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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作品著作权问题思考

日期:2021年09月30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662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109181514242982 论文字数:32522 所属栏目:知识产权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相关标签:知识产权法论文
品著作权的归属 ................................ 40

四、结语 ....................................... 46 


三、完善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


(一)厘清视听作品制作者的含义

1.视听作品制作者含义不清

本次《著作权法》修订,将 2010 年《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中的“制片者”改为“制作者”。这一修改可能是立法者考虑到影视行业署名多样化,视听作品著作权人认定困难,为了避免与行业中“制片人、制片单位、出品人、摄制单位”等概念混淆,便使用了“制作者”一词。

“制作者”与“制片者”相比,前者更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理念宗旨,后者则稍显狭隘。视听作品类型多样化,人们多称“短视频制作者、网络直播节目制作者、游戏画面制作者”等,“制作者”一词,不仅可包含影视“制片者”,特定情况下,与“作者”会发生重合;因此,新著作权法采用“制作者”的表述,更为恰当。 但是不管是“制片者”,还是“制作者”,《著作权法》都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只是直接赋予其享有视听作品(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那么,“制作者”作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具体指向谁呢?

一方面,在行政法规范管理层面,电影、电视剧的“制作者”是指其“制作单位”,为:具有制作影视作品资格的法人,不包括自然人和其他未取得相应许可资质的法人或组织。①但这在上位法(《著作权法》)层面并不能找到依据。

另一方面,影视行业具有高投入、高收益和高风险的特点,资本的逐利性使得参与影视制作的主体十分复杂。现实中,一些投资方(可能是未获得影视制作许可资质的)在投资影视作品制作时,往往会与影视制作单位谈判,进行联合拍摄;或者是借助影视制作单位的名义,实际参与或负责影视制作,而真正具有影视制作资质的单位并未实际参与,这种关系就类似《公司法》上的“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此种情况下,如果仅依据署名情况或者是因影视制作单位具有许可资质,故对其摄制的影片享有著作权①,都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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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视听技术的发展,催生了短视频、赛事直播、网络游戏等互联网内容传播方式,促进了网络经济的繁荣;同时也引发了相关的著作权纠纷,暴露出“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条文的弊端。对“视听作品”入法的探索,历经十年之久,最终在新《著作权法》中被正式确定,成为该法的亮点之一。

新著作权法以“视听作品”取代了“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为新型视听智力成果的作品认定打开了新局面。但是,新著作权法对“视听作品”的内涵和外延仍语焉不详,仅在第十七条以“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进行区分,创设不同的权属规则。这样的立法安排,仍然会造成一些视听智力成果因定义不清而难以确定其作品地位。

就“视听作品”而言,国外普遍做法是:规定电影作品的同时还规定其上位概念——视听作品。视听作品的本质表现为“一系列影像(画面)的组合”,视听作品应为具有独创性的智力表达,对视听作品的定义可为: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相关联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影像组成,借助一定技术设备或者其他任何媒介表现,可被感知的独创性智力成果。

反思视听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关于视听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应为“有无”还是“高低”。从应然角度看,不同作品甚至同类作品,确实存在独创性高低之分;但从实然角度看,独创性只能进行有无区分,法律难以对独创性做出“高、中、低”之分。主题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保护,基于同一主题创作的视听作品,只要能体现作者独特的选择,反映作者个性,就具有独创性。视听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镜头拍摄、画面选取和剪辑特效”上,视听作品独创性判断可参照反映个性标准,该标准为最低限度标准。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