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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确权交叉案件审理程序优化思考

日期:2021年10月01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630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109182146097821 论文字数:29555 所属栏目:知识产权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相关标签:知识产权法论文

本文是一篇知识产权法论文,笔者针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趋势,赋予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审查专利效力的权力,与现行行政确权模式共同构建专利效力认定的二元模式是未来交叉案件审理的主要模式架构。基于行政保护的灵活性特征以及司法保护的高效、快捷特点,我国专利确权模式改造是在保留现行行政确权模式基础上确立的司法确权模式。同时在具体配套制度设计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乐金电子案”一案的审判组织结构,我国可以采取建立诉讼参与主体对等、举证责任分配均衡的同一合议庭审理形式。


第一章 专利侵权确权交叉案件审理现状


第一节 专利侵权确权交叉案件审理制度体系

一、专利侵权确权交叉案件的审理程序

相较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专利侵权确权交叉案件审理涉及对涉案专利效力的认定,即存在专利确权程序的交叉运行。广义而言,专利确权一语有专利权属确定、专利权效力确认之义。前者是指在当事人对专利权的归属存疑时,有权机关依据申请进行的审查和确定;后者是指有权机关依申请对依法授予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的审查和确定。本文所研究的专利确权仅涉及后一种情形即包括专利民事侵权诉讼中针对专利效力提起的无效宣告以及对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针对专利民事侵权诉讼中一并审查无效宣告诉求的诉讼效力各国有着不同规定,包括将专利效力审查的诉求作为反诉并作出具有对世效力的判决,例如美国;或将专利效力认定请求作为防御手段,类似于对现有技术抗辩进行审查并作出具有个案效力的判决,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日本采取此种方式。《专利法》规定,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是专利效力认定的专属机关,法院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享有直接认定专利效力的权力。

专利确权程序包括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对专利效力进行的审查程序以及后续权利人对审查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程序。因此,在我国专利民事侵权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后,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侵权诉讼,由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对专利效力进行认定,待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效力认定后再恢复民事诉讼。在此过程中,当事人不服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的审查决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若法院判决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重新作出决定,当事人对此仍不服的,可以再度提起行政诉讼,当专利效力最终确定后,民事程序才得以恢复审理。我国专利行政确权模式的特点在于审查主体的单一性,专利确权的权力集中于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其他任何主体均不享有审查专利效力的权力。

专利侵权确权交叉案件审理程序优化研究

专利侵权确权交叉案件审理程序优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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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专利侵权确权交叉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合并专利效力争议的侵权诉讼周期长、成本高

2001 年 6 月 22 日,我国首次规定专利民事侵权诉讼“中止审理”的情形,2015 年 2 月 1 日对“中止审理”的情形进行了立法完善。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进行专利效力审查的制度设计虽然符合《专利法》的立法精神和权利人的诉权保障,但现行程序设置延长了专利诉讼的时间,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根据我国专利复审无效程序规定,提起专利无效宣告需向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缴纳无效宣告请求费;另外,在专利确权纠纷中,当事人可因不服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的决定而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对于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根据法院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决定,当事人仍有权再次启动诉讼程序,导致诉讼周期较长,当事人需承担较重的诉讼费用。

通过对 2008 年至 2021 年专利侵权确权案件进行整理,多数司法裁判案件突出表现了合并专利效力争议的侵权诉讼周期长、成本高的问题。“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是专利侵权确权交叉案件中“循环诉讼”的典型代表,2001 年原告晶源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侵犯其合法权益,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第 8408 号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有效。富士化水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 年 12 月 20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 1245 号行政判决维持第 8408 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富士化水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 年 8 月 1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 67 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08 年 5 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1)闽初字第 4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侵权,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三终字第 8 号判决,认定被告侵权。至此案件审理终结,案件历经 9 年,其中针对专利效力的认定审查长达 6 年。此外,典型案件还有 1996 年“司炳文诉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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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专利侵权确权交叉案件相关制度价值及其有限作用


第一节 “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制度价值及其有限作用

一、“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制度价值

在多数案件存在专利民事侵权与专利行政确权程序交叉并行的情形下,为确保同一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防止出现民事侵权判决与专利行政确权结果相矛盾的情况,法院往往选择中止案件审理。但随着该项制度的施行,一些恶意侵权人意图通过“中止诉讼”拖延案件审理进度,造成专利权人利益受损。针对专利民事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行政诉讼交叉并行导致诉讼周期长的问题,立法早有关注,为提高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效率,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确立施行“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202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第 2 条进行了修改,细化制度适用情形,更加突显“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制度价值。“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的创设,一方面有效缓解了当时专利民事侵权诉讼周期冗长、当事人法律关系不稳定的状态,另一方面又赋予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权利,确保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

二、“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的有限作用

首先,从制度设计初衷和背景来看,“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的出台是在不改变现行专利确权程序基础上为缓解案件审理周期长问题作出的权益之举,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缩短了诉讼周期,提高了审判效率,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行政二元分立的现象。经过调查,“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只是将案件在程序上予以驳回,并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并且如果专利权人选择重新起诉,整个专利侵权纠纷的解决时间并未真正缩短。其次,面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当存在部分与全部的解释差异时,“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在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所有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时,法院实际并未就案件实体作出裁判,先行裁定驳回权利人的起诉对当事人双方影响甚微。在部分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下,该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可能与有效部分的审查决定发生民事诉讼“另行起诉”的冲突。在法院就权利要求有效部分继续案件审理时,无效部分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此时,权利人能否就同一侵权行为再行起诉规定并不明确。作为一项权益性的制度安排,“先行裁驳,另行起诉”有其无法克服的制度弊端,并且在解决当事人实体争议上效用不大。由于《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并未引进专利无效抗辩制度,法院依然不具有直接审查专利效力的权力,因此寻求“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以外的权利救济途径对程序弊端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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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现有技术抗辩的制度价值及其有限作用

一、现有技术抗辩的制度价值

基于维护公知公用技术及社会公共利益,2008 年《专利法》第三次修订时引入现有技术抗辩制度。作为民法学意义上的抗辩权,现有技术抗辩是一项防御性权利,其立法目的是为在专利保护范围中排除现有技术,包括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显而易见地等同技术。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引入允许被诉侵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针对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公知技术的简单组合进行抗辩,避免相应程序冗长、复杂,有利于提高民事侵权纠纷的审判效率。

从实施效果看,现有技术抗辩的制度作用更偏向于弥补专利无效抗辩的缺位或缺陷,但从制度设计及程序启动角度看,现有技术抗辩制度又不同于专利无效宣告制度,也不同于学术界建议引进的专利无效抗辩制度。在程序启动以及运行效果上,专利无效宣告制度设立以来,其特有的纠错功能在审查专利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赋予专利权人以外的社会公众一定的监督权,启动对已获授权专利的再次审查程序。而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适用并不另行启动审查程序而是由专利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官一并进行审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正是基于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程序性质,在给予当事人必要权利救济的基础上,其程序上的固有弊端逐渐削弱其应有的保护效力,正面保护效应被逐渐打压。

二、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有限作用

在实践适用中,现有技术抗辩制度不具备专利无效抗辩本身的功能。首先,根据我国《专利法》,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可以同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和无效宣告请求,但审理过程中两项权利的审查标准存在差异。例如“盐城泽田机械有限公司诉盐城市格瑞特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①,反映了法院与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争议焦点等判断标准的差异性。其次,分析现有技术抗辩的本质不难发现制度本身具有判定专利效力的含义,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1 年专利侵权判定意见所确立的现有技术抗辩适用规则,学界曾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是否适用于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