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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追续权制度构建研究

日期:2021年02月09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799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101232154531137 论文字数:36533 所属栏目:知识产权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知识产权法论文,本文结合中国国情及经济环境,对追续权的运行,如可克服艺术市场保密性等具体制度设计上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包括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设立,以及美术作品流转登记制度等配套措施的设计,以期能为中国追续权制度的构建及后期的顺利运行提供参考。


第一章 我国追续权制度的提出


第一节 追续权制度的历史演进

回溯历史对学术研究尤其重要,正如霍姆斯大法官(Oliver Wendell Holmes)所说,历史中蕴含的价值非常厚重,并不逊于书中的推理描述,对历史的深入剖析可以为学术研究奠定坚实的基础。科学界定追续权的概念,是研究追续权这一权利本质及历史的出发点,本节将回溯追续权制度的缘起、以及这一权利的发展历程,总结各个发展阶段的经验教训,便于下文对这一权利作出深入分析。

一、追续权制度的缘起

厘清追续权产生的原因及背景,科学界定追续权的概念,是研究这一项权利本质的基础,同时也是研究权利起源以及发展进程的出发点。通过不同的定义方式了解追续权,能够更好地把握这一项权利的内涵与外部构成,为后续行文铺垫。

(一)追续权的基本概念

追续权首先设立于法国,法国通常将这一项权利称为“Droit de Suite”,而英美法中多将该权利称为艺术家转售提成权(Artist's Resale Royalty Right),虽然表达不同,但本质上是相同的,即这是一项视觉艺术家可以从自身创作作品的后续流转中分享利益的权利。鉴于各国立法体存在差异,其对该权利的定义方式并不相同,但从总体上看,当前各国家和地区对追续权的定义主要有两种方式:即从权利外延出发对权利进行定义,以及通过权利内涵的方式定义这项权利的概念。

第一种方式是结合追续权的权利主体、客体、权利行使方式等具体制度设计的表述来定义这一权利。比如《伯尔尼公约》第 14 条第 3 款将追续权规定为“对于艺术作品原作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有权从该作品的任何后续出售中分享利益”。5还包括这一权利的起源地法国也通过权利外延对追续权进行界定。

第二种方式则是通过概括总结性的表述定义追续权。根据对现有文献资料中有关追续权定义的研究,通常学者在讨论追续权时会采用这种方法对权利进行定义。比如伦纳德·D·杜博夫将追续权定义为一项作者所享有的,从自身创作作品的后续流转中分享一部分经济利益的权利。7再比如,吴汉东教授认为,这一权利的基本含义应当是作者有权分享作品的再次转售所得的增值经济利益。8这种方式通过对追续权这一权利的内涵进行解读及界定,故并未过多的对着墨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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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追续权立法的现状分析

2015 年 11 月在一场艺术品拍卖会上,李可染先生所创造的作品《万山红遍》最终以 1.84 亿元成交,而李可染先生通过这幅作品获得的仅是早年间将画作售卖给荣宝斋的 80 元,李可染先生和他的继承人未能从拍卖所得的 1.84 亿元获益分毫。这一现象在艺术品交易市场屡见不鲜,由此可见,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之下,艺术家的利益无法获得充分的保护。然而我国在本次《著作权法》修改中提出设立追续权却引起学术界、艺术市场行业内的众多争论,我国追续权立法进程困难重重。

一、我国设立追续权的社会背景

随着中国经济的蓬勃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得到极大程度的满足,人民纷纷开始追求丰富自身的精神生活,随之而来的是我国文化市场日趋繁荣,其中包括艺术交易市场。然而艺术品交易市场表面上蓬勃发展,欣欣向荣,背后却一直隐含着巨大的矛盾,即在艺术品交易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艺术家与占据强势地位的艺术品转售商之间的经济利益失衡。李可染先生低价卖出的画作最终在 2015年的拍卖会上以高价成交,但李先生却无法继续从其创作的画作中收获利益,这一现象背后所蕴含的正是艺术家作品与转售商之间的巨大冲突。事实上,这一现象在艺术品交易市场屡见不鲜,特别是近些年艺术市场蓬勃发展的中国,而这一现象的频繁出现预示着追续权这一项权利的缺位对保护我国艺术家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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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设立追续权的理论探讨


第一节 追续权制度的权利属性

厘清权利的法律属性是权利设立以及制度设计的起点,正如李锡鹤先生所说,对一项权利的研究始于权利分类,对权利分类的依据,就是建立权利的逻辑体系。51追续权制度自设立之日起至今近百余年,但有关权利性质的争论一直存在,这将影响国家是否需要引入追续权以及引入这一权利应当将其置于何种权利之下。我国在本次著作权修改过程中对追续权的规定采用了“不可转让或放弃”的表述,然而在送审稿中却删除了这一表达,修改为“专属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显而易见,我国立法者对权利属性这一问题所持态度并不明朗。那么,追续权究竟应该如何定性,又应当置于何种权利体系之何种位置?

一、当前理论界的学说

学术界对追续权的法律性质尚无定论,有些国家(地区)或者学者将其归入著作权领域,还有些学者将追续权视为一种报酬取得权,比如德利娅 利普希克52。根据对我国现有文献资料的总结,我国学术界通常将追续权归于著作权领域,但究竟是属于人身权、财产权还是双重权利尚存在争议。

(一)追续人身权学说

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对作品中体现出的人格和精神所享有的权利,因此这一权利又被称为精神权利(moral rights)。《伯尔尼公约》以及各国(地区)立法中均承认追续权具有不得转让、不可剥夺(inalienable)的权利特征,具有著作人身权的外观。目前立法中将追续权认定为著作人身权的国家(地区)以及学者并不多见,其中我国澳门的《著作权法》曾将这一项权利置于著作人身权章节,并规定这一权利不可转让,巴西也将这一权利定义为一项不可放弃与转让的权利。学术界持此种观点的也较为少见,具有代表性的学者是杨立新教授,他认为,鉴于追续权所具备的不得转让、剥夺的精神权利属性,追续权应当是著作人身权。53Allison Schten认为这是视觉艺术家所享有的一项精神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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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追续权正当性的现有理论学说及评析

黑格尔曾说过,凡存在,都是合理的。追续权得以产生设立,必然具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而分析一项权利得以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需要从法的价值理论和法律的内在逻辑等多方面进行探讨。

一、公平价值理论无法论证追续权的正当性

价值学说是追续权产生之初的理论支撑,也是我国很多学者论证这一权利的重要依据之一。该学说从法理学角度出发,法的核心价值是公平和正义,这也是法律的基石,64简而言之,一项法律的设立必须符合公平和正义,若无法体现公平正义,那么这项法律制度可能就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现实中美术作者们并没有根据已有的法律制度获得公平的对待,作者在艺术交易市场中同时面临着双重不公平。首先,是基于美术作品作者与美术作品中介商之间出现的不公正,又被称为“纵向的不公平”。在自由开放的市场中,美术作品作者通常难以及时获知交易信息,难以与交易对方平等议价,同时作者通过出售画作维持生计,而中间商往往利用作者急切出售作品的心情,以较低的价格购买作品。但之后这些中间商却从作品的后续流转中赚取天价收入,这明显有违公平价值的要求。

其次,现行著作权法忽视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与文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赚取收入方式上的差异,导致美术作品的作者无法同其他作品的作者一样获得有效的保障,这正是上文所提及的“横向的不公平”。正如之前所述,美术作品的特殊性决定这项作品的价值的体现只能依托于物质载体,美术作品与其物质载体具有不可分性和不可复制性,美术作品的作者无法像文字、音乐作品作者一样,通过对其创作作品大量复制性使用赚取利润。例如,在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体系下,图书作者从图书销售中获得持续的利益,图书作者通常会从卖出的每一本书就会获得提成版税,所以当他的书受欢迎时,他就会变得富有。相反,如果没有追续权,画作或雕塑等作品的销售对作者而言是一次性的,版权机制没有为这些作者提供能够从作品未来销售中获得持续经济利益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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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追续权制度设计的立法构想....................44

第一节 我国追续权制度的立法模式.............................44

第二节 我国追续权的主体.........................45

一、追续权的权利主体应当为作者及继承人、受遗赠人.............................. 45

二、追续权的义务主体应当为作品的出卖人..................... 47


第三章 我国追续权制度设计的立法构想


第一节 我国追续权制度的立法模式

随着全球化进程加快,各国之间文化发展与交流也随之越来越多,知识产权全球化也是一项可以预见的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国家及地区选择设立追续权制度,以切实维护本国美术作者的经济利益和创作热情。就目前引入追续权的国家来看,部分国家选择将这一权利作为民法的内容进行保护;部分国家选择通过单行立法的方式设立追续权,比如说英国;还有部分国家将这一权利纳入著作权法的立法范围。根据本次修改送审稿可以窥见我国选择将追续权规定在著作权体系之下。

根据上文对追续权法律属性的研究,这一项权利作为一项基于作品的使用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属于著作权财产权利的一种,应当被纳入著作财产权的法律框架之中,同时适用《伯尔尼公约》中所要求的互惠原则。《伯尔尼公约指南》中提及“著作权的一般规定由法律或行政法规做出,而有关行使追续权的限制性规定应当由上述法律或行政法规之外的法律和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