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知识产权法论文,本文主要致力于立法趋势和司法趋势两个层面,寻求解决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问题的最佳途径。在 2021 年中国和欧盟双方签署《中欧地理标志保护协定》的背景下,结合 2018 年机构改革的衔接问题,对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问题提出全新的解决思路。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一、研究背景
2020 年 9 月 14 日,我国和欧盟签订了《中欧地理标志保护协定》,协定为双方的地理标志提供高水平的保护。这是中国同外商签订的关于地理标志的首个全面且高水平的协定,到目前为止,中国第一批 28 个中国茶叶地理标志产品已经正式获得了欧盟的保护。该协定的签订促进了中欧之间的合作,对双方消费者和企业都具有积极影响,提升了中国产品在欧盟市场上的知名度。协定提供的高水平待遇有利于中国相关产品获得欧盟消费者的认可,进一步推动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对欧盟的出口;同时,也有效阻止了地理标志产品的假冒和伪造。为了与国际保护相衔接,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还存在一定的完善空间,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案件,最为典型的是“金华火腿案”。2018 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前,地理标志由三个部门行使其保护职权,分别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质检总局)、农业部。2018 年 3 月 13 日,国务院进行机构改革,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重组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之前农业部的工作转移给农业农村部,地理标志农产品主要通过《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进行保护。虽然机构得以精简,但知识产权局和农业农村部的职能仍然存在交叉的部分。同一个产品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为商标进行保护,农业农村部又将其登记为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保护,部门管理职能的重叠可能会产生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问题。其次,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办法》进行保护,地理标志相比商标,其法律位阶较低。①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会误以为商标应当获得优先保护,而且在实践中缺乏具体的处理二者冲突问题的标准或裁判依据,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权利冲突的本质是权利人之间利益的博弈,如何保障双方权利人的利益冲突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所在,本文将针对以上问题进行研究与探讨。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综述
一、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一)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1.《TRIPS 协定》的相关规定
《TRIPS 协定》确立了解决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问题的原则,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主要体现在《TRIPS 协定》第 22 条第 2 款和 23 条第 2 款,主要体现出对在先地理标志的保护。《TRIPS 协定》第 22 条第 2 款主要针对葡萄酒和烈酒,如果葡萄酒和烈酒的商标中含有其地理标志,但葡萄酒或烈酒并非产自该地区,则该商标不能进行保护。说明当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发生冲突时,应当根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进行处理。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产生在前,权利人就享有在先的地理标志权,在后商标权则不能进行保护。《TRIPS 协定》第 24 条第 5 款针对地理标志与在先地名商标的关系,做出了例外规定,如果地理标志在获得注册之前,商标已经获得注册,则该商标权合法有效,该例外条款规定了地理标志与商标时可以并存的。由此可见,《TRIPS 协定》在解决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纠纷问题时,采用在先权利的原则,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地理标志与商标并存。在很多案件中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之间存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后申请的地理标志通常无法获得注册,Burkhart Goebel 也认可这一抗辩理由。①商标法保护模式和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在解决地理标志与商标冲突的问题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它们都以“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为指导。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前提下,允许在后地理标志与在先地名商标共存,符合商标法的制度设计初衷。
2.《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简称《里斯本协定》)的相关规定
《里斯本协定》并没有直接提及如何解决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但是,根据《里斯本协定》第 5 条第 3 款以及第 6 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权利优先于商标权的保护。若各国主管机关对原产地名称不予以保护,应当提前通知并详细说明理由,若同意对原产地名称给予保护,则在原产地名称保护期限内不能保护与原产地名称相冲突的商标。其中,《里斯本协定》第 5 条第 6 款还规定,如果原产地名称以及获得保护,但第三人使用的该原产地名称,则对于该当事人应当给予不超过 2 年的时间结束对该原产地名称的使用。总之,《里斯本协定》对于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问题,适用“原产地名称绝对排除商标”的原则。
第二章 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概述
第一节 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概念与特征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与特征
地理标志是指某产品来源于特定的地理区域,并且产品的质量、信誉以及特征都与该地理区域密切相关。地理标志一般与该特定地域内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有密切的联系。地理标志是一种重要的新兴知识产权。地理标志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巴黎公约》中,之后《TRIPS 协定》对其进行保护。主要体现在《TRIPS 协定》第 22条第 1 款中。2001 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了适应入世的需要,我国在第二次修改《商标法》的相关内容时,首次将地理标志的概念引入法律中,主要表现在《商标法》第 16 条第 2 款中。
地理标志的特征主要有:1.地理标志包含了行政区划的名称,既包括我国现有的地理区域,也包括历史上的曾经存在过的地理区域的名称。例如中国四大名砚之一“绛州澄泥砚”,“绛州”是山西省新绛县的古地名。地理标志主要是地理区域的名称和产品名称的结合。2.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功能相类似,都是附属于商品上的一种标识。这种标识的存在主要是将不同经营者之间的同一种产品进行区分。一般在商品的显著突出的位置进行标注。这种产品与产品之间的区分,使得消费者不易与同种或类似商品进行混淆,很好的起到产品区分的作用。3.地理标志一定意义上代表了产品优良的品质和良好的声誉,且大多数地理标志产品拥有悠久的历史。因此,地理标志具有巨大的经济利益。此外,地理标志的产品与区域实现了特定化,其意义在于,某产品在本地区具有不同于其他地区的优势,主要依靠本地域内独特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造就为优质产品。例如“新疆哈密瓜”、“静宁苹果”、“兰州百合”、“青岛啤酒”等。以“兰州百合”为例,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的百合主要依靠本地域内的气候、土壤、水源等自然因素,而具有区别于其他地域百合优良的品质,经过当地经营者的宣传、推广,“兰州百合”就成为了具有“地理标志属性”的产品,经过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被有关机关批准为地理标志产品之后,本地域内的经营者享有合法的地理标志权,其他地区的经营者使用“兰州百合”的标识,无疑构成侵权。
第二节 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区别与联系
一、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区别
第一,两者的权利主体不同。地理标志属于集体性的权利,而非个人的权利。它不能与商标权人一样由个人独占使用,必须由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集体享有地理标志权。相反的,地名商标虽然具有弱保护性,但本质上依然属于商标,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商标法的保护。第二,二者的内在构成要件不同。地理标志的产品与所在的地理区域的气候条件以及人文因素密不可分,而地名商标只是生产者使用地名作为注册商标,该地名并非与产品或服务有直接或密切地联系。第三,两者的保护期限不同。根据《商标法》规定的保护期限,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十年,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后,如果商标权人需要继续使用该商标,可以通过续展的方式继续享有商标专用权。地名商标是一种特殊的商标,也受到十年有效期的限制。与普通商标不同的是,地理标志一般都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文化,因此没有保护期限的说法。第四,两者权利主体范围的地域性不同。由于地理标志权并非个人的权利,是一种集体的权利,因此,权利人必须严格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行使权利,在该地域范围之外的第三人无权使用。而地名商标属于排他性的权利,地名商标没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商标专用权人可以将地名商标转让或者授权给本地域范围外的第三人使用。此外,地理标志可能包含地名,例如“绍兴黄酒”,也可能不包含地名,例如“五粮液白酒。”①而地名商标一定是以地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本文研究的主要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商标。第五,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本质功能不同。地名商标与一般商标的本质功能一样,即区别功能。《商标法》第 9 条对此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地名商标的本质功能是区别功能。商品上的地理标志将来源于“原产地”的商品与其它地区的同种商品相区别,使得消费者更容易识别和选择商品。地理标志也有区别的功能,但区别功能只是地理标志的一般功能,品质功能才是地理标志最本质的特征,即地理标志除了表明商品来源于“某地区”之外,还必须表明该商品不同于其他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由某区域内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
第三章 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表现及原因 .............................. 11
第一节 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表现 ................................ 11
一、在先地名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之间的冲突 ...................... 11
二、在先地理标志与在后地名商标之间的冲突 ...................... 12
第四章 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典型案例及考量因素 ...................... 17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