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和谐海洋”对现代国际海洋关系发展的作用分析
我们生存的地球,70.8%的表面积是海洋帮写毕业论文。海洋是人类生命的摇篮,风雨的故乡。人类在开发利用海洋中所蕴藏的丰富宝藏的同时,也形成与完善了调整、规范人类自身海上行为的法律———海洋法。海洋法律制度的发展,与人类认识海洋、开发海洋的能力密切相关。人类海上活动的历程,呈现出“由陆地到海洋”与“由海洋到陆地”两种不同的轨迹。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前者反映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映出国际社会对沿海国海洋权利从法律上逐步认定的进程;后者反映的则是各国在海洋经济、军事利用等方面的社会关系,折射出国际海洋法律制度在一些方面的不足。构建“和谐海洋”是现代国际海洋关系发展的自然需求,也是现代海洋法追求公平、公正的必由之路。
一、“由陆地到海洋”:海洋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在人类古代史上,海洋作为一个神秘的空间令多数人望而却步,望洋兴叹,人类的主要活动限于陆域。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人类对空间的控制范围也基本不涉及海洋。因而海洋像阳光、空气一样,是“共有之物”,是一个完全开放的空间。海洋是真正的“公海”,所有国家都有利用海洋资源的权利。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们对海洋认识的不断深化,人类的社会活动从陆地向海洋不断扩展。人类在开发利用海洋的同时,也展开了关于海洋的利用、控制的斗争与较量。为了定分止争,人类开始运用法律来规范人们的海洋行为,根据人类开发利用海洋能力及需求,确定海洋权利。如人类对于领海的要求,起初是基于沿海国岸上对海面控制的能力。被誉为“国际法之父”的格老秀斯论证道:“对于海的一部分的统治权的取得似乎也和对其他东西一样……如果一个人有一支舰队,能够控制住这一部分海面,那么这一部分海面就是属于一个人的;如果在这一部分海面航行的人能被在岸上的人所强迫,就像他们是在岸上一样,那么这一部分海面就是属于一块土地的。”[i1](P11-21)这种以岸上拥有的实际力量来决定在海上行使控制权的观点,是荷兰法学家宾刻舒克提出“大炮射程说”的根据。
宾氏在其1702年发表的《海洋领有论》中明确提出,一国对沿海海域的占有权应从陆地到其权力所及的地方,即“陆地上的控制权终止在武器力量终止之处”,因而“领海的规则是以大炮射程所及的范围为限。”[2](P77-79)1949年9月28日,美国总统杜鲁门发表《大陆架公告》,以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的延伸,因而自然地属于它”为理由,宣布了美国对于大陆架的权利。1971年1月肯尼亚在亚非法律协商委员会科伦坡会议上又提出了专属经济区的概念。在1967年8月17日联合国大会上,马耳他代表团向大会提出了关于国际海底区域相关提案,得到了普遍的支持。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生效,建立了包括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群岛水域、国际海底区域在内的新的海洋法律体系。人类由此一步一步走向海洋,并形成了规范人类海上行为的海洋法律制度。人类“由陆而海”的过程中,是海洋法律制度逐步建立的过程,呈现出以下特征:
(一)现代国际海洋法是以陆地来确定海洋权利的每个沿海国因其濒邻海洋,便可以控制沿岸近海,利用近海资源满足其岸上居民生计,因而获得了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域的主权或管辖权,内陆国家则没有这些海洋权利。同时,对于海洋中的岛屿,沿海国可以按照海洋法的要求划定它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由此引起了各国对于岛屿的高度重视,加剧了一些国家之间关于岛屿的争端。如日韩之间“独岛”之争、日俄之间“北方四岛”之争等。
(二)海洋权利是由国际社会共同协商确定的海洋权利只能由国际社会共同协商来确定。原因在于,首先,海洋地理特征决定了海洋的支撑力、承受力较陆地为弱,只能供人类短时间和有条件地滞留,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将海洋据为己有。正如在《罗马法摘要》中安托尼厄斯皇帝所说:“我是地的主人,但法律是海的女主。”其次,海洋最早是国际社会的“公有之物”,那么,对公有之物的处置,也只能由国际社会共同协商确定。如领海的宽度,领海概念的形成和发展,确立了国家对领海的主权。但是国家将在多大的空间范围内行使这种主权,这就涉及到了领海的宽度问题。就领海具体宽度,意大利法学家加利亚尼提出3海里领海宽度主张以后,一些国家,包括美国、俄国、英国、法国以及德国、日本、荷兰、比利时等相继实行了3海里的领海宽度。十八世纪至二十世纪初的近二百年间,国际上接受3海里宽度领海的国家多数是拥有庞大的海军力量的海洋强国,他们有既得的海上利益需要维持尽可能狭窄的领海,以确保最大的公海区域作为他们海上舰船游弋的场所。广大发展中国家主张较为宽阔的领海,目的是为了维护本国的安全,保护其海洋资源,发展本国的经济,特别是国防和渔业方面的利益,对新独立的国家的存亡和发展是至关重要的事情。在第三次海洋法大会上,主张12海里领海宽度的国家占绝对多数,而美国等一些国家,一方面迫于形势,另一方面企图以12海里领海换取国际海峡的航行自由、反对200海里(个别国家主张200海里领海)海洋权的概念,进行讨价还价。最终,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确定了12海里的领海宽度。
(三)海洋法兼顾沿海国权利与国际社会对海洋的共同需要海洋资源丰富,养育着沿海的居民,沿海国家因此获得并坚守着沿海国的海洋权利;同时,海洋的浩瀚无边、四通八达,导致了它的普世性,即它不仅是全人类共同的财富,而且它还是联通世界的通道。现代海洋法律制度在满足沿海国日益扩大的海洋管辖权的同时,还需要满足国际社会利用海洋进行通行、贸易的权利。由此形成的海洋法律制度包括:任何国家(包括内陆国家)都享有在公海、国际海峡、群岛通道航行飞越的自由,船舶在他国领海享有无害通过权等。
二、“由海洋到陆地”:海洋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困境美国战略家马汉曾指出,控制海洋,特别是控制海上要道,是一国实现繁荣富强的纯物质性因素中的首要因素。随着人类开发运用海洋能力的提高,海洋成了一些海上强国实现其战略扩张的重要通道。15、16世纪,海上强国西班牙和葡萄牙就从海上以武力征服手段建立了各自的殖民地体系,其范围分别延伸扩展到了除澳洲大陆以外的四大洲。在之后的几个世纪中,荷兰、英国、德国、法国、美国、俄国、日本相继凭实力称霸海洋。因此,对于海上强国而言,海洋是其国家掠取财富的大通道,而对海上实力较弱的国家,来自海洋的坚船利炮,带来的却是无尽的灾难。现代海洋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海上强国利用海洋扩张的行为进行了限制,但是,由于国际法本身的性质及各国海上实力发展不均衡因素的影响,海洋法律制度的作用有限。
(一)由海上走来的江洋大盗15世纪~17世纪的大航海时代,葡萄牙和西班牙积极探索新航路,也先于其他国家开始对亚、非和美洲的殖民掠夺。两国把所到之处都宣布为本国的领土,自然发生冲突。经过罗马教皇亚历山大六世的调停,两国于1494年6月签订《托尔德西里亚斯条约》:在佛得角群岛以西约370里加处(1里加等于5.92公里,370里加约合2184多公里,大致在西经46度),从北极到南极划一条分界线(称“教皇子午线”),线东“发现”的非基督教国土地归葡萄牙所有,线西的归西班牙。然而地球是圆的,当麦哲伦向西航行抵达摩鹿加群岛时,双方对该岛的归属又发生争执。1529年,两国在萨拉哥撒再签新约,将西班牙殖民活动的西界定在摩鹿加群岛以东17度。根据这两个条约,西班牙几乎独占整个美洲,葡萄牙的势力范围在亚洲和非洲广大地区。从中国近代史也可以看出,列强入侵均来自海上,从1840到新中国成立止,日、英、美、法、俄、德、意、奥等国的军舰,入侵中国沿海地区达470余次之多。中国从辽东半岛的大孤山到海南岛的三亚港,几乎所有的重要港口、港湾、岛屿都遭到了敌人的蹂躏。甲午战败成为中国沦落的转折点。现代海洋法律制度禁止海上明火执仗的侵略行为:《公约》第301条规定,一国在行使其公约下的海洋权利时,“应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宪章》所载国际法原则不符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二)家门口上的耀武扬威在现代国际法中,战争权受到了限制,海上列强不能再利用海上通道去侵略其他国家。然而,随着海上武器装备海上续航能力的增强、打击、控制范围的扩大,他们又把别国近海当成其炫耀武力,进行海上示威的大舞台,并利用海外基地、海上编队来限制沿海国的海上行动,遏制其海上实力发展,干涉沿海国内政,实现其政治意图。帮写博士论文“海上示威”就是海上列强惯用的手法。它是指海上强国运用海上军队在特殊时期、前往特殊海域进行海上演习、海上临场、强行访问、强行通行等方式,宣示其政治意图,干涉他国内政的强权行动。就目前海上实践来看,一些国家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进行的军事演习、军事侦察活动就是海上示威的重演,这是有悖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
1.海上示威缺乏法律依据。在传统海洋法律制度中,“领海之外即公海”,军舰、军用飞机可以在他国领海之外的公海自由航行飞越。而在现代海洋法律制度下,领海之外是沿海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管辖海域,沿海国享有《公约》规定的诸多不同的管辖权利。列强们在传统海洋法律制度下惯用的海上示威行动危害沿海国享有的《公约》赋予的各项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公约》第八十八条规定:“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3](P264-265)。对于沿岸国享有多重管辖权的专属经济区,进行危害沿岸国安全的军事行动,违背了《公约》的规定,与现代海洋法律制度不相适应,应当被禁止。
2.海上示威违背公平原则。《公约》实施的是“一揽子”计划,要求缔约国全部签署《公约》的各项条款,不允许保留。即各国在享受《公约》赋予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公约》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