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驰名商标是市场经济不断成熟的产物,也是生产 经营者持续从商培养的成果,它不仅发挥商标识别出处的基本功能,而且在吸引注意力,表彰顾客身份方面具有普通商标所不具备的作用 如何保护驰名商标是我国商标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同时,它也是我国建立创新型国家的必然要求 针对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与司法现状,我国仍应进一步完善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更好的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
一 关于驰名商标的概述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与特征
我国 1996年暂行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由于保护驰名商标的初衷是解决商标未注册而被抢注所带来的问题, 2003 年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此进行了修改,明确了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1]驰名商标大致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知名度高 这是驰名商标首要的本质的特征 2.标识性强 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比一般商标强,消费者很容易通过驰名商标联想到特定的经营者和特定的商品或服务 3.商业价值巨大 驰名商标能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迅速而大量地推销产品,获取巨大利润,成为企业开拓市场和占领市场的最有效武器 4.易受侵害性 驰名商标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往往成为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要对象
(二)保护驰名商标的意义
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如此巨大,因而对驰名商标必须进行特殊保护,这种保护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1.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利于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使驰名商标免遭不法侵害 2.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健康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营造公平竞争 诚实经营的良好环境,有利于驰名商标的培育和发展
二 国际公约及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一)国际公约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
在国际范围内协调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成为有关国际组织的工作重点 巴黎公约 是最早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条约,巴黎公约 第 6 条是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经典规定 一个世纪以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在 巴黎公约 规定对驰名的商品商标提供保护的基础上,将保护扩大到驰名的服务商标;二是把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从巴黎公约 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扩大到相关的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在各国的实践中,有的国家如法国 德国仍只提供 巴黎公约 所规定的保护水平,即只禁止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有的如美国则达到了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协议 要求的标准,即将保护扩大到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2]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保护以及商标使用中的保护两方面 巴黎公约 第6条确立了上述两个方面的保护原则
(二)我国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2001 年,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我国在修订 商标法 时,根据 巴黎公约 和 TRIPS协议以及我国的国情,第 13 条明确对商标的特殊保护作了两项规定: 1.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 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 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损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此外,我国商标法还规定,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 5年内,驰名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商标注册 对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撤销的权利不受5 年期限的限制 我国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同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三 保护驰名商标的相关措施虽然随着 2001 年修订后的 商标法 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水平都有了一定的提高,但是在实际经济生活中,针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体现出了许多立法和实践上的不足,仍需我国立法者 执法者政府以及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共同努力,通过相关措施进一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
(一)认定驰名商标应当在法定标准的基础上灵活把握我们要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首先就必须确定其是否为驰名商标 我国 商标法 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 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应当明确的是:判断是否为驰名商标的上述因素只是用来帮助主管机关确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指导方针而非前提条件当然,我国在确定某商标是否驰名时,必须以商标在我国是否驰名的具体情况为准,某一商标在国际上或他国的驰名并不必然导致该商标在我国驰名,这是商标权地域性的内在表现[3]同时,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特别指明,商标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换言之,只要具备上述条件中的任意一个因素即可以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不要求该商标的认定必须符合上述所有条件[4]为增强认定标准的灵活性,我国应参照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
(二)完善我国驰名商标的反淡化机制 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是指减少或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的行为 淡化具体有三种形式:弱化,丑化和退化 驰名商标要保住它的知名度,就必须保住商标的独特性,淡化行为虽然可能不会因为与驰名商标商品相混淆而造成驰名商标顾客的转移,但会冲淡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该商标价值 其实质是,表面上无关的使用,实际上会破坏商标同初始商或服务的自然联系,以及同广告创造的有利形象的联系,并最终损害商标的销售力我国商标法在反淡化问题上,有待完善 我国商标法及其相关立法虽对商标的弱化现象做出了较完善的规制,但在防止驰名商标丑化和退化方面仍有所欠缺 商标退化是由于商标使用不当,商标演变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而失去了识别功能 如 仁丹 阿司匹林 等原来都是注册商标,逐渐演变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最终丧失了商标的功能 驰名商标因高知名度而容易成为该类商品或服务的代名词,导致显著性的退化甚至丧失 这一点应当引起驰名商标所有人的高度重视
(三)商标法应赋予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继续使用权 我国商标法应明确规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在与他人先注册的商标发生冲突时,享有继续使用权 依照传统的商标法原理,注册在后的商标如与他人注册在先的商标发生冲突时,一般应撤销注册在后的商标 但是,此原理对驰名商标不适用 因此,一些国家的商标法依然允许注册在后的驰名商标继续使用,驰名商标权人所享有的此项权利称为 中使用权 [5]对于我国驰名商标稀少的这一现实,赋予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继续使用权的意义更为重大
(四)提高企业品牌意识,加强政府及群众对驰名商标的关注力 作为联想 海尔等驰名商标拥有者的企业已经从中得到很大益处 因此,应提高企业创立品牌的意识,它也是我国建立创新性国家的必然要求 同时,企业要不断强化驰名商标的保护意识,对符合条件的商标及时申请注册以寻求法律的保护,获得更大的经济和社会利益 此外,也要有一个宽松有利的市场环境与本国政府及其人民的支持与鼓励还应明确的是,驰名商标在走出国门之后,商标所有人为了防止域外侵权尤其是防止其驰名商标被抢注,首先应当在国外进行商标确权 其次,倘若我国驰名商标在国外遭遇被抢注或者其他侵权行为时,企业自身应积极运用进口国的国内法或巴黎公约 撤销外国企业的抢注 政府和有关部门也应当给予支持,维护本国驰名商标在国外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 目前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只有民事和行政保护是明确的 而在完善驰名商标民事保护方面,应提高赔偿幅度,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采取合理的 惩罚性赔偿 原则 在行政保护方面,现有立法所规定的罚款幅度相对于违法分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