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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司法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 法律毕业论文写作 - 无忧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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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司法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日期:2018年09月08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2643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808220912209055 论文字数:20022 所属栏目:法律毕业论文写作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本文综合运用了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多种分析方法,对让与担保的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本文从整理让与担保的典型案例入手,了解让与担保的具体适用情况及法院的裁判观点,通过对法院裁判观点的分析,在确定让与担保这一非典型担保类型已经被司法实践所认可的前提下,结合学者关于让与担保制度的理论研究,进而对让与担保的含义与特征、与相关概念的对比分析以及后让与担保能否实际发生担保功能等问题进行了相应阐释。


一、 让与担保的概念界定及功能优越性分析


(一)让与担保的概念界定

基于前文的分析,实际上已经明确,让与担保并非是一个标准意义上或者立法层面上的法律术语,而是基于此种行为模式具体的外部表现形式而经过学者的总结而来、基于实践应用的一种概念性总结。虽然现行法律还没有承认让与担保,但学界的推崇在立法活动当中也有体现。早在《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就曾对让与担保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移转于债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就该项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杨立新在其文章中指出,“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还有的学者在给让与担保下定义的时候指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就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的同时,还应赋予担保权人就担保物直接处置的权利。

虽然让与担保的概念尚未“一锤定音”,但从《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中的规定和一些学者的观点中,可以发现一些共同点,让与担保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是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而设立,让与担保的设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 设立主体

与典型的担保物权的设立主体一样,让与担保的设立主体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同时也可以在债权人与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之间设立。从设立主体的法定资格角度分析,各方当事人均应具备法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这一点毋庸置疑。

2. 设定行为

分析设定行为,让与担保应当包含两个行为:一是债的行为,即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关于设定让与担保的约定;二是物权变动行为,即变动标的物的权属,这里主要指的所有权发生变动。针对物权变动行为,笔者认为,这种变动是一种权利移转的外部表现形式,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变更,类似于拥有了一种担保物权,或者说是完成对债权人对标的物处分权利的“约束”,从而保证标的物在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得以顺利回到债务人或担保人手中。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或救济,另一方面可以减少对债务人或担保人对让与担保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的减损(在标的物为动产、不动产时体现尤为显著),从大大而提高了让与担保的“可用性”,扩大了担保融资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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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让与担保与相关制度的比较

前文已述,让与担保是一种经过漫长发展形成的非典型担保。所谓非典型,从我国立法上看,目前还没有经过法律的正式确认,仅作为一种已由司法实践所认可的现实而存在,与法定的担保类型相比,自然是一种“非典型”;从担保权法理角度看,无论是将其视为一种新的权利,还是将其归为担保物权(笔者倾向于认为它是一种担保物权),都蕴含着这样一个前提,就是这种权利类型或者制度是特殊的,与其他相关制度是有本质区别的,否则在理论与实践层面都没有探讨之必要。通过分析有关资料,笔者试对让与担保与买回、所有权保留、代物清偿这三种制度进行简要辨析。

1. 让与担保与买回

买回制度主要是在德国法与日本法中有所体现。参见《德国民法典》第 456的规定,德国法中的买回权主要是指,出卖人保留再买回其已经卖出的标的物的权利。通过分析德国法上的买回制度可以看出,买回权是建立在买卖合同的基础上的,尽管买回制度具有一定程度的融资的功能,但从本质上说,其仍是一种买卖。与让与担保不同,买卖标的物一般是由买受人实际占有并使用,买受人因为买卖行为而对标的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同时也实际占有且可以任意处分标的物。关于买回的约定,仅使得买受人负担的是将买卖之标的物再一次卖给买回人的债务。若发生在此期间,买受人未经买回人的同意,而擅自处分标的物的情况,则第三人无需依据善意取得原则,可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为,买卖行为中买受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是完全的所有权,基于物权优于债权原则,买受人处分标的物的行为自然不受强制约束。与德国法上的买回制度相同,日本法中的买回制度规定在债权编、买卖的章节中。但在日本学理上,直接将此种买卖认定成是为担保之目的而进行的买卖,一直作为权利移转型担保进行研究。

经过分析可知,无论是德国法上,性质为买卖的买回制度,还是日本法中被学者界定为为担保之目的而进行买卖的买回制度,都需要改变标的物原本的占有状态,由买受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标的物。但出于担保之目的买回,当标的物置于买受人期间,该标的物可能受双方约定之约束而无法被买受人充分利用。尽管如此,还是可以看出,买回制度与让与担保的根本区别在于真实意思表示上的不用,前者是基于真正的买卖兼顾实现担保,后者是为担保而借助买卖这一方式移转所有权权利外观,同时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权利受到一定约束,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二者实际上不能相互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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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后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的关系探析


(一)后让与担保的概念

以“王高平与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立阳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例1,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后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房屋抵顶借款协议等一系列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内容可知,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借款关系后,为保证借款的偿还又签订房屋抵顶及认购协议。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为了实现房屋买卖。即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并无真正转移涉案房产所有权的意思,其真实意思是设定担保。简言之,王高平与博海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房屋认购协议只是作为一种担保方式。王高平主张其与博海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此种情形中,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一般情况下并存的,在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或补充协议中,通常都会有类似的表述:如果欠款到期时,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则借款人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相应财产来抵顶债务,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在此种情形下,在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或补充协议中,通常当事人都会将买卖合同中的称为担保物或抵押物,但实际上,当事人未办理任相应的登记或交付手续。基于此种交易模式,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提出了后让与担保的概念,杨立新教授在其文章中指出,“后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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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后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的区别分析

前文中已对让与担保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分析,并将让与担保的概念与学者定义的后让与担保的概念进行了对比。在明晰概念的前提下,就后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之间的对比分析,笔者亦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主体、设定行为、设定标的物三个方面着手。

从设立主体和设定标的物两个方面来看,后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二者差别不大。仅是后让与担保在以房屋为担保标的物时较为常见,因此,学者在对后让与担保进行概念界定时,强调后让与担保所指争的买卖合同为不动产买卖合同。

让与担保与后让与担保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设定行为方面,即让与担保是在尚未确定债权能否清偿时,先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让渡于担保权人,若债务得以清偿,则担保权人应当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转回,当债务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则债权人亦不是当然地享有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对处置担保标的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所谓的后让与担保是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协议,在当事人之间约定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拟转让给债权人,在签订合同当时并不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或动产交付行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要求担保人履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其他协议,债权人取得合同标物的权属。即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才需要完成担保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清偿债务。具体而言,我们可以将设定行为上的区别再划分成两个方面:一是在担保标的物权利移转的时间上,后让与担保是在债务人不能按约定履行的情况下才需要发生权利移转,而让与担保是在担保设定时就需要将担保标的物进行权利外观的移转,简而言之,这是担保标的物权属移转时间上的先后之分;二是在债权人对担保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上,笔者认为,后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对担保标的物本质上并不享有权利,原因将在后文具体阐述;而让与担保中债权人基于让与担保在设定时已经完成担保标的物权利的移转,债权人至少从形式上拥有了对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当然,在债权存续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