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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法律研究——以《物权法》第 202 条为分析对象

日期:2018年07月20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2035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806071311235008 论文字数:23563 所属栏目:法律毕业论文写作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本文认为,抵押权存续期间的性质应当为法定化的失权期间,其发生权利失效的法定“特别情况”为《物权法》第 202 条所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章 抵押权行使期间性质的界定


一、抵押权行使期间性质的学说

抵押权行使期间性质的争议在我国由来已久,目前仍未形成较有说服力的通说。对于《物权法》第 202 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学术界有四种观点,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认识也有所不同。综观理论界对抵押权行使期间性质的观点差异,可划分为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主债权诉讼时效影响说和失权期间说,其中诉讼时效说和除斥期间说目前居于主导地位。各个学说既有其可取之处,也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本章在对理论及实务界各种观点及理由进行客观阐述的基础上作出深入剖析,从而寻觅出一条合理的解释路径。

(一)诉讼时效说

该说认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属于诉讼时效期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抵押权的影响只是使之丧失了请求法院执行的权利即丧失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抵押权人的权利在抵押人自愿时可以实现。持这种意见的理由在于:

首先,在价值判断上,在抵押关系中,抵押人的义务不得重于债务人,认定抵押权行使期间为诉讼时效并且期间长短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相同,可以“使得抵押人仅承受与债务人相同的期限上的负担,在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债务人利益衡量上,更为妥当。”

其次,在客体范围上,抵押权虽然为物权,但是物上请求权从性质上来讲仍属于请求权,符合诉讼时效在客体上的要求,因此可以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

再次,在法律效果上,《物权法》第 202 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从法律效果上来看与诉讼时效期间较为相似。依文义解释,《物权法》第 202 条所采用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意思上不等于抵押权消灭,丧失胜诉权的解释并不违背该条的文义;同时,对抵押权人司法保护期的期间长短取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司法保护期也一样中断、中止、延长”,这符合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这一基本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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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务裁判的认定

理论上学者对抵押权行使期间性质存在四种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认定也存在分歧。本文使用北大法宝对 2013 年至 2015 年三年间相关司法案例进行了归纳整理。在这些判决书中,其中对抵押权行使期间定性的案例有 20 例,而且这 20 份判决书无一例外地将抵押权行使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虽然这些判决书的表述存在些许差异,但是都坚持抵押权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这一观点,其具体表述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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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一、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抵押权行使影响的立法例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与抵押权行使之间的关系,不同的国家(地区)规定不尽相同。各国(地区)在规定抵押权行使是否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以及如何受影响等方面存在差异,从目前的学说和立法例来看主要包括四种情况,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

第一种立法例的代表国家是德国,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 216 条。在德国,主债权消灭时效届满,不影响担保物权行使,仍可取偿,也就是说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抵押权的行使不产生影响,抵押权继续存在,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权利。主债权不受诉讼时效影响的不利后果与第一章阐述《担保法解释》第 12 条的弊端类似,会导致期间届满后突破抵押权从属性的后果。

第二种立法例的代表是我国台湾地区和我国 2000 年《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145 条从总的担保物权出发,指出担保物权不受时效的影响。而第 880 条则针对抵押权做出了例外的规定,规定抵押权如果在请求权届满后 5 年内不行使,抵押权消灭。我国《担保法解释》第 12 条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基本相同,只是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行使期间规定为两年。这种规定的特点就是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一段时间内(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 5年、我国规定的 2 年)与主债权分离,在这段期间内抵押权的行使实际并不受主债权的影响,这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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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理解

(一)学说分歧

如上文所述,对“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理解只能对应第三、四种情形,学者对该问题的探讨也是围绕这两种可能展开的,可以概括为存续说和消灭说。存续说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的效力减损,所以“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消灭说则认为此时抵押权消灭,故“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下文将具体介绍这两种观点。

1.存续说

存续说的基本观点是抵押权行使期限届满后,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但是抵押权的效力减损,所以法院此时不再保护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虽然学者在抵押权存续这一点上存在共识,但是其内部存在差异。有学者将存续说区分为“胜诉权消灭说”和“时效抗辩权发生说”,分别对应诉讼时效的胜诉权消灭说和时效抗辩说。依据时效抗辩说,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享有抗辩权,但是只有其在诉讼过程中主动行使时效抗辩权时,才可以免于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其未主动提出时效抗辩,抵押权人可能会胜诉;而根据胜诉权消灭说,只要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人的胜诉权就消灭,不存在法院对其权利行使加以保护的可能。这就是二者的核心区别。

本文认为,虽然上述分类可以展现存续说内部的不同,但是以抵押权行使期间不同定位为标准进行区分更有意义。依此标准,存续说也可以划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视为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该期间届满,发生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此时抵押权本身并不消灭,只是丧失胜诉权或者享有时效抗辩权。其二,将该期间定性为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之外的第三类期间。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债权效力减弱,基于主从关系,抵押权虽未消灭,但会对抵押权效力的完全行使加以限制。此时,抵押权存续是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不受保护是因为抵押人在期间届满后可以援用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间接地将诉讼时效的效果适用到抵押权上,是受主债权影响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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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当事人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效力 ....................25

一、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间效力的既有学说..................25

二、《物权法》第202条的规范性质与当事人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效力.............27


第三章 当事人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效力


一、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间效力的既有学说

关于通过合同对抵押权进行时间限制的效力问题,实定法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12 条对此有所规定,但鉴于规定司法解释的层级较低以及之后颁布的《物权法》未沿用这一规定,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产生了肯定说以及否定说的分歧。

肯定说的观点认为抵押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主要依据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与抵押权的性质相符合。这一类观点认为,物权存在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之分,抵押权依其设定的功能以及附随性应当为其设定一定的期限。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是对抵押权存续期间进行限定的一种方式,符合抵押权有期限物权的性质。对于这一点,罗马法中早有规定。罗马法不仅规定担保物权为有期限的物权,还允许当事人对该期限进行约定,并在登记中明确承认此种约定的效力。

其次,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来说,允许抵押关系当事人通过协议对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进行约定有助于实现抵押物应有的价值,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抵押权进行时间上限制的理由是为了防止抵押权人长期不行使抵押权,进而导致市场经济应有的效率原则无法发挥。从这一点上来讲,约定抵押权符合这一目标的要求,可以促进物的有效流转。同时,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上来讲,法律的规定应当做到努力实现抵押关系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均衡。法律不仅仅要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要保护抵押人的利益。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抵押期间,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表达,不损害其中任何一方的利益;同时,对于约定可能给其他相关第三方带来的不利,可以通过公示来解决。因此当事人之间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行为并不会侵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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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问题,尽管与《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款所涉及的价值判断问题密切相关,但就其本身而言,仍应属于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本文认为,抵押权存续期间的性质应当为法定化的失权期间,其发生权利失效的法定“特别情况”为《物权法》第 202 条所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鉴于《物权法》第 202 条及其立法目的涉及法律效果的判断结论,以及抵押权存续期间的失权期间性质,应当根据抵押权的支配性以及从属性认定,抵押权存续期间经过,抵押权继续存续,抵押人因此获得抗辩权。从规范性质看,《物权法》第 202 条为半强制性规范,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在《物权法》规定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