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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护著作权的刑事立法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ad201202221535321018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462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1203171118081649 论文字数:5500 所属栏目:知识产权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论保护著作权的刑事立法

    摘要:著作权,也称版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指作者依法对其创作的文字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由于受时代的局限,我国1979年制订的《刑法》没有规定运用刑法保护著作权;而1990年通过的《著作权法》也没有规定追究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失误。笔者认为,应尽快修改刑法和著作权法,增设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条款。
    关键词:著作权,刑事立法,加快修改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指作者依法对其创作的文字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由于受时代的局限,我国1979年制订的《刑法》没有规定运用刑法保护著作权;而1990年通过的《著作权法》也没有规定追究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失误。笔者认为,应尽快修改刑法和著作权法,增设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条款。
    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是现代各国刑法责无旁贷的任务,我国刑法第2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当我们谈论刑法的任务如何得到了实现时,不能忘记刑事手段在著作权领域的空白。著作权的内容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亦称精神权利或作者人格权,是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但与作者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作品的实质是作者内在世界的外化,带有直接的人格色彩,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作者人格的复制与再现。“文如其人”、“风格即人格”就是此种联系的恰如其份的表述。对他人作品任何形式的歪曲、篡改,都可能损害作者的人格形象。我国的文化人历来很看重名节,所以保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应当置于重要位置。这就要求保护手段上要采取多层次的方法。一般的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可以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严重的侵权行为,则应象对待情节严重的侮辱他人的行为一样,处以刑罚制裁。更何况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往往必然侵犯著作财产权。著作财产权也称为经济权利,指著作权本人或者许可仓促采取各种方式使用作品而获得报酬的权利。一部作品是作者过去劳动的结晶。作品一经产生,往往具有极大的潜在经济价值。这对贪利性的不法分子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实践证明,如今发生在著作权领域的侵权行为,往往是冲着著作财产权而来的。侵犯他人的著作财产权,无异盗窃、抢夺或抢劫。其中,出现率最高的侵权行为—复制,在出版界而言,又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无论是从维护作者的著作权来说,还是从打击不正当竟争行为以期有效地规范文化市场来说,都要求严厉制裁著作权领域的严重故意侵权行为。
    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三大支柱。我国的刑事立法对商标权的保护最为发达。1979年通过的《刑法》第127条专门规定了假冒商标罪;1993年2月又修改了该条,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作了周详的规定,并加重了刑罚处罚。我国的刑事立法对专利权的保护规定为次。虽然《刑法》没有规定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1984年通过的《专利法》增设了假冒专利罪。我国的刑事立法对著作权的保护至今仍是处于空白状态。出台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的《著作权法》,本该吸取以前的有益立法经验,完善保护手段,根据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序,分别规定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令人遗憾的是,它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就给那些想牟利又不想承担太大的风险的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同是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上的殊异,不免给人这么一种印象:商标权和专利权很重要,著作权不重要。其实,著作权的重要性绝不亚于商标权或专利权。对于此点,无须本文赘言。这种轻重殊异的做法,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协调发展。故就知识产权的一致保护而言,必须增加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著作权法》颁布以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仍层出不穷,其社会危害性有趋严重的迹象,并呈现出新的特点:1.早期的侵权人往往是主观上表现为过失或不懂法,如今的侵权人则是明知故犯并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就是说,现在的侵权者的主观恶性比较大。2.以前的侵权者一般是自然人单独作案,现在则表现为自然人集结作案或法人作案增多。这在音像市场表现得更加严重。3.在侵权手段上,以往一般表现为抄袭、剿窃而已;而今,非法复制占据主导地位,不但给著作权利人造成精神和物质损失,而且给整个文化市场带来不利的影响。如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购买了台湾歌星张清芳的《认真的眼睛》的出版权,不料此带尚未出版,盗版带就上市了;该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受你没商量》、《古船•女人和网》均遭盗版,盗版者以10元3盘的价格进行销售。这种不正当竟争行为使该社蒙受严重损失。4.以往被侵权的作品只是普通作者的作品,如今在侵权方面则连名家作品也不能幸免。如四川文艺出版社非法出版的《围城汇校本》侵权钱钟书先生的著作权、人民文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知识产权法律全书》竞侵害到版权专家郑成思的头上,该书抄袭郑先生5本专著共计6万余字。今年五月份北京市版权局召开的出版单位和作者、表演者座谈会上,与会者针对现状一致认为目前著作权法对盗版、侵权的处罚过轻,呼吁在修改法律时对严重的盗版、侵权行为应适用刑罚。
    有人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可按投机倒把罪处罚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必另行立法设置刑事责任条款。的确,1987年n月27日,两高《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曾规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117条投机倒把罪论处……”在修改刑法和著作权法之前,为有力地打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可以援引该司法解释。但从长远来看,利用投机倒把的罪名惩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似有不妥。投机倒把罪的存废尚且不说,单说下列几点:1.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制度,而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其客体是著作权;2.该通知所称的“非法出版物”,从通知的精神来看,是指反动、淫秽等出版物,其作品不受法律保护,不具有著作权,与我们所说的被侵权作品相去甚远;3.即使勉强把“非法出版物”解释为包括侵权出版物,该通知列举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也没有把全部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包括无遗。综上三点,说明按投机倒把罪追究著作权领域的犯罪存在很大的漏洞。从而进一步说明增设惩治著作权犯罪的条款势在必行。
    国外运用刑法保护著作权的做法,是相当普遍的,这对我们有借鉴的价值。
    美国版权法第506条规定对故意侵犯版权的行为要处于刑罚。后该规定编入《美国法典》第18编“犯罪与刑事诉讼程序”第2319条。美国对侵犯版权的刑事制裁有以下特点:1.侵犯版权构成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有营利的目的;2.被刑事制裁的侵权行为基本上是复制行为;3.刑法注重保护著作邻接权或者说重视惩治音像市场上侵犯作者权利的行为;4.对重犯或再犯者,单独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初犯一般是被处以二年以下监禁或2万5千美元的罚金,而重犯或再犯则可处25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5年以下监禁。1992年底,当时的总统布什又签署了加重侵犯版权行为的刑事处罚的法案。该法案的主要内容有:1.将重罚(25万美元与5年监禁的限度)的范围从录音作品、影片和录像作品拓展到所有零售价超过25。。美元的计算机软件作品是比较多的。2.降低了重罚对复制数量的要求。只需在180夭内复制或发行10份以上,就可能受到严厉的制裁。3.对重犯或再犯的侵权行为,规定了更严厉的制裁,可判处10年以下的监禁。①
    运用刑法保护著作权及其邻接权,英国的做法颇耐人寻味。英国1956年《版权法》第21条(7)款规定对侵犯版权的行为可以施以刑罚;其1958年《戏剧、音乐表演者法》(仍旧是现行法)规定的处罚却只有刑事制裁。该法第1一3条规定,未经表演者书面许可而将其表演活动固定在音像制品中,或销售、出租这类制品,或广播其表演活动,都将分别按每份录音复制品20英磅、每次广播400英磅、每份录像复制品400英磅的标准处以罚金;对情节严重的,还可并处2年以下的监禁。②
    英美国家的版权法一般不承认作者的精神权利,也就谈不上保护的问题。而大陆法系的版权法则设有专门针对侵犯作者精神权利的刑事制裁条款。如前西德版权第107条规定:对侵犯作者署名权之人,将处以罚金或处一年监禁;对侵犯他人的发表权之人,将处以罚金。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前社会主义国家南斯拉夫版权法第104条也作了类似规定。③日本著作权法从第1”一124条规定了刑罚:对于侵犯作者精神权利、经济权利或邻接权者,最高可处3年惩役或30万日元罚金;对经销侵权复制品(含侵权录制品)的人,最高处以1年惩役或10万日元罚金;对于引用而未指明出处、长期留存应销毁的临时复制品等较轻的触犯刑律者,最高处以1万日元罚金。④
    国外的刑事法律总的趋势是轻刑化,但在著作权领域,却一反常态,“重刑主义”的影响非常明显,说明国外的刑法很重视保护无形财产—著作权。而在我国,重刑化的趋势愈演愈烈,没有一部对刑法进行修改的单行刑法不是提高了法定刑,但在著作权领域,我们的刑法却不可思议地沉默了。笔者虽不主张重刑化,但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确实应该提上议事日程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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