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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忧毕业论文设计网:《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海上军事活动范围的明文规定缺失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366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1206092054439185 论文字数:10520 所属栏目:国际海洋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本科毕业论文 BA Thesis

无忧毕业论文设计网:《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海上军事活动范围的明文规定缺失

 

一、问题的提出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以塑造世界海洋新秩序为宗旨,被誉为世界上最具综合性的海洋法典。帮写留学毕业论文从整体上看,《公约》的最高追求是要致力于国际海洋事项的和平管理。它提供了一个可以对国家利用海洋资源的权利、控制海洋污染与管理海洋环境的权力以及对国家以其他方式和平利用海洋的权利进行评估的可靠的法律基础。问题是:缔约国在海上使用武力或从事其他广义的海上军事活动到底有多大的自由?又该承受多大的限制?《公约》没有直接回答这个进入21世纪以来日显重要的国际法问题。不过,对于海洋的军事用途,《公约》虽然没有直接而明确地作出安排,但它已间接而含糊地提及。《公约》并没有规定沿海国在保护其主权利益的时候其他国家为保障其航行权不受侵犯而有权使用“必要的”强制措施。《公约》在这里其实使用的是“平衡法则”,意欲协调沿海国的主权利益与其他国家的航行权这对看似必然冲突且不可协调的权利与欲求。

这主要是源于“闭海论(Mare Clau-sum)”和“海洋自由论(Mare Liberum)”的激烈争论。《公约》试图促进这一平衡法则的发展并寻求在默示承认某些情形下可以有限度地使用武力的前提下支持其他国家的航行权利。那么,哪些情形构成缔约国在海上使用武力正当而合理的根据?使用武力的“限度”在哪里?对于这些问题,《公约》文本并没有作出正面回答。所以,对《公约》文本的解读必须结合国际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在个案中对国家使用武力之权的界定进行学理探讨。因为国际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司法解释必将影响习惯国际法的发展方向,很可能左右一国从事海上军事活动的决策程序。当前,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海洋争端并没有因《公约》的生效而减少,相反,随着人类勘探、开发与利用海洋技术的进步,海洋争端呈现增多趋势。海上军事活动范围问题也随之普遍化。2008年以来美国、韩国、日本、越南等国家的海军力量在中国黄海、东海、南海频繁活动,制造紧张局势,激起我国国际法学者对海上军事活动范围的研究兴趣。因而,在根据《公约》构建起各个海洋区域的法律框架之后,一个需要进一步探究的问题是:《公约》是否认可在海上使用武力以及在怎样的条件下允许使用武力?本文将以“科孚海峡案(Corfu Channel Case)”和“尼加拉瓜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Nicaragua Case)”等为实例进行考察,重点研究国家在海上从事军事活动的权利与义务的性质是什么、国家在海上使用武力有多大的自由度、应当受到怎样的约束与限制。

 

二、自由:海上军事活动范围的文本依据及其解读近代外交史上,使用海上军事力量是西方列强为实现其政策目标而对目标国“炫耀武力”并借此影响国际关系走向的强制性因素。这一政策被称为“炮舰外交”。正是由于海上军事力量具有强大的威慑力,那些拥有全球性或区域性海上军事实力的国家无不希望建立一套可以在世界各大洋上更自由航行的法律制度。然而,由于政治强制力的无形约束,对各个海洋区域建立的法律制度必然要受到海上军事大国之间相互认可的寻求航行自由最大化的优先特权的影响。因此,本文要释明的是各国利益折中与妥协条件下形成的海洋区划格局对海上军事活动的自由与限制有何具体影响。此种影响的表现形式需要结合各个海洋区域的功能与特征进行分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文本划定了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公海等五个主要的海洋区域,形成一个有等级的体系。在每一个离岸的海域中沿海国的权利与其他国家的航行权均受到《公约》设计的制度、规范的管理与约束。按照《公约》要求,各个海域适用的法律制度很不相同,它们必然影响海上军事活动的范围。《公约》规定了各个海洋区域的宽度,但个案中各个海域的坐标位置取决于测算海域宽度的起点的“基线”之所在。

因此,基线的确定变得特别关键。《公约》第5条规定正常基线是沿着海岸形成的一条低潮线;公约第7条规定了划分直线基线的一套制度,由此划分出来的基线是由于海岸内凹或者岛屿外缘向外凸起造成的。《公约》的这些条款是对习惯国际法的肯定。然而,在划定直线基线之时,甚至可以不考虑惯常的经济因素。①与习惯国际法的一般发展轨迹相同的是,“持续反对者原则(Persistent Objector Principle)对于承认或否认历史性海湾的法律地位是相关的。习惯国际法要求一国证明它公开、有效地使用了历史性海湾,同时其他国家默认此种主张系合法的诉求。当国家积极采取多种有意识的行动以使未成熟的规范固定下来支持其主权性海洋权益诉求的时候,更是如此。

例如,利比亚对抗美军的行动为弱小的海洋国家树立了榜样,持续反对他国试图对历史性海湾的挑战,至少可以在习惯国际法上挫败“默示原则”的适用。《公约》对各个海洋区域对海上军事活动的自由度限定范围如下:

1.内水与军事活动范围。内水是指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包括沿海国港口、河流、海港、海湾。在这个区域,沿海国对水体、海床及其底土享有完全的主权。因此,外国船舶、飞行器均无权要求进入沿海国的内水。所以,外国军舰被要求获得“外交通行证(Diplomatic Clearance)”始可进入沿海国的内水———尽管此类军舰一旦进入内水就享有主权豁免。

2.领海与军事活动范围。自基线向海一侧扩张的水域,谓为领海,属于《公约》划定的第一个海域。《公约》第3条允许每一沿海国可以划定自基线量起宽达12海里的领海———绝大多数沿海国主张12海里宽度的领海。《公约》最终确定的领海宽度代表了“第三次海洋法会议”运用协商一致的谈判手段所取得的重大成就,也反映了沿海小国所给予的推动力。同样重要的是,它也反映了海洋法的渐进式发展趋势。《公约》生效前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领海宽度是不超过三海里。的确,1988年之前美国坚持认为“三海里的限度”属于自1793年以来各国惯常主张的恰当的符合国际法要求的领海宽度。对领海海域以及领海上空,沿海国享有完全的主权,但船舶无害通过(Innocent Passage)的除外。需要强调的是,飞行器不享有此种无害通过权。这个命题激起了国际法学界的激烈辩论,并成为国际诉讼的诱因。①

3.毗连区与军事活动范围。《公约》第33条规定,沿海国有权在毗邻领海的海域为预防、惩罚在沿海国领土与领海上破坏其海关、财政、移民以及卫生法律制度的行为而行使必要的控制权。自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宽度的海域为毗连区(Contiguous Zone)。《公约》对毗连区的承认并非它对海洋法的新发展。相反,毗连区的概念早就为1958年《日内瓦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的条约文本所记载。《公约》的文本与1958年《公约》完全一致。毗连区的重要性主要是在于便利沿海国执法而不是为了解决一般的军事行动问题。然而,许多军事力量所从事的执法行动是与保护自然资源相关的。这些行动都被归属于国家安全利益的范畴。《公约》生效后围绕第33条所发生的问题是怎样解释沿海国的管辖范围。②

4.专属经济区与军事活动范围。专属经济区是《公约》的一大进步。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概念一样,重点在于承认国家对勘探、开发、养护与管理海洋生物资源与非生物资源相关的主权性经济权利。自基线量起最大扩至200海里宽度的海域,谓为“专属经济区”。与有些国家不同的是,西方国家普遍承认外国海军船舶可以“正常模式”穿越外国的专属经济区,甚至可以从事军事演习———只要这样做不至于违反其承担的“顾及”沿海国及其他国家的使用者对资源的合法权利的义务。③法国国际法学家弗兰西奥尼(Francioni)教授的此种解释不能令人信服。因为它忽视了《公约》第58条设定的条件———国际社会要“和平利用”专属经济区。正如许多西方国际公法学家所指出的那样,如果援引《公约》第88条规定的“和平利用公海”这个条件来解释《公约》第58条第2款的话,虽然显得过于雄心勃勃,但是一个必然的结论是:“在一切国际水域不得从事海上军事活动”。这样的说法当然不是最佳的解释意见。④5.群岛水域与军事活动范围。群岛概念(Archipelagic Concept)是公约的一大进步。著名国际公法学家康内尔(Connell)教授指出,“像印度尼西亚这样典型的多岛屿国家特别希望国际法承认其群岛国家的‘统一性(Unity)’,随后其在群岛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的主权权利就可以获得承认”。因此,群岛国———主要位于太平洋地区———寻求当它们以群岛最外缘为界划定基线时应当享有一定的特权并获得国际社会的承认,由此群岛国对这些基线之内的水域享有更多的权利。

《公约》中体现的群岛水域制度确实对群岛国具有特殊重要的法律意义,并且创设了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机制。也许正是由于群岛概念处于发展阶段这一性质,“通过有群岛的海洋之权利(或言‘群岛海域航行权’)”内在的权利与义务的精确范围到底有多大,迄今仍然是一个见仁见智的命题。⑤6.公海与军事活动范围。上述海洋区域之外的水域构成“公海(High Seas)”。尽管如此,许多之前仅能够在公海上行使的航行自由现在可以在“国际水域(International Waters)”行使。这里所讲的“国际水域”指的是沿海国领海之外的那些水域。①重要的是,在公海(实际上应为“国际水域”)上若发生普遍管辖的罪行就很可能需要动用军事力量才可能执法到位。此类普遍管辖的罪行包括但不限于战争罪和海盗罪。

 

三、限制:无害通过与使用武力的界限1949年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争端案中对海上使用武力问题作了较多的阐释。如果从最宽泛的意义上理解当时国际法院的司法意见,可以认为在科孚海峡当地有独立地位的当局有权在《联合国宪章》体制以外使用武力。但是,有西方学者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