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探索建立基于差异化评价模式的异议制度 ............................... 39
第五章 完善我国公文书真实性推定规则的构想
一、确立形式真实性判断规则
对公文书真实性推定规则的修改完善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证明力的评价。上文提到,从我国《民诉法解释》第114条的规定来看,虽然从理论上理解,该规则隐含了对公文书形式真实的推定。因为书证记载事项为真的前提是书证本身为真,本身为真也将推断出具有制作人意思的效果,所以在文字表述上只表明了实质证明力,而认为形式方面不用再另行赘述,因为已是理所应当。①但这其中实际上仍然缺失了公文书形式证明力评价的前提条件,即首先要将“文书”判断为公文书。《民诉法解释》第114条所规定的“文书”虽然已经确定了系由国家机关等相关公权力主体制作的“文书”,但没有相应规定应如何来判断文书是否确由国家机关等相关公权力主体制作。对比上文两大法系中的相关立法考察,例如法国、德国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立法,均通过法律条文专门对“什么是公文书”进行了明确定义和解释,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则均有关于公文书如何进行判断的规定。目前我国在部门法层面仍未对公文书证进行明确的规定,仅在司法解释层面有关于公文书证字样的简单表述,缺乏公文书的定义或如何判断的规定。加之上文提到,我国新《证据若干规定》出台后,条文中统一使用了“公文书证”的表述,而不再特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这两类主体,而相对应的《民诉法解释》中对公文书主体的专门称谓并未改变。②这样一来难免使原有的对应关系发生变化,使得公文书的定义和内涵似乎变得更加模糊和不完整。
因此,从我国法律条文规定层面,应对公文书真实性推定规则进行补充完善。首先,应将公文书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定义为由国家机关或依法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并经过法定程序制作的文书。其次,考虑到也有一些虽然符合公文书的定义,却并不当然属于公文书证的公文书,例如我国的法律、法规等,其制作主体也属国家的相应机关。③笔者认为,可对《民诉法解释》第114条前半部分进行修改,即依制作主体性质、制作程序及目的可以判断为公文书证的,方可适用推定规则。这样可以使司法实践中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文书进行判断时有相应的依据可循,不仅避免出现当前司法实践案例中对公文书性质判断的阙如或是需要对公文书进行判断但没有相关规定援引支撑的情况,也确保了法官一定的裁量空间。
结论
对于公文书而言,立法推定其本身及内容的真实性是其存在的现实意义,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公文书存在的作用也正在于其本身和记载的内容可以被推定为真实,否则也就没有区分公文书的必要了。但在证据裁判主义确立和自由心证制度不断改良的今天,在保证法官心证上自由裁量的同时,公开其心证过程结果,并通过法律规定对这种裁量进行必要的限制,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并获得各国的普遍接受。因此对于公文书真实性推定规则的适用,我们要做的是如何将这种真实性的推定与自由心证的裁量结合起来,并进行具体的类型化划分和审查处理,使其既有利于法官客观理性地审查判断公文书,也有助于行政管理与司法审判的衔接。
从一些公文书的案例可以看出,公文书的特点是既具有公文书的性质,也有其自身特殊的属性,笔者认为,在真实性推定的基础上进行自由心证裁量是对公文书证明力评价最为理想和合理的模式。正如文中所述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例子,发生火灾的原因有很多,有时可能会受到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和作用,最后集中于其中的某一种原因而产生。火灾事故认定书正是在这种存在着各种因果关系、且复杂而多样的火场环境下制作产生,并对复杂的火灾事故进行调查梳理、判断认定。因此,在火灾事故民事赔偿诉讼当中,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既要肯定其内容,也要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公文书的作用。同时,必须完善公文书审查判断的规则,对公文书真实性推定规则增加合理的限缩理解,理顺不同类型公文书异议处理方式,以此不断细化公文书证明力评价的规则,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