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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用事”的立法——对我国婚姻法的一点看法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3060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0708011639277853 论文字数:2812 所属栏目:婚姻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摘要】传统文化心理的影响使我国的婚姻法和我国的专家学者关于判决离婚标准的主张很不科学,它违反了基本的语言和逻辑规则,也不符合国家和社会对各职能主体的分工,更有悖法理。
中国人向来很重感情,尤其是男女之间的感情。在成者王侯败者寇的历史环境中,战败者的名声往往不太好,然而项羽却有点例外,他虽因刚愎自用而弄得众叛亲离、最后只好自刎乌江,可这一点也不妨碍他成为“明星”,成为后来许多多情女子心中白马王子式的人物。他“走红”的秘诀就在于他的重感情,据说他为了一个女人可以置江山于不顾。他的这一性格始终被后人看好,有人甚至据此造了一句格言,叫作“爱江山更爱美人”。中国人重感情的特点由此可见一斑。太重感情难免为情所累,有一句歌词就唱得很明白:“爱情两个字好辛苦(此处爱情与感情可互换)”。但在事关感情的问题上,中国人历来是不怕辛苦的,为了感情,江山可以不要,生命可以不要,还怕什么辛苦呢?所以,处理任何问题,感情对中国人来说,都是难以割舍的。在事关立法的问题上也是这样。
    笔者写上面这段话,并非为了哗众取宠,而是想说明,我们的传统文化心理对我国的立法产生了一些负面的影响,从而使我们的立法者在制定婚姻法时没有表现出足够的理性。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把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锁定在“感情破裂”上。后来,许多专家学者对这一标准提出了质疑。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第三十二条规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可见,立法者并没有采纳对“感情破裂说”持反对意见的专家学者的主张,新婚姻法规定的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依然是“感情破裂”,只是把“感情破裂”具体化了而已。这其中有专家学者的原因,因为持反对意见的专家学者在反对“感情破裂说”时话没说到点子上,而且他们提出的“婚姻关系破裂”、“同居关系破裂”、“夫妻关系破裂”等标准跟“感情破裂”一样漏洞百出。而更深层的原因恐怕还是中国人太看重感情的传统心理在作怪,感情蒙住了我们的双眼,它使理性在我们的心中沉睡。一旦理性被唤醒,“感情破裂说”和各种“关系破裂说”的荒谬便显而易见。
    法律的用语必须具有社会能共同接受的确定的含义,唯有如此,法律的作用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破裂”一词的含义是什么呢?依据词典,“破裂”的本义是指完整的东西出现了裂痕。比方说西瓜出现了裂痕,我们就可说西瓜“破裂”了。但“感情破裂”和各种所谓的“关系破裂”用的都是“破裂”的比喻义。再好的比喻都是有缺陷的,就像“围城”并不能揭示婚姻的真实面目一样,人们也不能指望通过把握“破裂”的本义来准确地把握其比喻义,在具体案件中,对感情和婚姻关系是否“破裂”的理解将因人而异,要说明其确切的含义是困难的。如果没有确切的含义,“破裂”就不能是标准,而只能是问题。
    “破裂”是相对于整体来说的。我们可以把婚姻、把同居、把夫妻、把感情看作是一个整体,但这个整体只在对社会、对第三人等对外的场合有意义。婚姻关系除了外部关系外,还有内部关系,在内部关系中只有一方和另一方。离不离婚是当事人双方的纷争,这种纷争属于婚姻的“内部矛盾”。在婚姻内部关系中,由婚姻、感情等组成的整体不存在,所谓“破裂”自然也就无从谈起。
    感情和婚姻关系属于心理和社会问题,如果以它们的“破裂”作为离婚标准能成立的话,那么离婚案件就该由民政部门管辖,而不该由法院管辖。对于当事人有无和好的可能,调解能否有效,也不应该取决于法官的意见,而应该由心理专家和社会问题专家说了算,法官调处感情和婚姻问题的能力甚至还不如街道和居委会的老大妈呢。法官能做的就是善后处理,即解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等问题,这才是法官的本分。
    持“破裂说”者往往认为:法院判案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官审理离婚案件的任务是解除事实上已经“死亡”的婚姻,维护事实上还“活着”的婚姻。这种表面看来似乎很有唯物论精神的观点,其实是经不起推敲的。首先,事实不会说话,在离婚案件中,“破裂”是否存在永远不是“事实”,而是“问题”;法官对“问题”所作的结论也不是“事实”,而是“观点”;对法官的结论持不同意见未必是“无视事实”,而很可能是“观点不同”。其次,这种论调认为存在着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的区别,并要求法律婚姻真实地反映事实婚姻,如果事实婚姻“死亡”,则相应的法律婚姻也应当解除,反之则应当维护。照此推理,如果一个人与第三人事实上形成了“活着”的婚姻关系,而与合法配偶的婚姻事实上“死亡”了,法院就应当判决维持前者,并责令补办手续,而解除后者。这样的判决能说合理么?而如果这个人与多个第三人形成了“活着”的婚姻关系,那又该怎么判呢?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确离不开法律事实。但法律事实既包括事件,也包括行为。法律事件的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法律不能对事件进行规范,只能承认和反映法律事件,并据以调整法律关系。而人的行为却是受人的主观意识支配的,法律可以对人的行为作出规范,法律本身正是一种行为规范。只有合乎法律规范的行为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违法行为是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主张以“破裂”作为离婚理由的人实际上混淆了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的区别,忽视了法律对行为的规范作用,从而使法律沦为对行为所造成的某种状态进行消极确认的工具。
    法律的规定应当符合法的本义。法是什么?法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是自由、权利的保护神。对离婚理由的规定也应当体现这一点。因此,笔者反对任何形式的“破裂说”,主张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款进行修改。其中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无效,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从有利于保护男女双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判决准予离婚或者不准离婚。”第三款改为:“一方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重婚,遗弃、虐待家庭成员,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另一方权利,受损害方提出离婚的,如果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不履行义务或者有损害行为的一方提出离婚的,如果受损害方不同意离婚,应判决不准离婚。”这样的修改符合法律的本来面目:每一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既然双方自愿结婚,就得相互履行婚姻义务,任何人都不能以自己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事态为理由而单方面要求解除这种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