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观宣告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的工作仅由专门机关承担,而有权对自动取得的知识产权进行认定的法院却无法认定相关授权性知识产权的无效问题。这不禁让人产生困惑。作品一经完成,著作权就产生,其不存在前期主管部门审查,当发生侵权案件或出现著作权无效抗辩,法院便可直接判断权利的有效性。而专利权等授权性知识产权前期就需要各专门机关实质审查,逐一检验,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授权确权。按道理讲,经过主管部门审查的知识产品的质量应该高于未经核查的,那么法院为何仅仅只能对著作权的有效性进行判断,但是对授权性知识产权的效力问题,法院却无能为力,只能苦苦的等待主管机关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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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制度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主要解决知识产权的质量、知识产权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如何有机衔接等问题。对其进行完善,不仅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激励创新功能的发挥,实现创新原动力驱动经济发展的目标,而且有助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维护社会多元利益的平衡。当前,我国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宣告制度面临着诸多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纠错、抗辩、防御等功能的发挥。一部分因为宣告主体的分散和单一制模式,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循环诉讼,损害了诉讼效益,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同时给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决定是否中止审理增加了难题;另一部分因为宣告无效的理由规定的简单粗暴,影响了专门机关对授权性知识产权有效性的判断;还有一部分是因为无效宣告的法律效力规定上存在的不足。
授权性知识产权无效宣告制度的相关内容目前主要是单行法加以规定的,对于该制度的完善主要在各单行法中进行。分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就宣告无效的主体而言,以保留专门机关宣告主体的必要性为前提,明确法院作为知识产权无效的认定主体,且加强两个主体之间的协调,实现宣告主体的并行设置模式。二是就宣告无效的理由而言,在专利权方面,分取消摘要无效情形,取消修改超范围一律无效的规定和限制以外观设计权侵犯在先权利申请无效的主体资格等三个方面进行;在商标权方面,分明确社团组织禁止商标注册、具体条文表述明确和禁止申请嗣后取得显著性的注册商标无效等三个维度讨论;在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方面,主要是丰富相关立法,提供更明确的判断标准。三是就无效宣告的法律效力而言,从主观效力范围和客观范围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限制,当然后者更具可行性。对于溯及力的规定,需要在相关条文删除“裁定”,增加“调解书”和“和解协议”等。当然,目前民法典分则正在制定当中,在这个契机下,可考虑在民法典分则设置“财产权编”,在该编中设置“知识产权一般规定”一章,在此章中再设“知识产权无效一节”,拟定关于宣告无效的主体、宣告无效的理由和无效宣告效力的若干条文,实现对知识产权无效作一般性规定的目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