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笔者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结合本案与学术界当下通行之理论分析,在理论层面上寻求解决问题的思路,并从具体案例中论证该思路的可行性。
一、案情简介以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根据检察院起诉书表明,201X 年 11 月,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因“欠外债、缺钱花”便伙同王某到某市汽车租赁公司咨询租车事宜,并与租车公司订立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决定租用一辆车牌号为“川 BEX2X6”的小轿车。之后,王某告知李某某可以利用该车“抵押”套点钱出来。两人经过商量,决定利用关系托人伪造出小轿车的行驶证书等权属证明文件,并将该车及伪造的行驶证书及相关权属证明文件于同年 12 月初以人民币 35000 元的价格抵押(实为质押)给被害人刘某某。为了更进一步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李某某又利用关系托人仿造出该车的购置税本,再以人民币 5000 元的价格质押给被害人刘某某,上述所得赃款 38000 元被两人耗用。数日后,被害人刘某某在仔细比较该车的权属证书后,发现有假,于是要求李某某还钱。迫于压力,李某某于同年 12 月 14 日找到被害人涂某某,以 55000 元将该车及伪造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质押。两人将所得赃款大多数用于偿还对刘某某的债务,剩下的则用于吸食冰毒、打赌博机以及其他日常支出。201X 年 1 月,涂某某被告知李某某并非该车的所有人,于是报案并将行为人扭送至当地派出所。
........................
(二)争议焦点
1、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
一直以来,学界与实务界坚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衡量此类行为罪与非罪的评价标尺,不过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形式判断,而在于实质上如何判断、推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如果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仅仅进行形式判断,那么我们很难认定行为人“租赁”汽车的行为构成犯罪。因为在与租车公司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完全是用“真实的身份信息”与对方订立租赁合同,而且汽车最终也没有丢失。同样,在获得租车公司车辆的使用权之后,哪怕是作出了“质押”骗款的行为,本案两行为人仍可以对外辩称,自己与被害人刘某、涂某某订立合同亦是采用真实的身份信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也仅仅是民事上的借款行为,至于不能及时还款,其承担的应该是合同的违约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然而,我们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的一面之词就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相反我们必须要结合其具体实施的行为,不难发现,假若我们对行为人“伪造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书”、“伪造该轿车的购置税本”等行为进行实质性分析审查,自然而然地就会提出这样的疑问,即行为人为什么要实施如此行为?其目的是什么?若如行为人所言,其与租车公司达成汽车租赁协议完全是为了日常生活之使用,那么自租赁合同成立生效之时,双方就应该如实遵守合同的条款的约定,换言之,行为人在获得租车公司给付的汽车后,其日常使用汽车的目的就已经得到实现。然而,行为人在获得汽车使用权后,却是积极主动地伪造汽车权属证书以及购置税本,通过分析,这些行为无疑在向我们透露出行为人在行为时可能存在的内心动机,即意图通过伪造的车辆权属证书和购置税本制造出他们是该车辆所有人的“假象”。进一步来说,这是行为人为了更方便地实施“骗款”行为而制造条件。所以,我们要准确、合理地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必须要建立在行为人具体所实施的行为基础之上。
..........................
二、案件评析
(一)法院对本案之行为定性与评析
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因“欠外债,缺钱花”,两人便协商骗租汽车弄点现金来用。于是,二被告人于 201X 年 11 月末来到某汽车租赁公司并且与之订立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一辆市场价值约为 70000 元人民币的小轿车,其中租用期限为一个月,并在陈某某处借款 15000 元,支付了租用车辆的押金及部分租金。之后李某某、王某二人在冯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之下,仿造了车辆所有人系李某某的行驶证书及相关车辆权属证书文件。同时经过不知情第三人的介绍,于同年 12 月初将骗租得来的汽车及相关仿造证明文件以人民币 38000 元的价格质押于被害人刘某某,所得赃款被二人用于“吸食冰毒、打赌博机”等挥霍。数日后,经刘某某要求,李某某需向他归还被骗款项及损失 40000 元。为了尽快归还欠款,被告人李某某故技重施,于同年 12 月中又通过他人帮忙,再次以人民币55200 元的价格将汽车及相关仿造的车辆权属证明文件质押于被害人涂某某。因合同租用期限已满,行为人并无归回租用小轿车,于 201X 年 1 月初汽车租赁公司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对被李某某、王某租用的小轿车实施诉前财产保全,当地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经审核批准,决定将该汽车进行扣押。与此同时,涂某某察觉自己上当受骗,于同日报案并将李某某扭送至当地派出所。不日,当地派出所民警根据李某某的供述将同案嫌疑人王某传唤讯问。随后,派出所民警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及被害人涂某某处扣押了相关涉案证据材料。201X 年 1 月末当地人民法院经审核,同意解除涉案小轿车的扣押,目前涉案车辆及相关真实的权属证明文件已经返还给租车公司。
........................
(二)个人评析
1、本案行为人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之分析
在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场合下,刑法学界中关于如何确认“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有如下三种不同的见解:“一是以有无归还财产之意作为判断标准;二是以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三是以非法占有时间的长短作为判断标准。”第一种见解将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依赖于行为人“有无归还财物”的主观意图,因此有可能会忽略其他方面尤其是客观行为上的判断。而且,将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作为出发点,极易让人产生先入为主的“臆想”,最终还是不利于我们对案件的客观评判。后两种见解的基本思路是正确的,但仅凭“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或“非法占有时间的长短”等作为客观情况的某一方面去判断同样是不科学的。
我们知道,“非法占有目的”在刑法的意义是指“排除权利人所有,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②而作为行为人行为时主观上的内心活动,于常理而言,只有行为人自己清楚。为此,旁人若要对此加以认识不能凭主观臆造,而必须要结合对行为人客观行为之认定,由客观到主观的推断过程,方可对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意图进行确认。
(1)行为人主观上隐瞒了真实的租车意图之认定
回归到案件本身,行为人李某某、王某与租车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之时就已经存在刻意隐瞒“真实的租车意图”,即行为人租车并非用于日常生活的使用,而是意图利用该车从其他地方获取钱财。基于此种情况,可以大致推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已经产生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念头,也就更谈不上将来真实地履行合同。相信有过租车经历的人都知道,在签订租车合同时,租车公司都会在合同中明确表示“禁止将车辆出卖或者进行质押、抵押”,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10)(13)显示,本案中李某某、王某与租车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承租车牌号为川 BEX2X6 的小轿车一辆……借车人不得将车典当、抵押”。然而,行为人在明知与租车公司存在这样约定的前提下,在获得车辆的实际占有之后仍然通过伪造租用车辆的权属证书对该车辆进行质押骗款,所以我们可以认为“租车合同只是被告人骗取车辆的一个手段。因此,在刑法理论上,对于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存在争议。”
...........................
三、思考与建议........................... 17
(一)本案“骗租汽车”的行为定性思考.....................17
(二)本案 “质押”骗款的行为定性思考................19
(三)对本案及类似行为认定的建议...................23
三、思考与建议
(一)本案“骗租汽车”的行为定性思考
在本案的庭审过程当中,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及其辩护律师都曾经多次以“自己(被告人)是用真实的、本人的名义去租用车辆,因此在该过程中不存在所谓的诈骗”为理由进行辩解。事实上,根据租车合同上的内容显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在订立租车合同过程中所使用的身份信息与其实际情况无异,据此,真实的身份信息确实能够对“诈骗行为”进行一定的反驳,因为它能够直接证明“该租车合同的主体不存在假冒”。而“合同主体不存在假冒”又能够对合同诈骗行为予以一定程度的反击,因为在司法实务中,有相当一部分合同诈骗行为的实施者,都是利用假冒的身份与对方订立合同。实际上,法院也认为这样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例如在“厦门市林拥军合同诈骗案”①、“启东市曹忠合同诈骗案”②等案件中,当地法院以“被告人均以自己真实的身份信息与相对方订立租车合同,所以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签订合同的情况是不成立的……”为理由去否定在这一点上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成立。于法于理,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行为人“不存在假冒他人名义”的事实直接表明了与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虚假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的情形不符。那么在行为人利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其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应当如何进行认定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