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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作品类型兜底条款开放式立法模式适用问题及完善思考

日期:2024年01月29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202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401162336289384 论文字数:24522 所属栏目:知识产权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知识产权法论文,本文对于司法实务中著作权作品类型兜底条款的适用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展开探讨,旨在完善实务中的适用方法。但本文对于立法过程中如何避免产生歧义以及如何通过立法对兜底条款进行限制的研究较少,有待后续的进一步研究分析。

一、作品类型立法模式比较研究

(一)封闭式立法模式—以安妮法、美国版权法为例

版权是授予文学、戏剧、音乐和艺术作品等的作者或者创造者在有限的一段时间内创作、复制、改编或表演其作品的一种垄断权。版权法则是将这种垄断权授予给了作者及其受让人,为“具备创造知识产权能力的人”以及“出版商、唱片公司和类似企业包装和分发这些知识产权创作”提供了一种经济激励。

在印刷机发明之前,由于手工复制的低效性,从知识产权的生产过程中获取利益的机会是很小的,这些工作大多是由古代的奴隶和僧侣宣誓服从后完成的。私人赞助人和大学为作者生产知识产权提供了唯一的经济激励,而图书贸易的规模也很小。2虽然法律和文学都大量存在于古代和中世纪的欧洲,但版权法的发展仍然很缓慢。从英国的安妮法以及美国的版权法中都能探知一二。

1.立法背景分析

在印刷机发明之前,市场上以手抄本为流行,手抄本价格昂贵,因此书籍大多由贵族或受过教育的知识分子拥有。书稿并不是一个公共产品类型的存在。在此时,如果作者将他的作品转赠给他人,那么作者与其手稿之间的联系便不复存在,手稿的所有人便获得了该作品的所有权利。在此时,人们并没有意识到“版权”的存在。而自印刷机发明以后,手工复制的繁琐性和低效性的缺陷被大大改善,图书市场的规模不断扩大,图书印刷变得更加容易、快捷、方便。许多下层民众也有了接触书籍的机会,民众对知识的需求使得当时的书籍市场成为一个巨大的市场。印刷技术的进步为出版书商带来了巨大的利益,也为盗版书商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此时,一些小型书商为了谋取更多的利益,开始肆无忌惮地印刷盗版书籍。这种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其他书商的利益,这些书商便开始期待能够在法律方面得到帮助。虽然政府也曾采用查封盗版书打印机、没收盗版书籍的方式对盗版行为进行打击,但这种打击方式带来的成效极其微小,看似严厉,但并没有对遏制盗版产生及其有效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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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半开放式立法模式——以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为例

美国1790年法案第一条明确规定版权法的保护对象是书籍、地图以及表格,这些都或多或少属于书籍类型的作品,即“writings”。至1802年美国版权法将保护范围增加到了设计图、雕刻品、蚀刻版画以及其他印刷品。1831年的法案中增加了木版画和音乐作品。将音乐作品纳入版权法的保护范围无疑是受到英国的《安妮法》认为音乐作品构成作品的影响。之后,在1865年的法案中,又增加了相片和底片。这也是由于Mattew Brady的作品受到全国性关注的结果。1870年的法案又将版权法的保护范围扩展到了商标、素描、绘画、颜料、雕塑以及模型和设计的保护。对商标的保护在1879年被最高法院宣布为无效。根据上文关于美国版权法的历史发展可以看出,在一次次的法案修改之中,越来越多的新的作品类型被纳入“writing”之中。“writing”的涵义因此也被不断地扩张,甚至包括了许多法案起草者完全不知道的传播媒介。可以看出美国国会以及法院对著作的解释倾向于一种极端自由的解释方法。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发展, 会有许多法案最初立法者在立法时完全想象不到的新的作品类型产生,想要在一开始 订立法律时就将所有的作品类型都一一列举囊括在版权法之中是不可能实现的。如果版权法案作品类型在最初使用封闭式立法模式进行规定,则不得不经常性通过制定、修订新的法案、官方解释来新增作品类型。这不仅会不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也会大大地增加立法机关的工作。然而,到了20世纪中期,由于科学技术以及网络科技大力发展,全球化进程加快,全球的信息加快融合,低水平的版权法保护办法将不能适应国际交流以及融合的进程,美国为了加入《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1提高国际市场参与度,提高了版权法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力度,还增加了兜底条款。

二、作品类型兜底条款在实施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认定是否属于作品裁判标准不统一

受到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影响,不同法官对认定作品的作品特征的评价标准在不同,即不同法院对各种表达形式是否具有原创性,以及是否属于作品有不同的理解。这会导致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庭对作品类型的评价标准存在区别,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以及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作品是否具有创造性以及是否属于作品存在差异,从而导致二审法院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做出相反判决的现象频频发生,这种现象无疑会导致公众质疑一审法院的权威性以及正确性。

例如,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煤矿工人报社案中,原被告就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还是时事新闻进行了辩论。3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属于预告型的新闻,不具有原创性,因此不应对其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二审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为了让观众预先知道在一周内的节目供其届时选择收看的预报。因而,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属于时事新闻。此外由于电视节目预告表也不具有原创性,因此也不属于作品。二审法院采用通过其他法律对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使用权进行保护的方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将不具有原创性质的表达形式进行替代保护。这种方式虽然没有将电视节目预告表定义为作品,但这种替代保护的模式容易使过多的表达形式受到保护,影响到公共领域的自由性以及开放性。1这种利用基本原则填补作品类型空缺的方式容易造成类似案件产生不同判决。

(二)架空作品类型分类向一般条款逃逸造成作品类型判断混乱

如果对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的作品类型兜底条款不加以限制解释,只要具有独创性便可以将新兴产生的非典型的表达形式归为作品从而对其加以保护,这将为法院认定新的作品类型提供极大的便利。相较于必须根据各种典型作品的定义和特征描述将一些非典型的表达形式归入特定的前八项作品类型中,将新产生的表达形式根据存在独创性和独创性较高纳入第三条第九项所规定的“具有独创性的其他智力成果”将更加简便快捷。3那么当法院在审理这些非典型表达形式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时,是否会存在出于便利考虑而向兜底条款逃逸,过多的将新兴表达形式归为兜底条款所称的“具有独创性的其他智力成果”之中?这种向作品类型兜底条款逃逸的现象不仅会使得我国关于作品类型的认定方式趋于混乱,也会影响到司法公信力。

以著名的“音乐喷泉案”为例,本案中,原告将音乐喷泉登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也就是说,原告将音乐喷泉认为是一种“视听作品”而请求法院对其进行保护。而一审法院则认为,虽然该音乐喷泉是用摄像的方式将其的喷射效果固定下来,但是其真正要保护的并不是摄像的内容,而是喷射效果和音乐一起搭配配合而展现出来的一种具有美感和独创性的视觉效果。因此,一审法院虽将其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对其进行保护,但并不将其认定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三、适用现行著作权法作品类型兜底条款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 19

(一)围绕作品独创性原则展开 ................................... 19

1、独创性高低的判断标准 .............................. 19

2、关于“独创性”的“独”的认定标准 .............................. 23 

四、现行著作权法作品类型兜底条款适用完善建议 .......................... 29

(一)通过有权解释明确关于作品认定的判断标准 ............................ 29

(二)明确作品类型兜底条款和列举的作品类型之间的逻辑顺序 ...................... 32

(三)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两分法”认定保护作品范围 ...................... 33

结语 ................................... 37

四、现行著作权法作品类型兜底条款适用完善建议

(一)通过有权解释明确关于作品认定的判断标准

根据上文对新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可知,法官在适用新《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审理判决案件时,可能会存在上下级法院对同一案件裁判不统一、法官利用兜底条款造法等问题。基于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环境下,法院不能单纯以作品不属于法定作品类型之一的理由拒绝认定其为作品。因此,笔者认为,明确统一的关于法定作品类型和其他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认定的判断标准将是解决上述问题的重要尝试和方法。

基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是基于功利主义的思想进行指导,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作者自我价值的实现和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说《著作权法》的制定的立法目的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而提供一些知识产权观念上的禁区,为作者提供有限的保护。这主要是借鉴了美国国会关于版权法的立法思想,“版权法是创设了权利,而不是确认已经存在的权利。”“保护作者的知识产权不是基于作者的基本权利,而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2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一个新的表达方式是否构成作品,应当基于其在社会中的促进科学发展的地位和经济价值地位以及其对于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来判断,如果新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特征,同时被认定为是作品并对其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更有利保护公共利益,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那么该智力成果就应当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兜底条款中的其他作品。相反,如果对一个新兴产生的智力成果认定为作品,并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不利于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