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文书论文,本文对于民事指导性案例法律修辞说理的研究仍处在探索阶段,仅从法律修辞依据、听众理论等角度切入讨论法律修辞在民事案件中的运用论证仍有不足之初。正如苏力所指出的“制度形成的逻辑,并不如同后来学者构建的那样是共时性的,而更多是历时性的。
第一章民事裁判法律修辞说理的理论前提
一、作为论证方法的法律修辞
(一)西方法律修辞学的建立与发展
在西方修辞学的历史中,传统的观点认为修辞艺术发轫于公元前五世纪古希腊的财产诉讼中。1当时古希腊发生的政治变革推翻了独裁统治,雅典式民主制度得以建立,被放逐的市民们重新涌入城邦,在法庭上据理力争,希冀在论战中取胜,拿回曾在僭主专制统治时期被征用的财产。一时间,市民们迫切地想要提高法庭辩论能力,使自己的言辞富有感染力和逻辑性。为了迎合应诉之需,科拉克斯和提西阿斯师徒二人共同创立出了以法庭演说技巧为主体的修辞艺术,他们的修辞体系围绕“或然性”展开,2即在不能得出确定性的结论时,演讲者需要从普遍的或然性入手,通过修辞技巧在若干可能性中比较概率差异,以达到说服法官和陪审团的目的。因而,不同于三段论的逻辑论证,在没有确凿证据时,修辞学以可能性作为论辩的基础,诉辩双方中谁的主张可能性更大,谁就更容易赢得辩论。同时,师徒二人还系统归纳了正式的法庭演讲词的组成部分:开场、陈述、辩论(认同与反驳)和结论,3这一编排为演讲者提供了唾手可得的语言工具,还成为了后世所有修辞学理论中的核心内容。由此可见,自修辞学诞生之时,法律便与其携手,在法律论证过程中重视修辞的论辩技巧,法庭和司法语篇也成为了修辞学的主题之一。
后来,随着民主制度的普遍建立,修辞学也逐渐发展。在民主政治盛行的城邦里,无论是作出政治决策还是法律决定时,都需要公民参与讨论并集体决断,演说时对多数人的说服显得相当重要,至此,修辞被广泛运用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政治和法律领域,正式进入了“政法家门”4。关于如何实现修辞论证的目标,高尔吉亚认为修辞是鼓舞信念的技艺,可以在短时间内通过调动听众情绪,操纵性地影响对话伙伴来达到说服的目的;而柏拉图则通过“洞穴比喻”5驳斥了这一观点,他认为高尔吉亚通过修辞所提供的信念不过是火光投射在墙壁上虚幻的影像,缺乏理性知识的保证,修辞只是一种“奉承”手段,强调艺术性和感染力,然而,仅依靠信念作出的决定只能让听众相信,却不能教授真理,这样的论证经不起检验。
二、民事裁判法律修辞说理的价值
(一)弥合传统论证说理方法的不足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修辞作为一种论证方法和以三段论为代表的形式逻辑方法并不是相互排斥,而是互为补充的。二者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法律论证体系。这种互补性关系体现在多个方面。
首先,受形式逻辑主导的三段论为法律论证提供了基本的结构框架,使得结论能够从前提中合乎逻辑地推导出来,确保了论证的严谨性和合理性。然而,形式逻辑方法往往将焦点放在静态的结果论证上,而忽略了法律论证过程的动态交互性和主体多元性,致使在处理个案时过于僵硬和机械。相比之下,法律修辞论证方法更加关注论证的动态过程和实质合理性。它强调论证的说服力不仅在于形式的严谨,还在于推理前提的选择与听众思想的契合程度。正确运用法律修辞的语言是法官从论证的个案语境出发,不断调整优化自己言辞策略以贴近听众自身思想的结果,这种做法更有利于法官观点被接纳,从而在或然性实践领域中证成已有判断的作用。
其次,三段论由成文的法律规则、司法权威确定的法律事实和逻辑演绎的结论构成,它从给定的前提出发,通过演绎推理得出结论。在司法裁判中,只要法官熟练掌握了这一方法,就能连贯、统一地判决案件,这一方法逻辑上看似直接明确,但实际上并非如此,一方面,司法判决结论并不是“从一个封闭的法律体系中合理的推导出来的”2,无论是法律规范的选择和解释,还是法律事实的整合与确定,都离不开质疑和严格证成,故而三段论前提本身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并不确定;另一方面,法律判决的或然性本质决定了判决并不是由前提到结论的必然逻辑,不同的法官由于自身对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的不同理解,针对同一案件可能做出千差万别的判决结果。
第二章我国民事裁判法律修辞说理的实证分析
一、样本选择及分析
(一)样本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无疑是司法改革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产物,这些案例的挑选过程可谓“沙里淘金”,它们从浩如烟海的案例中脱颖而出,独特的地位和价值受到了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是经过规范程序确认和专业主体审查把关后选定的,编选的案件纠纷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在法律适用和证据认定方面具有指导性和示范性,在裁判形式上表述研究,说理充分,在裁判效果上兼顾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社会效果良好,不仅代表着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的最高水平,也代表着最高人民法院的价值倾向。胡云腾在谈如何做好指导案例选编工作时提出“说理”是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核心,要妥善处理好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与原裁判说理的关系,即原裁判即使“裁判结果很好但说理不充分”,便不应编入指导性案例。1由此可见,指导性案例对裁判说理十分重视,既要严格依法判案,也要充分说理确保当事人接受,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
一方面,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确保了指导性案例具有高度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能够为研究者提供丰富且可靠的数据资源,有助于提高研究的准确性和普遍性;另一方面,指导性案例筛选条件决定了这些案例是“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具有典型性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2,具有普适性指导价值。因此相较于直接从北大法宝等平台中随机筛选的案例,指导性案例的新颖性要求法官需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才能言之有据,同时指导性案例作为各级法院审理具体案件的重要“参考资料”,它们从正面反映出一个严谨规范、说理充分透彻的裁判文书应该是什么样的,研究者可以从这些案例中抽象概括出一些说理的规范与要求,并挖掘其中存在的问题。
二、法律修辞说理的现实问题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1、202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无须举证证明”2,这类法律规定体现了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修辞的重视,也为法律修辞的普遍应用提供了法律保障,因而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法官自发运用法律修辞说理的佳作。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一些原因我国民事指导性案例准确运用法律修辞灵活说理时仍存在一些具有挑战性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法律修辞运用的普遍化和合理化进程。
(一)法律修辞说理不充分
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的效力实则来源于其自身的实质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指导性案例说理内容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将是其被各级法院援引的主要原因之一,只有当指导性案例充分说理论证,司法裁判的心路和思路在裁判文书中详尽呈现,才能说服法官在日后司法裁判中自觉参照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同时《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要求裁判文书说理要做到阐明事理、释法说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和讲究文理。在此背景下,指导性案例作为我国裁判说理的最高水平,其在裁判说理方面起着标杆作用,然而在具体案例中仍存在个别说理不充分的问题。
第三章我国民事裁判法律修辞说理问题的原因剖析.........................36
一、案例遴选程序的行政性....................................36
二、成文法与格式化的思维定势...................36
三、民事案件的独特性..............................37
第四章我国民事裁判法律修辞说理的优化路径...........................41
一、重视社会推荐的备选案例...........................41
二、尝试搭建说理依据语料库................................41
三、强化法律修辞说理的综合保障...............................42
结论.....................44
第四章我国民事裁判法律修辞说理的优化路径
一、重视社会推荐的备选案例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第五条规定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1这一规定打破了《公报》案例确立的只能从法院系统内部推荐的传统,同时也说明在建设法治国家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性案例挑选方面有效践行了司法民主原则。然而就笔者所能搜索到的相关信息来看,目前发布的三十九批指导性案例中,暂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由社会推荐的指导性案例存在,因而该制度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似乎被束之高阁。
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重视社会推荐这一筛选指导性案例的途径。这种广开言路的做法一方面顺应了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司法活动的法治要求,允许更多的声音参与到指导性案例的生成过程中,能够更好地反映民意,增强司法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另一方面,扩大备选案例来源有助于提升指导性案例的说理论证质量。指导性案例法律修辞说理中不仅要准确援引法律法规,更需要凭借法官个人经验积累与学识修养对裁判案例作出价值性判断与提炼。通过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可以在对比中发现案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而不断完善和优化说理论证内容,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结论
当下我国正处于法治高速发展的新时代,裁判文书的说理质量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也直接影响着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和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