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关键词:知识产权;地位
知识产权法的地位,帮写硕士毕业论文是指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它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反映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否构成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二是反映在与其他法律部门有何关系。
(一)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法可以看作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国家法律体系通常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的和即将制定的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制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是多种多样的,按一定划分标准把不同法律规范进行分类,再把同一类型的法律规范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就形成某种部门法。划分部门法的基本标准就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不同的社会关系,即法律调整的对象。
知识产权法有与其他法律部门不同的调整对象。这可以从知识产权法的概念中看出。目前我国法学界对知识产权法概念的表述有以下几种:一是认为知识产权法是“用来确认和保护著作权、工业产权以及其他智力成果专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手册》,湖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二是认为“知识产权法是有关保护人类智力成果的规定、规则、程序、制度和法律的总和。它是近几十年来形成和发展的一个法学分支”(周忠海、阎建国主编,《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实务大全》,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三是认为“知识产权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相互之间在创造、使用和转让智力成果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王河、康玉深主编,《中国知识产权法制管理》,中国经济出版社.]993年版,第8页)。四是认为“知识产权法是指调整因智力成果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核心是调整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社会关系”(刘剑文、张里安主编,《现代中国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页)。
上述几种观点尽管从不同侧面表述了知识产权法的定义,但反应在法的调整对象这一实质问题上观点基本是一致的。如果按法律概念的一般定义规则来给知识产权法下定义,上述第四种观点则更趋于规范。在这一表述中,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是在智力创造活动中因智力成果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这里有必要说明的是:智力创造活动可以发生在包括科技领域、文化艺术领域、经济领域等与其有关的一切领域。有些学者将知识产权法调整对象的领域限定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领域。在知识产权的外延不断扩大的今夭,经济领域中出现的商业秘密都将包括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之内,对于传统的商标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权更是与经济领域密不可分,所以,在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的领域中应该是涉及智力创造活动的一切领域,智力创造活动这一定语给调整对象及其领域作了限定。知识产权法这种特定的调整对象使它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类性。
法律规范调整的方法有时在划分部门法时也起到辅助作用。知识产权法的调整方法尽管是多种手段相结合,包括民事调节、行政调节、刑事调节,但它最基本的规范不是强制性的,而是采取以鼓励、协调和促进智力创造活动,确认、保护、应用与传播智力成果为宗旨的调整方法。
从上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看,知识产权法是可以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的。实际上,我国已经把知识产权法学作为一个与民法学、刑法学、经济法学等部门法学并列的一个专门学科列入《学科代码与分类》国家标准中了(参见GB/T13745一92)。
(二)知识产权法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法的历史随着社会进步从原来的民刑合一,发展到诸法分体,使法的部门越来越多。经济法首先从民法中分离出来,随后又出现了行政法、环境法、劳动法、科技法等。与国内法相对应的,又有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等法律部门。知识产权问题在上述所有部门法中都有所反映,但又没有哪一个法的部门能将其全部包容进去。事实上将知识产权法归类是很勉强的。
1.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最为密切。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我国,知识产权问题初始即归民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专门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进行了规定,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法受民法一般原则的指导和约束。但是,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它没有形体,不占据一定的空间,难于实际控制,不会造成自然损害,有形财产的许多法律原则都不再适用。例如,一项发明创造一旦公之于众,就可以为社会上任何人使用,不受任何限制,而发明创造内容本身并没有被分割破坏,形式上没有损失。但是公开后的发明创造却永远不能获得专利权,也就失去它应有的财产价值。知识产权这种特性导致它不同于民法中财产权的一系列法律后果。事实上,违反权利人意愿公开发明创造已经使其利益受到了侵犯,使其在多方面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对有形财产的侵犯一般表现为强占或毁损,容易判别;对于无形财产的侵犯则表现为剿窃、仿制或冒充等形式,并且不易判别。因此,笼统地使用民法中调整财产关系的一般原则,不能完全解决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问题。对于知识产权中人身权与主体的分离更是民法中一般人身关系中所没有的。此外,民法中没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所以将知识产权法规划归民法部门受到一定的限制。
乙知识产权法与经济法。知识产权法与经济法有一定的联系。经济法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在几乎所有的经济法教科书中都将专利法和商标法列为经济法律制度之一。事实上,工业产权法本身就是在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它是经济发展的杠杆,将其列入经济法律制度无可非议。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化、艺术领域的智力劳动成果,著作权不像工业产权那样直接体现在创造社会物质财富,直接参与经济活动,它更多地体现在为人们的精神生活服务,在著作权的保护上更多地强调精神权利。不过,近年来,文化、艺术产品逐步走入市场经济的大潮中,一些经济法论著也将著作权法列入其中。在1992年8月出版的《中国经济法律百科全书》中,将著作权法列为经济法下面的生产经营协调法的一部分,明确将著作权法归入经济法范畴。这一观点目前还颇有争议,从著作权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上看,对著作权的保护更适用于民法原则而不是经济法原则。
3.知识产权法与行政法。行政法是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事务中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在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关系中有一部分在性质上属行政关系,如在专利、商标的申请、审批、管理过程中,国家同申请人、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在调处侵权纠纷时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关系。因此,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大量的行政法规。但是,知识产权各实体法毕竟不属于行政法范畴,知识产权法更多规范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保护主体主要是“智力成果”的完成人和所有人。
4.知识产权法与科技法。近年兴起的科技法将知识产权作为其重要内容。在1992年的《中国法律年鉴》科技法一节中明确提出:“知识产权法既是早期科技法的雏形,又是现代科技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1993年7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做了概括的规定,似乎知识产权属于科技法的调整范围。但科技法调整的对象是特定的科技关系,其领域也限制在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活动中,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调整的是商业活动中产生的一系列社会关系,纵观大部分科技法论著和教科书,都没有将商标法和反木正当竞争法列入,缺少这两大部分内容,说知识产权法归属科技法未免有些偏颇。
5.知识产权法与其他相关法律。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来看,有的学者将知识产权法列入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中。但是这三个法的部门都不能解决全部的知识产权问题。国际经济法只是在国际技术转让和国际许可证贸易中涉及到工业产权的保护;国际私法目前只涉及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冲突,工业产权国际保护中产生的法律冲突较少。至于根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双边与多边条约的增多,将知识产权归入国际公法,也只能是吸收国际保护这一部分,知识产权的国内法特征使得它不能完全属于国际公法。
知识产权法确实广泛涉及许多领域,在科技、经济、文化、艺术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但不能因此将知识产权法肢解为几部分归到不同的法律部门中去。知识产权法有自己的特殊性质和基本原则,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它作为一个整体概念己被世界各国所接受。在联合国下属的机构中,有专门管理知识产权问题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各个具体的知识产权部门中都较早地建立国际公约,各国有一批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的法律人才和研究教育机构,有一套比较成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知识产权法的地位如何,不完全取决于在法理上是否划归某类或构成独立分支,重要的是取决于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地位,也就是其重要程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目前已成为发展一个国家的经济、科技、文化等事业的重要法律制度。
“法的渊源”一词有多种含义,它可以指法的历史渊源、法的哲学渊源、法的形式渊源、法的文件渊源。每一条法律原则和规则都有这四个方面的渊源,但一般所说的是法的形式渊源,它是指法律规范的各种表现形式。知识产权法的形式渊源主要是成文法,即由法律、行政法规、条例以及国际条约组成,这些不同的渊源构成了知识产权法的统一整体。
(一)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最严格的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是国家各种法律、法令的立法依据,其基本原则必须为各法律部门所遵循。我国宪法中有四条涉及到知识产权的保护(第二十条、二十二条、四十七条、八十九条)。如宪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