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知识产权法论文,笔者认为网络文学作品作为文化产业在数字信息时代的产物,在我国文化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而在网络文学作品全版权运营的大环境下,越来越多的网络文学作品被改编成影视作品,文学与影视的结合在互联网作为媒介的引领下,不仅为影视产业的发展注入新鲜血液,也为网络文学作品的进一步开发带来了更多的尝试。虽然在现今对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并不完美,与之相伴的纠纷也频频发生,并体现出保护中的问题与不足。
一、网络文学作品影视改编概述
(一)网络文学作品与影视改编
1.网络文学作品的界定
文学作品的存在形态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不断改变。从古代口口相传的口头文学,到造纸术出现后的纸质印刷书面文学,再至今日由于技术的发展与载体的进化带来的互联网时代的网络文学。对于网络文学作品的界定存在着很多意见的分歧,比如一般传统文学作品纸质出版后电子扫描发表到网上是否属于网络文学作品,或者只要是首次发表在网络上的文章能否归于网络文学作品。在笔者看来,传统文学作品的首次出版就是在纸质上,无论后期如何更改创新载体,是扫描在网络上亦或是制成电子书,网络文学作品与传统文学作品的区别并不仅仅是刊登载体的变化,网络文学作品应该是在网络上首次发布,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与定期更新,网络用户最早仅能阅读到文章的一部分,其中与传统文学作品最大的区别即是网络文学作品读者可进行评论参与互动,是一种共创型文学作品。
网络文学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经历了一段时间的发展,从早期通过的网络新闻组、bbs 论坛比如天涯文学和个人空间主页比如新浪博客等免费空间进行传播,到如今起点中文网、榕树下、晋江文学城等网络原创文学网站的 VIP 付费阅读制度的盛行。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 45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 2020 年 3 月,我国网络文学创作者超 1400 万名;网络文学用户规模达 4.55 亿人,为网民整体数量的 50.4%。网络文学作品发展的平台愈加繁荣,网络文学作品的版权价值也随之增加。
图 1:影视改编背景下网络文学作品侵权案例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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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文学作品影视改编涉及的著作权归属
1.网络文学作品与发表平台的著作权归属
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人身权无疑问属于作品原作本人,但著作财产权不同于传统文学作品,因作者与刊载作品的网络平台签订不同的协议而有所不同。网络文学平台作为网站供给侧,会为作者制定一定的成长体制,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签约体系、积分体系、奖励保障和培训发展。其中签约体系是网络文学作者与平台之间进行版权协商调整的主要部分,在作者进行签约申请时根据平台所提供的的选项,明确版权授权类型。从平台的角度看,获得网络文学作者的独家全权代理权是他们的首要希望。独家授权的内容一般指的是全部著作财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对作品的影视、动画、漫画和游戏的改编权,以及周边衍生品的开发权和商品化权等。以今年六月引起热议的阅文集团改动签约合同为例:改动前阅文集团与其他平台基本无异,分为标准分成签约、平台买断版权与长约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作品收益由平台和作者分成,著作财产权(下文版权同著作财产权)属于作者;第二种模式则属于平台买断版权;第三种模式则是平台与作者长期合作,也就是“作者和作品”都属于平台。而新版的合同则是三类四种授权分级,三类为基础协议、授权协议和深度协议三大类作者合作合同签约机制。第一种作者无需授予版权,可享受平台提供的创作支持和发表作品等各类服务;第二种为针对网络文学作者的单本作品的独家授权,授权期分为著作权完整期限的甲版合同和网络文学作品完本后 20 年的乙版授权期两种,再匹配不同的各类权益;第三种则是对针对不同资深作者在授权范围上进行不同的细则规定。网络文学作品的作者也可将其协议之外的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平台,如该其他作品为协议作品完本的一年内所创作,在同等条件下平台方拥有优先于其他第三方对于该其他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被转让或授权许可使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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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针对网络文学作品影视改编的相关著作权保护机制
(一)影视改编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的认定
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的确定源于作品的第一次完成。由于网络文学作品身处互联网的环境以及其自身的特性的双重影响,当有存在抄袭的网络文学作品被改编成影视剧,其著作权就需要进行一定的辨析。理论上对于存在著作权缺陷的作品也是承认其拥有著作权的,但对于抄袭的部分是需要明晰并否认对于该部分的权利的拥有。由于著作权的特殊性,著作权法对于抄袭现象的简单侵权是可以给予充分认定,但对于一些隐蔽性较强的侵权现象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限制,大部分的案件纠纷依靠的是法官从著作权法的独创性精神出发,基于他们自身的理解来就个案作出合适的判断。
“接触+实质性相似”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内认定侵权成立重要标准,其涵盖了对两方面的内容,即行为事实与作品构成两方面。在采用该标准时,这两方面的重要性并不是处于均分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在纠纷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时才会去证明“接触”这一事实是否成立,可见“实质性相似”在该标准中的地位更为重要,故有时就直接简称为“实质性相似”标准。由于网络文学作品所处的互联网环境,再加之本身的传播特性,故本文在此不过多介绍关于“接触”的部分,着重介绍“实质性相似”。在著作权中“实质性相似”标准是对抄袭现象普用性的判断标准,其基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排除掉不能作为作品中保护的元素存在的部分,与在先已有的作品的重复性越低,也即独创性越高的作品是不存在抄袭的作品。这一标准也即是通过我们通说的判断是否存在非法复制来认定著作权抄袭的成立,构成侵权。而判断的基本方法就是进行对比。对于直接复制文字的这类抄袭是较为简单的侵权,也很容易判断,因为其对于被抄袭的作品的文字只会进行很小的改动,相似之处极易看出来。这种侵权现象,法律给予的保护是充分且一致的。但当抄袭的部分从仅是文字的复制上升到人物设定、故事情节等构成作品要素的模仿,对于是否构成抄袭侵犯著作权则不是那么容易判断的。《辞海》中对“实质”的解释是“事物固有的性质和特点、关键、精神实质”,即相对于形式,实质是能显现出更深层次的内容部分。“实质性相似”这一判断标准是从美国的司法判例实践中发展而来的,其强调两个方面即首先作品内容上的相似必须是实质性的,其次作品相似的程度是实质性的。“实质性相似”作为舶来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应从普通受众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作品进行判断,无明显差异则构成实质性相似;有的则认为原被告作品能给读者带来近似甚至相同的欣赏体验则可以构成实质性相似;有的认为当被告作品中存在对原告作品内具有实质性的内容的挪用时,当这种程度达到相当的标准以致让普通受众不能明确区分或者有相似的感知时,则认为原被告作品具有实质性相似。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实践中常使用“三步检验法”或“整体观感法”作为“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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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文学作品影视改编著作权的授予
著作权的授予指的是著作财产权的授予,在下文统称为著作权的授予,如有需要区别表示的时候会指明是著作人身权或财产权。网络文学作品的影视改编时相关权利的授权一般通过著作权转让合同和许可使用合同来保障,这两类合同的内容在现行《著作权法》第三章里面有概括性规定,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和内容、权利使用的地域范围、违约责任以及支付相关的内容是两者都共同需要具备的,合同需要注重双方间的合意,以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为兜底。
但两者间也存在一些差异,首先授权期存在一定的不同,转让合同从通俗语言上来说就是“买断”,属于没有期限限制地将权利授予出去,即它总是指将著作权或者部分著作权在整个著作权保护期内让渡给他人,除非有民法上关于民事行为绝对无效或者相对无效的理由,如合同违法、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等等,否则著作权的一旦转让出去便是不可逆转的;而著作权的许可使用通常都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许可使用期届满而著作权保护期尚有余的话,被许可的权利又回归著作权人。其次转让使得受让人成为新的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相应的财产所有权;而许可使用仅获得在特定条件下使用作品的权利。许可使用的特定条件中将权利划分为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专有使用指权利人仅允许一个主体以某种方式使用权利人的作品,在合同期限内既不能另行授权,权利人自己也不能使用。这条规定体现了专有使用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按照该规定并套用商标法中许可使用的分类概念,专有使用的概念相当于商标法中的独占使用许可和排他使用许可,根据许可使用合同的具体约定来确定许可是独占还是排他。如明确约定著作权人可以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则为排他;如未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为独占,被许可人可以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做同样方式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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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文学作品影视改编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16
(一)影视改编的网络文学作品“融梗”抄袭难遏制.............................. 16
1.著作权理论对网络文学作品保护存在缺陷..................................... 17
2.网络文学作品侵权诉讼中责任归责与认定等存在困难............................19
四、完善我国对网络文学作品影视改编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28
(一)完善著作权理论对网络文学作品保护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