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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角色商品化的法律保护

日期:2020年05月07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432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005052048305712 论文字数:22855 所属栏目:法律毕业论文写作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出台的《商标确权规定》中,这一定程度上是对角色形象在著作权法中地位一个认可。在商标权案件纠纷中,“角色形象”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即一旦角色形象享有著作权,则以“在先权利”作为抗辩理由将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但暂时著作权法中尚没有明确可行的判断某一角色形象是否具有独立于作品的著作权的标准。

2.明确可析出角色形象版权

笔者建议,在著作权法对虚拟角色商品化行为保护范围的界定方面,通过对虚拟角色进行分类,进行有区分保护。如对作品中出现的满足一定条件具有相当知名度与易引发混淆并可以从作品中单独析出等特征的虚拟角色,进行独创性的单独判断,包括对视听角色、卡通角色和文学角色的保护。

就视听角色而言,如上文描述,在涉及知名人物所扮演的虚拟角色侵权纠纷时,除了适用肖像权,不妨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借鉴美国的版权保护方式。如出现肖像模糊但指向明确想要在商业活动中“搭便车”的情况,即难以适用肖像权时,不妨将其整体形象如海报剧照等作为作品加以版权性质的保护(当然,前提是该剧照或海报满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标准)。至于在处理上是倾向于“卡通形象”还是“文学形象”,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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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从“虚拟角色商品化”概念的解析与相关问题的提出到阐述“保护的意义”、探究我国保护现状与美国的保护模式,最后提出相关建议。

“虚拟角色商品化”的研究主要根据虚拟角色的分类从“视听角色”、“卡通角色”与“文学角色”三方面进行。“视听角色”存在保护方式上的争议,我国司法实践中倾向于援引“肖像权”进行处理,认为不受权利人许可而利用表演者的相关剧中肖像进行谋利的活动属于侵犯合理法益的行为;对“卡通角色”的保护,商品化行为多体现在“商标化”使用,这点上不管是我国法院与美国法院均在一定程度上认可独立析出的卡通角色的版权,我国运用著作权法结合商标法进行保护的行为更普遍,对商标法的完善如严格相应商标的申请注册要求;对“文学角色”的保护则更为严格,除了“充分描述”标准还存在“故事讲述”标准与“可预测性”,法院在适用中可能因个案情况不一致采用不同的标准。然而,对标准的采用应当具备统一性,目前,我国法院趋向采用“故事讲述”标准,这实际上提高了保护文学角色的门槛,因而,这并不当然符合当前对保护知识产权与创意越来越严格的趋势,采用宽松的标准如针对具体情况适用“可预测性”标准或许更为合适。总之,在当前的保护模式下,还存在诸多需完善的地方,不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裁判都应当重视,以期通过对保护虚拟角色商品化更好地完善文创领域与保护知识产权相关的制度。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