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立法、依法行政、司法、法律意识等环节探讨了黑龙江省民营经济法制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法制环境优化的路径在于,法制环境整体性构建及将其置于依法治省的背景下综合考虑。
关键词:民营经济;法制环境;立法;依法行政;司法
一、黑龙江省民营经济立法状况检讨
(一)立法状况
黑龙江省民营经济立法起步晚、立法少。迄今为止,涉及个体、民营企业的地方性法规只有两部:《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卯7年2月l日起施行;2(X)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自2(X刀年9月l日起施行)和《黑龙江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1卯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X犯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缺乏针对各类民营企业发展的总体性立法。
中共黑龙江省委、省政府已经充分认识到民营经济发展的落后状况,在2(X)1年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总体思路和目标,并决定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切实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营造有利于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社会环境。2(X犯年9月组织学习考察团赴浙闽两省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等方面进行了学习考察。2(X刀年11月28日中共黑龙江省委印发了《关于创造优良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及时出台扶持性政策。同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经贸委、省科技厅等部门关于鼓励、加快民营企业发展的两份意见。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黑龙江省涉及民营经济的立法主要存在的问题在于:(l)民营经济的法律地位有待进一步的明确。长期以来对于民营经济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加上黑龙江省是一个国有大中型企业发展基地,由于思维惯性的存在,致使民营经济在与其他的经济类型相比较过程中,民营经济始终处于辅助、不被重视的地位,在夹缝中生存,因此发展的环境较为不利;(2)民营经济优先发展的价值取向不明确。民营经济有着自身特有的规定性和对发展环境的特殊要求,因此民营经济立法的价值取向不同,对其规定性及发展环境的满足程度不同,民营经济的发展状况就会完全不同。近年来,民营经济发展状况不是令人满意的,这方面的原因不容忽视;(3)民营经济依存的投资环境的立法不够完善。较为突出的方面是立法层次较低,投资环境缺乏整体的立法规划。投资环境方面多优惠政策等硬件立法规定,而少有人才吸引等软件环境的立法。优惠政策方面多单向性、地域性的立法规定,而少有整体性、综合性的立法规定。产业扶持上突出个别产业优先发展的立法思路较为明确,缺乏对民营经济本身整体发展方面的立法鼓励。
二、行政执法问题考察
(一)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力的观念阴魂不散
计划经济体制下,民营经济倍受行政权力的冷遇,行政权力处于支配者、管理者的角度,民营经济作为被管理的客体在与行政权力的相处过程中,显得非常弱小。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权力的主要职能在于服务,行政权力的地位已由社会之中心而被边缘化,它不再是社会资源配置的核心。行政权力对于民营经济应该履行服务之职能,其范围应该被严格地限制在法定的范围内,不得逾越。
(二)行政权力与民事权利关系被倒置
民营经济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个平等的商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在民事行为领域应该遵循民事权利优先于行政权力的原则,而不是相反。因此行政权力的行使应该以保障民营经济民事权利之实现为目标,而不应该成为限制民事权利的障碍。
(三)行政行为之效率价值体现得不够清楚
由于民营经济存在的目的在于追求经济利益,因此被某些行政执法者视为是以权力换取利益的最好领地,其直接的后果就是对效率价值的牺牲。行政事务的拖延、推托、搪塞等情形屡禁不止,行政行为效率的低下削减了投资人投资与经营的热情,成为影响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约束条件。
(四)行政行为的非规范性
民营经济存在的特点决定了行政权力要零散地面对相对琐碎的事实,因此导致行政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过于随意,缺乏规范性,甚至对于相同的情况却作出了不同的处理,从而降低了行政权力的信誉度。行政权力是实体内容与程序因素的统一,二者缺乏其一都会导致行政行为的非规范性。
(五)行政权力行使的人情化问题较为严重
这样会直接导致两个后果,一个后果是投资主体的不同待遇,以人情标准去应对行政权力,使得本地投资者与外地投资者之间造成差异,而本地投资者中经济实力、社会交往能力较强的投资人又会处于相对优越的地位。事实上对于民营经济的发展而言,外地的投资人、本地的一般投资者恰恰是民营经济的主体,他们积极性的丧失会从根本上影响民营经济的发展;另一个后果是导致民营经济发展的非法治化,既无法保证民营经济运行的法治化秩序,又会增加民营经济经营的成本,使得投资人浪费过多的精力与金钱。
(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不够客观
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民营经济灵活性经营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契合关系,但是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运用又会对民营经济的发展产生更大的伤害。影响裁量权标准确定的主要因素是行政执法人的素质与态度问题。目前黑龙江省行政人员的整体素质仍有进一步提高的余地,与民营经济的发展存在着较大的不适应,在行使裁量权时裁量制度设计内在机理缺乏深刻的理解和把握、对裁量标准选取的政策性需要少有研究,因此对标准的掌握上处于摇摆的状态。
三、法制环境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一)民营经济发展的非法治化轨道
在黑龙江省的有些地区,民营经济发展的路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较为根本性的解决。对黑龙江省及其所属地区的整体社会发展状况没有作出与时俱进的理解,仍然静态地看待作为国家国有大中型企业基地的过去,对民营经济始终持有一种不信任、不敢放开的态度。因此把民营经济作为全局发展中的一个可以摆布的棋子,依政策的需要来决定对民营经济的地位,使之游离于法治化轨道之外。在总体态度上没有以法治的理念对民营经济进行定型性的规划,使之缺乏较为长期性的发展动力。在实践中,使得民营经济经常受到行政权力的无谓侵犯,其权利的维护非常困难。非法制化轨道运行的民营经济,缺乏健全的法律主体人格,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弱者,总是处于需要主观有意呵护,而越呵护越弱小的二律背反之中。
(二)司法环节
司法环节影响民营经济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二是国有经济独大的思想在司法领域都有不同程度的存在。有些地区行政权力干预司法审理的情况并没有绝迹,在涉及地方利益、国有经济、国有职工、国有资产时出来说话,致使民营经济没有享受到平等的待遇,受到司法伤害。
(三)法律意识
从历史的角度研究,应该说黑龙江省缺乏支持与鼓励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意识。在一定意义上讲,民营经济思想代表着一种市场经济的思想,一种开放性的意识。黑龙江省在全国范围内是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的地区,同时由于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广泛存在,因此在意识领域对民营经济的接纳需要一个逐步的过程。从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出发,不愿意去从事民营经济,在主体资格的认同上,没有把民营经济与其它投资主体、其他职业阶层视为同等重要与不可或缺,甚至抱有一种歧视的态度。从各级领导者出发,不但存有前述普遍性的法律意识,而且会不自觉地将其落实在行政执法或司法过程中,对民营经济发展的负面效应甚大。
四、优化黑龙江省民营经济法制环境的考虑
(一)从一个单元的意义上,民营经济法制环境需要认真建构
法治的运行路径可以区分为两种,进化的法治观与建构的法治观,在依法治国的层面上,人们更主张我国采取进化为主的法治观。但是笔者认为,对于黑龙江省民营经济的法制环境应该采取建构的发展路径。具体理由为:(l)黑龙江省经济发展的宏观法制环境与其他省(市、自治区)的法制环境相比,需要不断优化。基于赶超的需要,应该采取建构的方式;(2)民营经济依法发展的一般性问题,在国家的法律、法规中已有较为明晰的规定,而黑龙江省民营经济法制环境不佳的原因主要是历史性的因素。基于历时性跨越的需要,应该采取建构的路径;(3)民营经济与其它商事主体具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但是目前对于黑龙江省的意义却不同于常态的状况下,它是黑龙江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实现二次创业奋斗目标的需要,处于优先发展的地位。因此基于效率价值的考虑,建构的渠道是合适的选择。
法制环境的建构需要从精神与物质两个层面进行建构。精神层面从解决对民营经济的地位及性质人手,多渠道地培育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意识及法律精神。物质层面注意以下几个基本原则,依法治理是民营经济保持经常性、持久性发展的动力;以支持与保障作为民营经济立法的基点;以效率居先为民营经济法制建设的基本价值取向。
(二)从根本的意义上,民营经济法制环境的优化应置于依法治省的全局中予以安排
单纯提出优化民营经济法制环境这一命题,是因为与其他形态经济的法制环境相比、与民营经济法制环境的一般状况相比需要优化。因此在优化氏省怪济法制环境的过程中,应避免给其他形态经济的法制环境造成不良的影响,形成新的不平衡,否则将在哲学上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毛病。而且法制环境问题是一个大范围的间题,全省经济建设法制环境优化了,所有形态的经济都会从中受益,因此应将民营经济法制环境的优化放置于依法治省的范围去考虑。
法制环境优化的核心在于对依法行政的规范。与立法、司法等法治的其他环节相比较,依法行政是依法治省的关键。依法行政过程中要以现代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作指导,正确认识行政权力在法治建设中的有限性,确立民事权利优位于行政权力的私法理念,建立科学有效的国家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