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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日期:2021年03月10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023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102250939415630 论文字数:19855 所属栏目:知识产权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知识产权法论文,本文主要得出以下几点结论:首先,对体育赛事的法律保护主要应依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解决。其次,对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方面,本文认为应严格遵循有无独创性适用,对具体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也应该个案分析判断,不了笼统适用。最后,笔者建议应完善好视听作品的相关权利衔接,使作品广播权延伸至互联网领域、录像制作者权中增加广播获酬权以及拓展广播组织者权的权利范围,使之延伸至互联网领域,以促进体育赛事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适用著作权保护

在 2015 年审结的央视网络公司诉风行公司一案2中,原告经过足联以及央视授权,取得中国大陆地区电缆、卫星、宽带互联网等巴西世界杯赛事的独家转播权。被告在没有原告允许的前提下,在自己的门户网站上同时转播原告正在对该赛事的直播及解说。法院认为,原告央视网络公司对涉案赛事现场画面的加工制作,采用了不同镜头的变换,并辅以评论和解读等,这些都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涉案赛事节目可以构成作品。最终法院认定侵害了著作权及相关权益。

在 2018 年审结的新浪公司诉天盈公司一案3中,原告经中超公司授权取得中超赛事视频门户网站独家播放的权利,包括直播、录播、点播、延播以及其他方式。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门户网站上同时转播山东鲁能队富力等战队的比赛视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采取深度链接技术向用户提供涉案赛事转播,不属于提供网络存储服务行为,而是提供赛事内容的行为。涉案赛事节目包括球场内外的各个场景,解说员和评论员对整个赛事画面的解说评论以及能够回放画面等,这些都需要付出相当大的脑力创作以及相应的技术支持才能完成整场体育赛事直播,具有独创性,应当认定为作品受著作权保护。涉案盗播行为构成对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其他权利的侵犯。但二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作品。

在 2020 年审理的央视网络公司诉上海聚力公司一案5中,原告经授权独占享有信息网络在线播放有央视制作、播出 2016 欧洲足球锦标赛电视节目权利。被告在没有原告的允许的前提下,在其经营的 PP 聚力网站实时转播 2016 年欧洲足球锦标赛事直播节目。法院认为,判断作品独创性的标准应是独创性的有无而非高低,并从机位设置、镜头切换、慢动作回放、现场精彩镜头的捕捉、故事化拍摄、导播的个性化表达认定涉案赛事直播节目构成类电影作品。被告行为应当适用侵犯著作权法第 10 条第 1 款第 17 项侵犯著作权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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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邻接权保护

在 2012 年审结的央视网络公司诉世纪龙公司一案6中,原告经过相关授权独占享有播放 2008 北京奥运会德国与巴西赛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没有原告的允许的前提下对该赛事进行了转播。法院认为,通过互联网播放的体育赛事节目与现场观看赛事有很大区别。体育赛事直播独创性一般体现在对比赛现场的拍摄、机位的安排、评论解说等方面。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摄像者对赛事节目的拍摄并非处于主导地位。即使拍摄过程中会体现出一定的创新性,仍应由邻接权制度中的录像制品保护。对于被告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抗辩,法院并未支持。最终认定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 2015 年审结的央视网络公司诉暴风集团公司一案7中,原告取得在线播放2014 年巴西世界杯在我国地区的播放权。被告同样在没有原告允许的前提下,擅自将由原告播放的视频上传至被告经营的暴风影音网站及播放器供用户点播观看。法院认为,涉案赛事节目是由国际足联拍摄,经央视制作播放的电视节目内容,该体育直播赛事直播画面同样由某些特写镜头、解说员的解说或评论员的评论形成的直播效果,但制作者能都对这些效果变化进行选择的可能性很小,所以其不构成对作品的侵权,只构成对录像制品的侵权。对于被告提出其转播的对象构成对时事新闻的合理使用抗辩,法院认为涉案赛事画面则融合解说、评论等比赛画面和进球画面,并非属于时事新闻范畴,由此认定被告构成对被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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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辨析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争议

司法实务与理论界对于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定性问题众说纷纭,其实不论是认为赛事直播节目是属于“作品”还是认为属于“录像制品”,导致这两种观点存在分歧的根源就在于对独创性的标准认定问题。故以下部分本文将首先阐述理论界对认定“作品说”以及“录像制品说”的观点,进而指出在准确定位赛事直播节目的前提是需要先明确我国采取何种独创性标准,才能准确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定性分析。最后在结合国外独创性标准的基础上,对我国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标准逐一分析,详述如下。

1.作品说

部分学者认为构成类电作品或视听作品,理由是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作品具有独创性即可,并未将独创性高度作为独创性判断标准。14有学者从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在对直播赛事实时传播的过程中,体现了导播个性化选择和编排。例如选择拍摄相机位置,选择快慢镜头播放,视频画面的切换及特写等体现了导播的独创性。15还有学者从赛事直播节目制作方式和导演拍摄影视作品方式如初如出一辙。16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拍摄前,导播通常会有导播方案如同影视作品拍摄前导演会提前准备剧本一样。拍摄过程中,导播通常会运用多镜头切换、蒙太奇手法、慢动作回放等使观众收看直播节目时如同亲临现场,真实感受到现场观众球迷气氛,而影视作品同样会运用上述手法让观众身临其境。拍摄完成后,导播还会对节目进行一定剪辑,融入字幕、特效等手段,影视作品拍摄完成后同样需要剪辑师进行后期的加工剪辑。亦有学者从赛事直播节目的视觉效果同影视作品的视觉效果相同,不同导播采用制作手法不同,由此产生制作效果也不相同。

另一部分学者认构成汇编作品,理由是汇编作品主要包括对构成作品的材料进行整合成新的作品,以及对不构成作品的其他材料数据进行重新编排汇编的新的作品两种情形。虽然体育赛事本身不构成作品,但是制作者在制作赛事节目时也需要对现场情景进行编排,如解说评论、回放、剪辑等,从而得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以构成汇编作品。18该观点主要借鉴我国对春晚节目采用汇编作品保护,但春晚节目采用汇编作品保护主要是为了平衡各节目的著作权人和春晚制作者之间的利益,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则无这种利益平衡需要。因此,本文并不赞成构成汇编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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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标准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虽然规定了作品的含义,但是并未明确规定独创性标准。因此,我们需要考察域外两大法系国家的独创性标准,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适宜我国的独创性标准,为下文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分析奠定基础。

1.英美法系国家的独创性标准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代表国家,虽然独创性标准由“额头流汗”标准到“最低限度的创造”标准转变,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一直可以受到版权保护。1976 年美国国会报告指出,对同一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由多个摄像机进行拍摄,导播决定使用哪种画面,选择何种画面播放顺序,这都使得导演的工作满足最低限度的创造标准。此外,美国版权法还对作品保护提出固定要求,但只要采取随摄随录的方式,就符合固定要求。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导播对镜头选择、编排等融入了导播的智力创造,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标准。1997 年美国职业篮球组织诉摩托罗拉案件23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过程中体现了直播团队的智力创造,满足最低限度的独创性,且这种智力创造成果被固定下来,因而可以认定为作品受版权保护。

英国通常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为影片保护。英国版权法继承了英美法系的传统,并未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但是英国版法将广播、录音等邻接权客体纳入作品保护。英国版权法将作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文学或表演作品,这类通常要求具有独创性;而第二类和第三类主要是影片、广播、录音等作品,这两类通常不要求具有独创性。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对应第二类的影片,不要求具有独创性。英国的独创性标准只要体现制作者投入的脑力劳动和一定的技能,未对作品进行抄袭或者复制即可。比如在 2006 年发生的欧足联与英国天空广播公司诉 Briscomb案件24中,法院就判决支持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享有版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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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适用困境....................17

(一)著作权规制的困境..................................17

(二)邻接权规制的困境.............................19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困境............................20

四、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完善建议...................22

(一)完善视听作品的相关权利衔接.........................22

(二)扩充录像制作者权的权利内容.....................23

(三)拓展广播组织者权的权利范围.....................25


四、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保护建议


(一)完善视听作品的相关权利衔接

我国学者认为应以视听作品来保护体育赛事,从最初的草案一稿到草案二稿,都是直接以视听作品重构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45第三次送审稿更是对视听作品概念进行相应的拓展,并将电视剧、综艺节目明确规定在视听作品范围。46同时草案二稿和第三次送审稿将草案一稿视听作品“固定在一定的介质上”这一前提条件删除,避免了我国司法实务界和学界对于“固定在一定介质上”存在误解,得出我国视听作品保护还需要符合固定要件。最近中国人大网公布的草案第四稿中,除了规定视听作品外,还保留了录像制品的规定。笔者赞同草案第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