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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措施的立法现状......................14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14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9
4 我国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措施实践现状...........................32
4.1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32
4.1.1 采取先期处置措施主体不适格 ......................32
4.1.2 先期处置准备不充分................................32
5 先期处置措施规范化的具体方案.......................39
5.1 先期处置措施相关立法的完善...............................39
5.1.1 对接处警先期处置措施进行专门立法...........................39
5.1.2 明确规定接处警活动性质及相关法律界限...........................39
5 先期处置措施规范化的具体方案
5.1 先期处置措施相关立法的完善
5.1.1 对接处警先期处置措施进行专门立法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于警察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立法属于典型的分散立法模式,现行法只对接处警先期处置措施的具体形态进行了规范,但没有作一般性规定。因此,为了规范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制度,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律即立法机关应当制定专门的《接处警先期处置法》,对于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主体、实施条件、程序、后果等进行细致全面的规范约束,除了原则性的规定外,还要进一步细化现有法律规定,以此来缩小接处警先期处置自由裁量的空间。
5.1.2 明确规定接处警活动性质及相关法律界限
如前所述,先期处置人员采取措施具有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属性,由于警情复杂,在接处警先期处置过程中,既有管理社会治安的行政行为,也有预防、制止和侦查刑事犯罪的司法行为。笔者更倾向于将接处警先期处置活动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进行考量。总体观之,学界对接处警活动属于何种性质看法并不统一,有学者认为接处警活动属于明显的行政行为,但也有学者以接处警活动中的侦查行为为例,认为接处警活动并不属于行政行为[1]。从目前理论的发展趋势观之,认为接处警活动属于行政行为的观点更具有说服力,尽管侦查行为带有“司法权”的属性,但接处警活动并非由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再者,先期处置人员开展的侦查活动,在案情具体确定之前,实际并不能对其行政权属性予以否定。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框架下,必须将其置于行政法框架之内,坚持接处警活动的行政行为属性,才能使接处警先期处置活动真正做到有法可依,系统完善整个接处警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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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国内对于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措施深入细化的研究并不多,甚至很少有学者关注这一制度,希望能通过本文引起相关学者以及实务界人士对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措施规范化的重视,进一步探讨目前法律体系对于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措施的规制有哪些不足以待完善之处。无论是通过立法还是细化程序等方式对于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措施进行规制,都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想彻底的一劳永逸的对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措施进行规制是不切实际的,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措施规范化只能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而笔者受限于理论功底和实务经验的不足,对于涉及的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规范化的研究范围只局限在十分有限的方面。希望能够通过本文引起更多人对于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措施规范化的研究。以此来真正发挥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措施的作用,同时也使得先期处置措施的能够在充分尊重和保护执法相对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基础上得到进一步的规制和完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