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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护“保险新成果”的法律依据及实施方案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172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1203161412503348 论文字数:6000 所属栏目:知识产权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论保护“保险新成果”的法律依据及实施方案

 

    摘要:“保险新成果”的开发设计及其使用过程中,存在着任何保险公司都可任意剽窃和无偿使用他人的创新成果的现象,对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为加速保险事业的发展,以及在“复关”后更好地保护我国民族保险业,函需采取法律手段保护保险新成果。
    关键词:“保险新成果”,法律依据,实施方案

 

    市场竞争促使各家保险公司在努力巩固和发展原有业务的同时,积极开发设计适销对路的新险业务,以在保险市场中,占有更多的保险份额,但是目前在新险别、新条款等(以下统称“保险新成果”)的开发设计及其使用过程中,存在着任何保险公司都可任意剽窃和无偿使用他人的创新成果的现象,这是很不正常的。目前我国保险知识产权尚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极大地挫伤了保险新成果开发设计者的创造性和积极性,对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为加速保险事业的发展,以及在“复关”后更好地保护我国民族保险业,函需采取法律手段保护保险新成果。

    一、保险新成果的含义及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目前,国内保险界和法律界对保险新成果尚无赋予特定的定义。笔者认为:“新成果”是指为开拓某一险种的新险别而设计新条款、厘订新费率和制订新保险办法等,投入的智力劳动所获得的前所未有的成果。保险新成果可以分为相对和绝对两种状态。从相对状态来看,保险新成果一旦被开发设计出来并投入使用,在一定期间内对成果研制者来讲虽已成为旧成果,但对他人来讲仍然处于一种“新”的状态。从绝对状态来看,是指在一定空间范围内(如国际、国内)从未有过的全新或创新的保险新成果。我们研究的目的在于:如何对保险新成果进行法律保护,也就是研究如何保护保险新成果开发设计者的权利,及其相关的法律问题。因此,本文所指的保险新成果是指相对状态下的新成果。
    由于保险新成果很容易被他人掌握,并可投入商业用途以获取利益,因此巫需对其研制者的专有权利进行法律保护,以避免这类创造性劳动成果被剿窃和非法无偿使用。
    (一)保险新成果是一种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任何一种保险新成果的诞生,均凝结了研制者的辛勤劳动,其中包含对市场需求的调查、风险概率的测算与效益分析、条文的拟定等等创造性思维劳动。这类成果具有创造极难、传播极易的特点,只要它被公之于众,任何有一定水平和条件的人都能利用它来获取利益。因此,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直接而具体地规定:创造这一智力成果的人应授以荣誉权,并保护其应获得的专有使用权及收益权。如果不这样做,那么智力劳动成果的创造者的热情就会被窒息。
    (二)保护保险新成果有利于促进各新险的开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保险市场对保险新成果的需求日益增加,但保险公司投放市场的新险种又为数不多。造成这种供求矛盾的原因很多。从保险业内部来看,企业对开发适销对路、经济效益好的新险种缺乏应有的高度重视,而且对开发设计者个人或部门亦缺乏必要的激励手段。从外部因素来看,新险种的新条款研究成果得不到法律保护也是一个极重要的原因。我们既然承认保险新成果是智力劳动成果,就应在法律上承认它是研制者所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所有人应独立享有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非法使用或侵占这种财产权利行为都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保护的积极意义有两方面:一是可以有效地保护新成果研制者的合法权利,抑制他人对新成果的非法使用等;二是可以通过新成果研制者具有的使用权,建立起有偿使用机制,从经济利益的角度促进新成果的研制和开发,从而使更多的保险新成果涌现和活跃在保险市场上。
    (三)保护保险新成果有利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社会主义保险市场竞争的目的在于通过竞争机制促使保险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采用新的科学和技术,开发受市场欢迎的新险种,从而带动保险市场整体水平的提高。从这个角度来认识保险企业之间的竞争,其终结目标是建立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因此,保险企业之间票」窃他人新成果或商业机密的行为,不仅不是我国保险市场竞争所提倡和鼓励的,相反,它是社会主义市场竞争中所出现的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其实质表现为通过“拿来主义”的形式和手段,擅自使用或仿冒本属于他人所有的新产品、新技术,并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信息据为己有,并投放市场以谋取非法利益。这种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打击。

    二、保险新成果的法律属性

    探讨对保险新成果进行法律保护,首先应当明确保险新成果的法律属性,然后确定运用什么法律手段对其进行保护。目前国内保险界和法律界对此尚无人作出答案。根据我国现有立法的有关规定,从保险新成果的产生过程、记载形式、内容、时间和表达体裁等几个方面分析,笔者认为,保险新成果具有如下几个法律特征:    第一,从记载形式上看,保险新成果不论是新险种的新条款还是新保险费率或保险新办法,均是通过一定文字符号。根据一定的组合形式记载和表现的,从这个角度讲,保险新成果具有文字记载形式的特征。
    第二,从内容上看,保险新成果的开发设计者在设计新条款或新办法时,得从实践中调查研究取得所需数据和进行风险测算,再根据保险学的基本理论结合保险法律对条款的要求,创造性地设计、拟订新险条款及其具体条文。因此,保险新成果的内容,表现的是开发设计者具有独创性的、有感知性的文字作品。
    第三,从时间上看,保险新成果在其诞生之前未曾有过,它既不是他人成果的照搬,也不是旧成果的简单仿制。
    第四,从表现体裁上看,保险新成果是开发设计者对某一种新险种的新条款、新费率或新办法的科学化、法律化的文字表述形式。虽然在表达的结构形式方面与科学论文、学术专著、文学艺术作品有区别,但它终究属于科学技术范围内的,以一定形式加以体现的智慧的结晶,是属社会科学范畴的智力成果。
    保险新成果的上述四个特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对文字作品所要求的两个基本属性即“独立性”和“可感知性,’(要求作品须以相应的客观形式加以体现而不是仅仅表现为人的一种思维活动)完全吻合。因此,笔者认为,保险新成果可以纳入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有人认为,保险新成果是一种发明,应当由专利法加以保护。笔者不这么认为。保险新成果与专利发明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发明是专利法的一个重要概念,一般认为“发明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它有两个显著的特征:即利用了自然规律和属于技术性的范畴。同时,各国专利法还规定,一项发明要成为专利,必须具备下列四个条件:一是发明必须具有新颖性;二是发明必须具有创造性;三是发明必须具有实用性;四是发明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审查合格批准方可受到专利法的保护。由此可看出,保险新成果与专利发明之间有相似之处:(1)两者均是人们对科学领域内某一问题的研究成果;(2)两者都具有创新性和实用性。因此,两者同属于应予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但是,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前者属于社会科学领域,后者则属于自然科学领域。最根本的区别还在于专利的创新性要求其必须具有新颖性,即完全首创而不能是已经存在的“现有技术”中的组成部分,即使发明人在专利申请之前将其发明先期用于自己的生产或在学术报告会上讲演自己的发明,都会使自己发明的新颖性被否定,从而丧失申请专利的资格。从先进性方面来看,能够获取专利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不仅要更新颖,而且要更先进,“必须与现有技术存在本质区别,它对一个相同技术领域具有一般技术水平的人来讲,必须不是一望而知的”。如此严格的条件要求,保险新成果是难以达到的,一方面,因为保险新成果的部分内容,往往吸收了旧成果的有益部分和法律规定的固定模式,因此,易带有旧成果的烙印。另一方面,保险新成果往往要经过试办等形式的检验,才知道其是否具有生命力。因而,如将其作为发明专利法的保护对象,往往因其先进行试办而成为现有技术,丧失其新颖性,使保险新成果难以得到专利保护,因此,不能把保险新成果列为专利法保护之列。

    三、保险新成果的著作权问题

    保险新成果虽不能用专利法保护,但它是一种文字作品,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从著作权的法律关系结构来看,其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就是作者(即保险新成果的开发设计者),其义务主体就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其客体就是作品(即保险新成果),其内容就是作者享有的各项权利(即保险新成果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作品的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作品的权利;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即以复制等形式使用作品以及许可他人以法定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从法理上讲,法律以明确的形式设定了主体的权利,也就在立法精神上暗示了义务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换言之,任何以非法的方式妨碍著作权人充分地行使上述权利的行为均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
    从目前国内保险市场的现状看,在市场竞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