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本文以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为对象,对案件中所涉及到的存有较大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目的在于对类似案件的解决和相关理论进行一次较为深入且有益的探究,将所学的理论知识与实际案例联系起来,提高利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一章绪论
1.1选题背景及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商品总量在不断的增长,商品更换的速度也越来越快,可供人们选择的商品种类和服务种类日益增多。商家为了长期的盈利及增长,通过建立自有品牌和之后一系列商业广告的运作,以扩大品牌的知名度,从而达到保持或增加产品销量、提高市场占有率的目的。上述商业运作依赖商标的存在,商标可以起到对商品进行区别的作用。而名人由于其本身在社会的某一领域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社会公众中的认可度高,能够产生一系列的“名人效应”:名人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在商品推销中具有较高的潜在价值,提前将名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可以将社会公众对该名人的好感附加给该商品,并将名人与商品之间联系起来,从而影响产品的销量。现实中,部分商家将名人的姓名或者与其姓名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取得名人的许可,从而使社会公众产生混淆,认为该品牌与名人之间具有某些联系。由于汉字的特殊性,我国存在广泛的重名的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名人的姓名权能否构成在先权利也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和厘清。
在上述背景下,笔者选取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乔丹”商标的行政纠纷(以下简称“乔丹诉商评委商标撤销”)一案进行探宄和分析,有着重要的意义。
现实意义:乔丹诉商评委商标撤销这一案件,对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梳理,对外国人在我国的姓名权的保护、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的认定、人格权商品化等问题的分析和阐述,为处理该种案件或类似案件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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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研究现状
长久以来,中国法学界众多的学者及其著述中将姓名权作为传统的人格权。在商业化浪潮席卷我们生活方方面面的今天,随着姓名商业化使用范围的逐渐扩大,姓名权的内涵和外延也在悄悄地发生着变化。近年来,企业因未获授权而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而引发的商标纠纷慢慢进入人们的视线,我们不仅看到了“易建联”、“张学友”,甚至还有“金喜善”、“乔丹”,申请注册商标的姓名早已不限于我国的公众人物,而由此引发的公众人物的维权现象也愈发引起了社会大众和学者们的关注。学者们开始探索姓名权以及姓名权商品化保护的相关问题,并形成了一定的成果。
关于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问题:学者胡镔洋认为,由于姓名和商标的特性使得姓名具有成为商标的可能,而由于姓名和商标的所有人的不同就会造成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但由于汉字的特殊性,重名的情况普遍存在,当申请人与名人同名时,由于名人姓名有一定的附加价值,必然会引起社会大众的混淆。从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出于维护市场竞争和正常市场交易的角度考虑,对于那些可能涉及到某些名人的姓名的商标申请必须要严格进行审査,对重名者想要利用重名的情况申请商标进行一定的限制。学者张革新也承认商标权和名人所固有的姓名权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在考虑申请某些名人的姓名作为注册商标是不是会侵犯该权利人本身的姓名权时,关键是要看权利人权利的行使是否受到了该商标权获得与行使的过程的影响,也要重点考虑该过程会不会侵犯权利人的其他相关权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陈志兴认为,名人的姓名和商标之所以会发生冲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权利人姓名背后所隐藏的丰富的财产利益。在对存有争议的商标是不是侵犯了权利人的姓名权进行分析的时候,必须将该权利人在社会上的知名度考虑在内,在进行这种分析的时候,也要有时间的限制,要按照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日子为标准,而不能无限期的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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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案情及争议焦点
2.1案件基本情况介绍
乔丹不服上述的被诉裁定,在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乔丹请求撤销该被诉裁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査明:乔丹是一个在世界上都享有盛誉的篮球运动明星,自1984年起在我国国内大多以“迈克尔乔丹”来指代他,在某些媒体的相关报道中也常被称为“乔丹”。自乔丹体育成立以来,积极塑造品牌形象,赞助体育和公益事业,不断扩大品牌的知名度,净利润逐年攀升。除了本案中存有争议的乔丹商标和QIAODAN商标以外,乔丹体育还先后申请注册了“桥丹”、“侨丹”等近200件与乔丹有某些关系的一系列的其他的商标。同时,属于乔丹体育的第331号商标和第870号图形商标都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1)“乔丹”作为美国的一个常见的姓氏,“乔丹”与申请人乔丹之间并不存在逐一对应的关系。(2)乔丹体育对争议的乔丹(QIAODAN)商标在整个商业运作的过程中不断的使用和宣传,在社会大众心中已经留有了深刻的印象,从而据此贏得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占据了有利的市场地位,目前来看,乔丹体育已然形成了自己区别于他人的消费群体、市场认知程度以及比较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乔丹商标和QIAODAN商标的注册并不违背《商标法》第十条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的影响和第四十四条关于不正当手段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乔丹的起诉,维持了被诉裁定。
乔丹不服一审判决,再次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其请求包括撤销一审判决以及对原被诉裁定依法进行改判撤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本案中存在争议的两个商标因商标标志不具有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的不良影响的情形,所以该理由并不成立。(2)目前为止并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乔丹(QIAODAN)商标是乔丹体育通过欺骗的手段或者其他不利于市场竞争的不当手段所取得的。因此,驳回了乔丹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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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的整个过程中争议较大,根据相关事实,本文将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侵害了乔丹的姓名权,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商标注册与他人在先权利不得冲突的相关规定。
乔丹认为:(1)乔丹对“乔丹”和“QIAODAN”享有姓名权,姓名不仅包括全名,也包括笔名、艺名、绰号等,对于一些知名人物,也应该结合其在社会上的知名度来进行判断。对于“乔丹”和“QIAODAN”这两个称呼来说,与权利人乔丹的对应度更强的这个事实是显而易见的。(2)乔丹致力于篮球运动多年,不仅在我国,其在全世界各地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乔丹”作为其中文译名被我国社会大众所熟知。“乔丹QIAODAN”之类的标志都容易让人联想到乔丹,从而由于乔丹体育的商标与其本人的姓名之间存有关联而当然地认为乔丹与乔丹体育之间存有代言或者授权的关系。(3)乔丹体育注册的乔丹QIAODAN商标损害了乔丹的姓名权。乔丹QIAODAN商标因侵犯了乔丹的姓名权,应当被认定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侵犯在先权利”的情况。
商评委认为:(1)“乔丹”作为一个普通的美国姓氏,难以认定权利人的姓名和争议的乔丹(QIAODAN)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2)乔丹体育对乔丹(QIAODAN)商标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并曾获得驰名商标的保护,拥有其自身的市场群体,且已获得市场的认知。(3)究竟乔丹的中文名是什么,国内媒体杂志等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共识。(4)权利人的姓名与争议商标之间存在稳定又唯一的对应关系是对权利人的姓名进行保护的重要前提。权利人的知名程度和著名的范围以及争议商标所对应的商品类型都理当被考虑在姓名权应该保护的权利内容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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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对本案所涉及法律问题的分析..........11
3.1乔丹体育是否侵犯再审申请人乔丹的姓名权...........11
3.1.1姓名权的相关概念.............11
3.1.1姓名权侵权的认定...........12
第四章本案引发的思考..............18
4.1公众人物姓名遭抢注的原因分析.................18
4.1.1公众人物姓名被抢注的情况...............18
4.1.2公众人物姓名遭抢注的原因.................19
第四章本案引发的思考
4.1公众人物姓名遭抢注的原因分析
4.1.1公众人物姓名被抢注的情况
公众人物的姓名因具有商业利用的价值,遭到他人抢注的现象早已屡见不鲜,同时这种趋势也越发的严重,而且还有蔓延及扩大的趋势,已经从公众人物的姓名权发展为微信、微博等昵称的抢注。目前,公众人物姓名遭抢注商标,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表现:
第一,直接将公众人物姓名的全称注册为商标,如“张学友”。该种抢注公众人物姓名作为注册商标,具体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1)公众人物并未认识到自己姓名所具有的的潜在商业价值,而被其他人直接将其姓名抢注成为注册商标;(2)公众人物虽认识到自己姓名具有商业价值,并对自己的姓名进行了商业化运作,但是并未将自己的姓名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进行保护。
第二,将公众人物姓名的拼音或者谐音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如“泻停封”。因公众人物对将其姓名直接注册成为商标的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