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到金融监管领域,面临的问题不仅如此,甚至更为迫切。近年来,小额贷款公司、P2P 平台等地方金融业务“野生蛮长”,与此相对,各地方金融办也迅速设立以防范并应对地方金融风险,地方金融与地方“监管”的“金融竞赛”喧嚣尘上。不容置疑,地方金融办确实在某种程度上发挥出其应有的金融监管职能;但是在法律层面,地方金融办的设立与风险监管职能的“赋权”便无其法律依据,且各地金融办无论是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以及监管职责均有所不同,直接造成地方金融监管体系的混乱,监管效果未能差强人意也是意料之中。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关乎国家发展大计。傅勇提出金融分权至少应当包括两个层次:其一是政府与市场关于资源配置的地位和作用;其二是中央和地方、以及同级政府不同部门在资源配置中的权力划分。②笔者认为,以上两个层次是相互依存的,共同构成了金融分权理论的整体框架;同时,政府与市场的划分也直接关系到同级政府与政府之间、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职能划分。有必要指出,本文中所讨论的金融监管纵向分权表面是“第二层次”的金融分权,但这一层次的有效定位需立足于金融市场力量的发展,这也是本文写作的基础与核心思路。具体来说,金融监管纵向分权是指中央与地方能够基于相关制度安排合理的确定各自责、权、利的边界划分,通过相应的监管措施和手段,对特定金融机构或业态进行有效的监管,以防范和化解区域风险乃至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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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纵向权力分配的实践考察与立法评析..............24
(一)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纵向权力分配规制历程.............................. 24
(二)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纵向权力分配法律规制体系...................... 29
四 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纵向权力分配法律规制困境................40
(一)央地金融监管分权“模糊化”:地方金融监管无法可依...........40
(二)金融监管权配置“分散化”:地方金融监管资源散乱...............42
五 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纵向权力分配法治化路径................48
(一)明确金融监管改革纵向权力分配原则.......................................48
(二)健全金融监管改革纵向权力分配实体制度.............................. 50
五 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纵向权力分配法治化路径
(一)明确金融监管改革纵向权力分配原则
1.坚持“中央监管为主导,地方监管作为有益补充”
“中央监管为主导,地方监管作为有益补充”是处理好央地纵向金融监管权力配置的基本原则,应当在金融法监管实践中予以确立和贯彻。反对地方金融监管的核心观点即为,通过监管寻租①,分散监管就变成了恶性竞争。②自拉尔夫·温特(RalphWinter)以来,学者们就发现了地方政府金融管理机构的一些价值,尤其在公司法中。③如在罗马诺看来,监管的非集中化能够调动各监管方的积极性,形成并促进有序的监管竞争,从而达到风险规制、防范的作用。④在麦迪逊看来,某种程度上,美国的监管体制就是将这种理论运用到实践的实例,地方的政府监管在风险防范中也取得相对较好的效果。
单一的中央监管体制是经过历史检验的制度成果,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于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和金融风险的防范意义重大。出于地方金融发展的客观现实,地方政府逐渐参与到监管工作,中央—地方双层的监管模式也是历史的正确选择。当前我国大部分省市,将“金融办”转变为“金融监督管理局”,由其统一行使地方金融监管权力,调动地方参与监管的积极性,从而为央、地监管的有序开展迈出重要一步。地方金融监管的有序开展应当坚持中央监管的主导地位,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央、地各自监管系统与机构的具体职责,为防范系统性风险及区域性风险构建科学的监管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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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近年来,地方金融机构爆雷不断,将地方金融监管改革再次推上历史舞台,金融监管也因此成为中央和地方关系的新领域。由于地方金融机构“草根”性的特点,在“应然”情况下,地方政府对于信息来源以及监管处置有着中央不可比拟的先天优势。而当前中央集权的金融监管体系下,地方监管存在着诸多“实然”问题,包扩立法确权的欠缺、监管权限及人员队伍不足等,权责的失衡不利于监管积极性的调动,也无助于风险的防范。
“监管”与“发展”存在着时空错置,短期的发展必定成效显著,但长远的风险防范却未必可知,因此地方监管必须明确自我定位,以“监管”为最终落脚点,防止监管目标的异化,也避免“监管俘获”问题。因此,金融监管改革纵向权力分配中,
不仅要处理好地方“应不应该管”,更要处理好中央和地方“应该怎么管”的问题。金融监管纵向权力分配改革应当坚持“中央监管为主导,地方监管作为有益补充”,“权责明确,风险自担”的原则,由此理顺中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职能与责任,最终明确中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机构与设置。同时,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管协调机制,创制能动金融司法防范体系,亦是有序加强金融监管,防范系统性风险工作的重中之重。
完善的立法工作是实现金融法治的重要基础,然而在当前的监管法律体系中却出现法律供给“缺位”,政府监管规范性文件供给“过剩”的矛盾。随着金融监管工作的开展,监管机构及其职能、权力、责任的确定需要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合法性以及监管权威的确立,必须依托于地方监管主体以及监管权力的法定化实现。①应在立法上通过出台相关法律,明确地方金融监管的合法性,并对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力、机构等方面的协调予以规制。在立法工作也应当合理分配和规定各自权责和职能定位,顺畅双方信息共享和协调沟通机制,为法治化监管体系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