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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影响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2716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1006141346101965 论文字数:4000 所属栏目:合同法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相关标签:合同法 知识产权

【摘要】中国新《合同法》颁布后,人们吃惊地发现:“分则”部分中,除技术合同外几乎排除了其他知识产权合同。而无论1995年3 月出台的合同法“专家建议稿”,还是1995年7 月出台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合同法“试拟稿”,都包容了一大部分版权合同、商标合同分则。同一时期报刊上的专家论述,也多是希望尽可能地把各种知识产权合同全部收入分则。

  从这一变化,可以反映出中国知识产权界对《合同法》起草的参与,以及中国知识产权研究成果对《合同法》形成的影响。

  权利与载体

  (一)权利与载体的可分性 一方面,本毕业论文由无忧论文网www.51lunwen.org整理提供《合同法》中基本排除知识产权合同分则;另一方面,《合同法》又并未完全置知识产权于不顾。因为在并非知识产权的交易中,有时会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如《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经知识产权界的建议而最后形成的条文,既明确知识产权之“权”在通常情况下不随物转移,又照顾到诸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的特例及当事人自愿权随物转的情况。该条仍旧存在的缺点是:以“软件”为例不足以说明问题。因为“软件”本身是可以没有可转移之载体的网络传输作品之一(亦即“直接电子商务”的买卖标的)。如果以“艺术作品原件”为例,则更有利于说明问题。

  (二)商业秘密的特殊保护 如果在《合同法》“技术合同”分则外,有直接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条款,那么,除第137条外,只有第43 条做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未成立,仍依《合同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常难以理解。但国际贸易活动(尤其是技术秘密贸易活动)已把这种责任作为惯例。所以《合同法》最后采纳这种看似违背常理、却又是保护商业秘密所必不可少的规定。

  (三)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 国际与国内的电子商务活动均不是首先在知识产权产业中开展起来,但却首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受到高度重视、并被列为其缔约准备项目之一。在国内的科研领域,又首先是知识产权界开始研究。原因是无论间接电子商务中的网络广告(网络上的“要约邀请”)、网络上的合同谈判与签约,还是直接电子商务中的影视作品、录音作品及文学作品的销售,均会广泛涉及商标权、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域名权、商品化权等新兴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

  在较早《合同法》草案中并未涉及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可能导致该法在这一领域滞后,促使《合同法》增加这部分内容。

  《合同法》总则中的现有规定,有利于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进入这一“知识经济”的贸易领域,也有利于将来更细化的法规(或分则)出台。

  (四)“合同”的定义与知识产权的变更 把合同定义界定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内,还是界定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之内,在《合同法》整个立法过程中一直存在争论。《合同法》最终选择后者,并未说明坚持德国“形式主义”理论占了上风。这在实践中确实有一定道理。

  按照法国的“意思主义”,债权合同覆盖整个物的交易过程;物权变更是债权合同的结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存在直接引起物权变更的其他合同;无论“交付”行为还是“登记”行为,都不过是对抗第三方的条件。但是一部汽车在一个时间只能有一个人在驾驶,一项专利则在同一时间可能有上百人在分别独立地使用。专利的转让如果缺少登记,则无人知晓,也极难推断上百人中谁是权利的“所有人”,谁是权利的“被许可人”。于是进一步的社会活动就无从开展。所以,登记在这里绝不仅仅是形式。这说明,“意思主义”难以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按照德国的“形式主义”,则物权变更除债权合同的“意思”之外,另有“外在形式”;这种理论认为不动产的变更须有债权合同的“意思”加登记行为、动产的变更须有债权合同的“意思”加交付行为,即债权合同之外、另有物权合同,二者相加,财产权的变更方能完成。

  由此看出,知识产权研究成果,有可能促进我国民法有关债权及物权的研究,指出其尚待深化的问题,并有可能回答其中的部分问题。

  总则与知识产权合同

  《合同法》中虽未包含多数知识产权合同,但《合同法》总则中大多数原则仍然适用于知识产权合同。

  (一)合同订立条款中,弱势一方可依靠的内容 在知识产权合同中,尤其出版合同,创作者在多数情况下处于弱势。《合同法》第12条在起草后期增加“当事人可以参考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一句,即含有从某一侧面扶助弱势一方的意义。国家版权局是国内较早提供示范合同的行政主管机关。它于1992年1 月颁布的《图书出版合同》等示范合同,条款均比较合理,并无对创作者不利的内容。但至今国内大多数出版社自定的“格式合同”,则不同程度改变版权局示范合同,而有利于出版社。多数创作者面临这种情况往往束手无策,最终不情愿地“接受”有关格式合同。

  在现有的《合同法》总则中,至少有3条可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创作者权利。

  如果合同尚未签订,创作者可要求修改格式合同,并可援引《合同法》第3条,即“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而实践中往往是合同并未按创作者的意愿最终签订。例如,如果出版社按国家规定的稿酬标准付费,仅仅成为“专有出版权”许可或有限期转让的“对价”(consideration)。 许多出版社在格式合同中约定自己按国家标准支付稿费,却使创作者的出版权、翻译权、改编权乃至广播权等,全部归于出版社。这种合同签订后,创作者可援引《合同法》第54条,即: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如果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既未在谈判时修改、也未在履行中变更或撤销,则在合同发生争议时,创作者可援引《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 《合同法》总则申明: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均采用书面形式。这一规定几乎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转让及许可。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中的某些条款,本毕业论文由无忧论文网www.51lunwen.org整理提供也规定版权合同均须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36条,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实践中部分修正了《合同法》第10条及上述知识产权专门法中有关书面形式的强制性要求。但这种修正,即使可以使未采用书面形式的知识产权合同“成立”,其成立的意义对专利与商标合同究竟有多大,也是一个疑问。因为《合同法》第44条规定: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书面合同履行批准、登记等手续,则在手续履行的前提下,合同方能生效。专利、商标的转让合同,都要求申请及批准;专利、商标的许可合同,又都要求备案,但无书面形式,是无法报批或备案的。至于“备案”与“登记”有何区别,不备案是否影响合同效力,专门法及行政法规中无明文规定。不过在许多外文中,“备案”与“登记”是一个词。至少,转让合同不采取书面形式,即使符合《合同法》第36条,其“成立”并无太大意义。

  (三)合同的撤销、变更、无效及转让 《合同法》中的下列3 条,在知识产权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中,也常遇到适用场合: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76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法》草案中,第76条原是“情势变更”条款。“情势变更”是大陆法系从“事出之因”角度讲的。英美法系则是从“事出的结果”角度讲的,即“合同落空”(frustration)。 这一项制度在法律通过前被删除,其主要原因:一是本世纪80年代后的国际条约、国际组织文件乃至新制定的民法典(如俄罗斯民法典、越南民法典等)已很少用它;二是我国的研究还很不够,不宜贸然采用。实践中,知识产权界一位法官曾提到过一典型案例:甲委托乙开发一项技术,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在开发尚未完成之际,丙独立开发出该技术并申请专利。乙如果继续履约,不仅是无意义的重复劳动,而且会构成侵害他人专利权(甲也可能成为“共同侵权人”)。而这种“情势变更”与社会经济形势、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毫无关系。正相反,国家经常实施的一些价格调节政策,不能被认为“情势变更”,即不能作为一方不履约的口实。从国内讨论中的认识水平看,删除原第76条的决定是正确的。

  (四)违约责任 《合同法》“违约责任”一章中的绝大多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