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知识产权法论文研究,笔者认为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制度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主要解决知识产权的质量、知识产权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如何有机衔接等问题。对其进行完善,不仅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激励创新功能的发挥,实现创新原动力驱动经济发展的目标,而且有助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维护社会多元利益的平衡。
一、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宣告制度的概念及功能
(一)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宣告制度的概念
1.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宣告制度的界定
授权性知识产权,即因申请注册或者登记而产生的知识产权,涵盖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上述权利基于知识产权申请人的申请,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授权而产生。而在这一系列的程序中无法避免可能出现的一些授权失误或瑕疵,此时若仍承认其效力势必会形成一种不合理的垄断,公众亦会受到不合理的约束,以致阻碍创新。因此,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宣告制度便作为一种矫正机制得以提出。
目前学界并没有对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宣告制度作出明确的限定,但对于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和注册商标无效制度的讨论,具有一定的启示,有助于把握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宣告制度的概念。针对专利权,吴汉东教授在其《知识产权法》一书中谈到,专利权无效宣告是指对已经生效的专利权,因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制度。23李永明在其《知识产权法》一书中指出,专利权的无效宣告,是指被授予的专利权因不符合专利法规定,而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请求通过行政审查程序宣告其专利权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24针对注册商标专用权,吴汉东教授在其《知识产权法》一书中主张,商标注册的无效,是指商标不具备注册条件但取得注册的,依法定程序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归于消灭的制度。25周泰山教授在其《注册商标无效制度》一文中认为,商标注册无效,是指商标注册完成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由于商标注册时不具备商标注册条件,由专门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宣告该商标注册无效,从而使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归于消亡的制度。26由此可知,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和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概念界定,基本包括宣告主体、宣告理由和宣无效告的法律效力三个维度。专利权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无效宣告制度的概念界定在描述宣告无效的主体上存在一定的差别:前者直接表明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而后者则提出了专门机关的概念。在关于宣告无效的理由和无效宣告的法律效力的阐述上则保持了一样的立场,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专利权或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旦被宣告无效,其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而,对于一般意义上的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宣告制度概念的界定,需要从无效宣告的理由、宣告无效的主体和无效宣告的法律后果三方面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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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宣告制度的功能
1.纠错功能
授权性知识产权,属于行政授权,是一种被推定的权利,其质量的高低取决于行政部门的审查程度。与自动取得的知识产权相比,其经过了主管部门严格的审查,理论上该类知识产权的稳定性应该较强,权利质量应更有保障。但是,授权性知识产权的客体,具备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就要求主管部门必须具备相应的标准,才能确保授权性知识产权的质量。但是,审查员也是普通人,也会受到自身知识水平的限制,易导致其在审查过程中出现一些错误。其中,对于现有技术的检索就是一大难点。毕竟,我国幅员辽阔,对国内外全部的现有技术难以企及;再者,我国知识产权申请数量日益上涨,主管部门的专业人员在繁重的审查任务中,难免出现一些失误;最后,虽然发明专利、注册商标和植物新品种采用了形式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但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行形式审查。这样的审查方式,增加了本不该授予却授予的可能情形,如此一来,由于人为审查的失误或者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就会导致错误授权,即形成了在形式上合法,实质上却违法的“问题”或“瑕疵”知识产权。
问题知识产权在其被否定之前可正常运作,参与市场竞争。专有权人通过转让或许可上述权利,以此来谋取一定的非正当利益,相对人却只能被动的接受或避而远之,造成社会秩序紊乱和市场混乱,无形中扩大了社会成本。这导致了知识产权被垄断,不能为公众所利用,使公共领域得到了践踏。这样不仅膨胀了个人利益,且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使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这种不平衡会阻碍社会经济秩序的运行,同时使社会大众无所适从,从而降低创新能力,缩小创新空间,最终妨碍知识的传播和共享。这严重背离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也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知识产权无效宣告制度便作为一种“为错误的授权而设置的一种纠正程序”29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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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宣告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宣告制度的现状梳理
1.我国宣告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主体制度的现状
(1)宣告主体分散模式
依据现行法律,宣告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的权力,一般由专门机关承担。1984年的《专利法》首先确立了由专利复审委作为无效宣告机关的专门机关立法模式。以后《专利法》经历了三次修改(分别为 1992 年、2000 年、2008 年),均未对专利权无效的宣告主体做出修改,依旧保持着专利复审委进行无效宣告的权力。现行 2008 年《专利法》第 45 条的规定就体现了专利复审委作为宣告专利无效的主体地位。目前,《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也未作出关于宣告主体的调整。与专利权不同,商标的无效情形区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事项。这种区分也带来无效宣告机关上的不同。基于违反绝对无效事项的严重违法性,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任何时间内均可向商标评审委申请宣告违反绝对无效事项的注册商标无效,此外,商标局对于违反绝对无效事项的注册商标可以主动依职权宣告无效;而对于违反相对无效事项的注册商标,因为其侵害对象的特定性,必须由在先权利人或是利害关系人来向商标评审委申请宣告无效,且时间必须在该商标获得注册的五年内。因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无效宣告由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来进行。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 37 条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权的无效宣告由植物新品种委员会进行。总之,宣告我国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的主体在不同的单行法中分别规定,属于分散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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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宣告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
1.我国宣告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主体制度存在的问题
不同的单行法规定了不同的知识产权主管机关,导致了不同的机关审核授予不同的知识产权,最终也形成了我国宣告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的主体不一致的分散分布情形。若在同一案件中需要判断多种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必须向不同的专门行政机关分别提出申请,不同机构最后审查决定可能也会存在差异,它们之间又该如何进行协调,这无疑给无效制度创造了新的难题,违背了该制度的初衷。如此看来,这样碎片化的管理模式也许不尽如人意,缺乏整体统一性,且增加了社会成本,易导致实践标准不一,最后的效果想必是大打折扣的。
我国有关授权性知识产权的单一宣告主体模式的立法选择和制度安排,一定程度上纠正了专门机关的授权错误,减少了劣质知识产权,且平衡了社会多元利益,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是,绝对单一制的不合理性却日益显现出来,由此造成了很多现实问题。
(1)中止审理问题
单一制模式下,专门负责审查知识产权是否有效的仅仅是专门机关,而法院根据专门机关对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裁决审理侵权案件,即专门机关的行政决定是民事侵权判决的先决问题。43据此,知识产权是否有效与知识产权是否侵权的裁判权分属于专门机关和法院两套不同的机构。在侵权案件中,当事人提出无效抗辩或提出涉案知识产权效力归属问题等情形时,法院就不得不考虑中止审理的问题,毕竟法院无法直接审查知识产权的效力问题和具体的无效事由。而法院决定是否中止审理,又会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各有利弊,因此,平衡双方利益成为中止审理的重要考量因素。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对此做出了一些规定,但在实践上却不尽人意,主要体现在中止情形规定不明确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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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典型国家或地区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宣告制度的考察..................... 33
(一)英美法系典型国家..................... 33
1.宣告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主体制度 .................... 33
2.宣告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理由制度 ..................... 34
四、完善我国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宣告制度的建议............................ 47
(一)现行单行法有关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制度规定的完善......................... 48
1.宣告我国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的主体制度的完善建议 ........................... 48
2.我国宣告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理由制度的完善建议 ............................... 54
结语.......................... 65
四、完善我国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宣告制度的建议
(一)现行单行法有关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制度规定的完善
1.宣告我国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的主体制度的完善建议
目前我国单一制模式下的诸多问题,究其本质在于法院缺乏知识产权无效宣告的权力。法院参与授权性知识产权的确权,无疑为知识产权无效程序的改良提供了一条明确的道路,至少是一个方向性指引。这不仅符合世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趋势,同时也是理论和实践共同要求。
其一,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为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无效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将知识产权看作私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