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海洋和通海水域正在遭受到陆源船舶油污、工程建设、海洋倾废等各方面的严重污染,重大的养殖区、自然资源等污染损害案件屡屡出现。随着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归责原则、无过失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等有利于弱势的被侵害人的法律原则被广泛认同和适用,损害赔偿责任越来越集中于污染危险企业的经营者,个别案件的赔偿额几近天文数字。因污染侵权企业不具有足够的清偿能力,而使被侵害人无法得到事实金钱上的救济,被侵害人往往将执行不能归罪于法院的执行不利,导致群众对政府和法院的不信任和满腹怨言,不利于社会稳定和法制建设的发展要求。本文拟结合国际立法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专家学者的意见,探讨建立海洋和通海水域(内水流域亦同)对具有污染危险的生产经营的企业实行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期为受污染的国家资源、企业和个人的财产损害增加一条有效的救济保障途径。
19世纪后半叶,因为工业化国家普遍存在严重的工业损害问题,诸如大量的工厂事故、环境污染等,造成社会民众不可预见的损失。高额赔偿也制约了企业的发展,责任保险应运而生。而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责任保险机制,对实现保护污染案件受害人的利益是有缺陷的。排污企业不投保污染责任险或者保险人拒绝承保,通过责任保险救济污染损失的政策目标势必落空。因此,对具有污染危险企业污染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一、海洋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重要作用
1.海洋污染侵权案件的特征
和其他民事侵权案件相比,海洋污染侵权案件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1)多具有严重的社会权益侵害性。海洋环境污染是极为复杂的社会问题,它具有污染途径多样化、污染物质种类多、影响范围广、持续时间长、潜在威胁大等特点。如1950年日本水俣事件①, 1966年莱茵河污染事件②、1986年印度恒河污染事件③,均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影响。(2)主体上不具备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相对于污染企业来说,在对污染物危害性认识、排放多少、排放与否等各方面,被侵害者都无从知晓,处于绝对劣势的地位。居民生活不会对企业形成污染威胁;相反,排污企业对居民生产、生活的威胁却在不知不觉之中。由我国《环境保护法》可以看出,公众享有的是对他人污染和破坏海洋等环境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而排污企业相对于公众则是监督检举的对象。这充分体现了环境权的这两个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3)海洋污染侵权属危险责任类型。污染侵权属特殊侵权的一种。而单纯包含危险的事实不是责任的原因,责任的原因在于企业没有适当地处理危险要素上。在民法上,污染侵权行为责任的内容,原则上是将损害作为金钱评价予以赔偿。侵权行为法律制度,就是使社会上发生的损害在关系人之间进行合理分担的制度。根据现在民事侵权法律,污染侵权损害通过赔偿义务主体(即污染企业)的金钱赔偿而实施,如果在赔偿义务主体没有支付损害的资力时,即使根据无过失责任论认定受害者的赔偿请求及损失数额,也不能使受害者得到足够的金钱给付,从而成为有名无实的赔偿。
因此,为实现受污染侵害者的完全救济,不能单纯依靠归责原则、无过失责任的适用,与此相呼应地还必须谋求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能力的强化。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作为首选的保障制度。
2.强制责任保险的概念
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国《保险法》对其下的定义是: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的基本目标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强制保险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必须投保或者依法自动生效的保险。强制保险按生效时间不同分为两种:一是自动生效的强制保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论投保人是否履行了投保手续或是缴纳了保险费,保险的效力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依法当然发生,如包含在火车、该车票价内的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二是经投保生效的强制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依法必须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不依法投保,保险效力并不当然发生,但法律对投保人不投保的行为将予以相应制裁。经投保生效的强制保险随着社会公益比程度的日益提高而更具有广泛和适用价值,各国适用的强制保险多属于这种类型,其也是我国海洋污染侵权责任保险应选用的类型。
责任强制保险是责任保险和强制保险二者的结合,是国家强制制度下的一种责任保险。投保责任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污染事故,由保险公司为其支付赔偿金,避免企业遭受灭顶损失。这是以支付保险谋求危险分散的过程。通过这种制度,既可以使侵害者得到赔偿,也可以使经营者防备万一赔偿事件的发生。
3.实行海洋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意义
国家发展首先要经济发展,而海洋污染或破坏的原因本身,却常常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在进行过程中的附带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和社会有用性。而一旦发生严重污染,政府却常要为污染企业偿债。日本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有过此类惨痛教训。如1968年震惊日本的米糠油案件④,日本法院判决米糠公司对大众负赔偿责任,供给多氯联苯(PEB)的钟渊化学公司和政府负连带赔偿责任,而因为米糠公司没有多少财力,实际上由拥有较大财力的政府和钟渊公司赔偿了数十亿日元。即使赔偿义务主体有一定的财力,也可能会由于一下子支付高额的赔偿金而使赔偿义务主体陷入困境,企业破产,从业人员失业,数十年的经济积累可能因一次污染案件化为乌有。巨额责任的集中化,使得污染危险企业缺乏安全感,这可能导致现有经营者退出,新经营者却步的情况,从而造成社会上某些类产品的短缺,给整个社会的生产、生活带来负面影响。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是我国经济发展的目标。
二、我国实行海洋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1.各国对于有关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
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规定,具有污染危险的特定设施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措施,对设施营运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和由此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采取强制保险制度。危险企业必须与保险企业签订损害责任保险合同,否则主管机关禁止该设施运行。
瑞典《环境保护法》规定,从事需要许可证和需要审批的污染危险企业,应当按年度缴纳一定数额的环境损害保险费。在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的通知发出后30日内,义务人仍未缴纳的,保险公司应当将该情况报告环境监督机构,监督机构责令缴费,并处以罚款等惩罚措施,义务人对该命令不得起诉。
国际公约方面,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7条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产保证,以便按公约的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所应负的责任。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以向污染企业索赔,也可以向保险人直接提出。如果船舶所有人不参加保险,则不享有公约中的权利。
2.我国有关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基础
我国《环境保护法》侧重于行政监督、处罚方面规定,没有涉及污染责任保险内容,与国际环境保护立法相比滞后很多。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很大突破,规定了在海洋油污污染领域建立油污保险制度。该项保险制度虽具体内容尚未出台,但法条所指对油污污染责任显系要求采取强制保险制度而非自愿保险制度。
国家海事局根据实际情况,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做出了有益的尝试。1999年7月1日起实行的《船舶载运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从事海洋运输不论吨位大小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不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火车汽车运送责任等方面有强制保险制度的存在,在海洋污染领域也有对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基础。
3.从性质上看,海洋污染责任符合保险的特点
(1)污染责任系可保风险。其理由:a. 不具投机性,投保风险是为了预防可能出现的污染事故造成侵权赔偿责任;b. 投保风险具有不确定性。污染事故多为突发性,保险当事人对是否会发生污染事故,如果损害其时间、程度、范围等事先无法知道。即使对于日常均排污的企业引起的污染事故,虽然污染事实发生具有持续性和相对稳定性的特点,似不符合保险要求,但允许依法投保的企业必为达标排放企业,其排放累积成患或与其他排放企业污染物混合酿成污染事故的可能是不确定的,因而同样属于可保风险。c. 具有赔偿可能性。某一地区的生产企业排放污水会集于一个河域或海域,很容易酿成污染事故。即使是达标生产企业,如不能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损害与己无关,也可能与其他企业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各排放企业均存在赔偿可能性;d. 风险是意外的。污染风险是一种广义的过失责任,故意行为责任不在承保之例。
(2)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企业污染海洋和通海水域,则可能面临巨额赔偿的责任。投保后,由于交付保险费而免除了部分或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避免财产遭受巨大损失的可能,其利益是客观的。
(3)该风险是多数人同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过程是风险集合的过程又是风险分散的过程。众多投保人将其所面临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又将少数人发生的风险损失分摊给全部投保人。同一区域排污企业排放污染物的地点是同一河域或海域,在海洋或通海水域同类企业产生污染责任风险是同质的,也是多数人面临的共同风险,符合该保险的特点。
三、关于海洋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建议
国际上,对于污染责任建立强制保险制度有两种主要方式:一是立法方式,以先制定法律的形式,使污染责任保险成为财政经济上必须遵守的法律条件。如前面提到的德国《环境责任法》。美国在1976年制定的《资源保育与回复法》(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 RCRA)也规定了对毒性物质及废弃物之处理采取强制保险制度,承保范围涵盖突发、非突发事件。其优点在于强制性、明确性、一致性强,缺点在于立法程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