。可见,正是要将生物资源纳入知识产权体系中,才能使其获得有效的保护。因此,我们不妨将生物资源知识产权定义为:生物资源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在生物资源的研究、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生产、经营等知识活动中形成的智力成果的总和和依法取得的权利。根据《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1)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 (2)工业产权; (3)对未公开停息的保护权。据此,我们认为生物资源知识产权同样可包括三大类: (1)生物资源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 (2)生物资源工业产权; (3)对生物资源未公开信息的保护权。
三、云南生物资源知识产权保护的设想
就目前来看,云南省乃至国家对于生物资源知识产权的保护仍然处于探索阶段,还没有在立法上将生物资源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因而对生物资源的保护是很薄弱的,这是个不争的事实。近些年来,一些省外的或外国的机构、企业以科研、环保、开发等名义,对云南特有的生物资源进行了利用,稍加研究甚至未加任何改进,就开发出了新的产品,并进一步将所得的成果申报了专利、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以实现相应的垄断价值和利润,获利甚巨,但却并未给作为生物资源提供者的云南机构或企业作出任何补偿或提供任何好处,致使省内丰富的生物资源破坏和流失严重。而且随着西部大开发的进一步推进,这种状况愈演愈烈。同时,与生物资源有关的部分传统知识也未得到有效的保护。云南除了具有丰富的生物资源以外,同时也有多元的少数民族文化,这些文化中关于生物资源方面的传统知识是极为丰富的,各个少数民族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对生物资源形成了丰富的认识和体验,比如许多民族中都有关于医药、保健、美容等方面的独特方法,但是这些传统知识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和研究,相应的保护和利用机制仍然阙如。可见,云南生物资源及其传统知识处境堪忧。上述状况,是与省内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以及相应的生物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政策和机制尚未建立有着直接的联系的。因而如何建立有效的保护机制,是我们应该认真思索的。我认为在构建云南省生物资源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时,必须运用综合手段形成以法律保护为主,以行政保护和行业保护为辅的生物资源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系统。实际上,在构建全国生物资源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时,也应当按照这一模式进行。很显然,在构建这一系统时,又必须借鉴和学习其它国家的做法。
(一)生物资源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生物资源知识产权必须形成完备的法律保护体系,既要完善生物资源知识产权的立法,又要加强执法和司法,才能做到有效保护。而如何完善法律保护呢?这就需要借鉴国际上的一些成功做法。1.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情况。德国、以色列、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在生物资源管理与保护方面的立法是较成功和健全的。(1)德国。在生物资源保护方面没有形成统一的专门法律,而是包含于其他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中。在自然和环境保护领域有关生物资源保护与管理的法律为联邦《自然保护法》、《物种保护条例》;在林业和农业领域有《种子流通法》、《林业种子和植物法》、《品种保护法》;其他领域则有《植物保护法》、《动物保护法》、《狩猎法》等。[4](2)以色列。因其生物资源相对有限,因而非常重视生物资源的保护、研究、开发和利用,并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法律、法规,如《植物保护法》、《植物检疫法》、《动物保护法》等,对生物资源进行严格管理。同时,由于以色列的生活技术和产品主要是要打入国际市场,特别是美欧市场,因而在制定其生物资源与技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标准时非常注意与国际特别是美国和欧盟接轨。总的来讲,以色列在生物资源保护与管理方面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从而使其生物资源知识产权得到较好的保护和利用。[5](3)美国和加拿大。这两个国家对生物资源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是很有成效的,而且这两国在生产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定方面的大政方针是相似的,加拿大的法律显得更灵活,更简单;而美国的法律较完整,在支持生物技术产品的商品化方面更加有力。加拿大联邦政府负责生物资源管理的主要是联邦农业部和卫生部。这两个部门分别从不同角度,在不同层次上制定了与生物资源管理有关的管理法规、条例。美国非常重视植物种质资源的保护,认为种子和植物是一个国家的财富,并颁布了《植物品种保护法》。[6]综上可见,在西方发达国家,尽管因法律传统各有不同,尤其是两大法系在立法上各有其特点。但我们不难看出,一方面它们对生物资源是非常重视的,甚至视21世纪为生物技术的时代。另一方面,都建立起了严格、完整的法律、法规,从而加强对生资资源进行保护、研究、开发和利用。正是居于这两点,所以发达国家在生物资源的知识产权方面往往抢占先机,长期通过“专利技术”把他们从世界各地“夺来”的资源合法化。事实上,如今发展中国家天然药物领域时常发生“资源掠夺”事件,如美国孟都山公司竟然欲把从中国上海的一种原生野生大豆中获取的遗传基因向包括中国在内的100多个国家申请专利。[7]因而,发展中国家往往是生物资源大国,而在生物资源的知识产权领域却是弱国。生物资源的知识产权权利被发达国家所主导。2.发展中国家的立法情况在发展中国家对生物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较有成效的是秘鲁和印度,而它们与我国国情较近似,因而极具借鉴价值。(1)秘鲁。秘鲁是世界上生物的多样性最为丰富的12个国家之一,因而它一直为发达国家进行生物开发,获取遗传资源的主要目的地之一。为此,秘鲁积极推进立法。就世界范围来看,在对生物资源方面的传统知识即土著和当地社区在长期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而得到的,关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问题的智力成果的总和的保护的立法形式有三种:一是在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制立法中对其做出全面规定;二是通过专门立法予以全面规定;三是获取惠益分享管制立法与传统知识保护专门立法相互配合。秘鲁是第三种模式的典型国家。从而兼顾了这两种单项立法形式的优势,主要法律有《遗传资源获取管制法》、《土著集体知识保护法》,并建立了一套完整的生物资源知识产权国内保护机制,将专门权利制度、登记制度、法定合同制度、披露制度以及知识产权制度结合起来,综合运用。[8](2)印度。印度政府制定了强硬的法律,以严格限制外国研究人员和公司获得利用该国的生物资源,以此保护本国的生物资源。同时,其在1999年颁布了《1999年植物品种及农民权利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