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国责任与义务咨询意见在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应用
一、担保国责任与义务咨询意见案的背景及咨询程序“担保国责任与义务咨询意见”案,帮写硕士毕业论文即“国家对所担保的自然人和实体在‘区域’内活动的责任与义务咨询意见”案,是国际海底管理局理事会根据其2010年5月6日第16/C/13号决议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提起的。国际海底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法庭是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成立的三个公约机构中的两个。管理局是代表全人类组织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特别是管理“区域”资源的组织。这里的“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也就是沿海国大陆架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区域”内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活动。《公约》第153条第2款规定了“区域”内勘探开发活动的“平行制度”,即这种活动由企业部(即直接进行“区域”内活动以及从事运输、加工和销售从“区域”开采的矿物的管理局机关)和由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自然人或法人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该条款还规定,自然人或法人要有资格进行这种活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它们必须是缔约国的国民,或者为缔约国或其国民有效控制;
第二,它们必须为缔约国所担保(这类国家称为担保国)。缔约国或其所担保的国营企业、自然人或法人(以下统称承包者)在“区域”内活动必须按照理事会核准的正式书面工作计划进行,这种工作计划采取合同的形式。理事会是管理局的三个主要机关之一,且是执行机关。根据《公约》第191条,理事会享有向海底争端分庭(以下简称分庭)请求咨询意见的权力。分庭是国际海洋法法庭专门负责有关“区域”内活动争端和提供咨询意见的职司机构,依据《公约》第186条设立。
在“担保国责任与义务咨询意见”案中,理事会请求咨询意见是太平洋小国瑙鲁发起的。2008年4月10日,管理局收到两份核准在“区域”的“保留区”(即为管理局专门保留的勘探开发区域)内进行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书。这两份申请书是瑙鲁海洋资源公司(瑙鲁担保)和汤加近海采矿有限公司(汤加担保)提交的。这是自《公约》1994年生效以来第一次对核准在保留区的工作计划提出申请,且是由发展中小岛国对申请的私人实体提供担保。这些申请书转交给了管理局的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应两个申请人的请求,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在2009年第15届会议上决定推迟审议申请。2010年3月1日,瑙鲁向管理局秘书长提交一份就担保国责任与义务的许多具体问题向分庭请求咨询意见的提案。4月27日,理事会将瑙鲁提案列入第16届会议议程。经过广泛讨论,理事会在第161次会议上决定不采纳瑙鲁议案,而就三个更抽象、但具体的问题向分庭请求咨询意见。这三个问题是:
第一,《公约》缔约国根据《公约》(特别是第十一部分)以及1994年执行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以下简称1994年协定),对有关“区域”内所担保活动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是什么?
第二,缔约国对它根据《公约》第153条第2款第2项所担保的一个实体没有遵守上述条约的规定,其赔偿责任的范围是什么?
第三,担保国为履行其上述条约的义务,必须采取哪些必要和适当措施[1]。5月14日,管理局秘书长将咨询意见请求通过电函方式提交分庭。国际海洋法法庭书记官处随后将咨询意见请求通知所有《公约》缔约国和联合国秘书长,并邀请《公约》缔约国、管理局和作为管理局大会观察员的有关政府间组织提交书面意见。在规定时限前后,共有12个缔约国和包括管理局在内的4个政府间组织提交书面意见。9月14—16日,分庭进行口述程序,共有9个缔约国和3个政府间组织参加。2011年2月1日,分庭公布了咨询意见。“担保国责任与义务咨询意见”有如下特点:(1)它是自《公约》生效16年以来分庭受理的第一个案件,分庭第一次行使咨询管辖权,这标志着《公约》建立的海底争端解决机制现在完全运行起来。(2)该咨询意见仅涉及担保国的义务与责任,而非一般意义上所有缔约国的义务与责任。而且,这种义务与责任仅仅与“区域”内活动有关。(3)该咨询意见是在“区域”内的活动业已开始的背景下作出的。截至目前,“区域”内活动仍然处于勘探阶段,尚未开始开发。管理局已经核准12份勘探合同,其中10份是多金属结核勘探合同,2份是多金属硫化物勘探合同。在这12份有效合同中,至少有三个承包者是《公约》第153条第2款第2项所指的所担保实体。(4)分庭11名法官对咨询请求的管辖权和三个实体问题作出了一致结论,没有一个法官发表个人意见或反对意见。这在国际法院的咨询程序中是极其罕见的。
二、担保国责任与义务咨询意见的主要内容“担保国责任与义务咨询意见”主要由程序和实体两大部分组成。前者涉及分庭对咨询请求是否享有管辖权以及在享有管辖权时是否有权裁量对咨询请求不作出答复;后者涉及咨询请求的三个实体问题。
(一)管辖权与可受理性
1.管辖权分庭的咨询管辖权来源于《公约》第191条,该条规定:分庭经大会或理事会请求,应对它们活动范围内发生的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这种咨询意见应作为紧急事项提出。分庭认为,该条确立了分庭行使管辖权必须满足的三个条件:第一,请求是理事会有效提出的;第二,请求涉及的是法律问题;第三,这些法律问题是在理事会的活动范围内发生的。①分庭进一步指出,本案满足行使咨询管辖权的三个条件,因而分庭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一,《公约》第191条赋予理事会向分庭请求咨询意见的权力,本案中请求咨询意见的决定是理事会作出的。《理事会议事规则》第56条第1款规定,作为一般规则,理事会的决策应当采取协商一致方式。1994年协定附件第3条第2款规定,“作为一般规则,管理局各机关的决策应当采取协商一致方式。”按照《公约》第161条第8款第5项和《理事会议事规则》第59条,协商一致即是没有任何正式反对。“理事会作出向分庭请求咨询意见的决定没有遭到反对,因而可以被视为是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的。”[2]16
第二,理事会提出的问题具有法律性质,因为所提三个问题是“公约缔约国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公约缔约国没有遵守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及“担保国履行其责任必须采取的措施”。这些问题涉及《公约》条款的解释,属于一般国际法问题。“以法律词语表达的、并提出国际法问题的问题……在性质上是适宜根据法律来回答的。”[2]16-17
第三,所提法律问题属于理事会的活动范围,因为它们涉及理事会行使其权力,包括理事会核准工作计划的权力。关于理事会权力和职责的公 约第162条第1款和第2款第1项规定,理事会有权制订管理局对于其权限范围以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所应遵循的具体政策,并就这些问题和事项监督和协调第十一部分规定的实施。1994年协定附件第3条第11款第1项和第1条第6—11款授予理事会根据《公约》附件三(即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第6条核准工作计划的职责。《公约》第162条第2款第12项授权理事会“按照第153条第4款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对‘区域’内活动行使控制。”[2]17-182.可受理性分庭对于其享有管辖权的案件,是否像国际法院一样,有权决定其行使管辖权是否适当,即可受理性,参与咨询程序的有些代表团提出了这个问题。他们强调第191条“应……提出”的表述,并与《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第1款相比较。后者规定,国际法院“得发表”咨询意见。根据这种区分,他们认为,与国际法院的裁量权相反,分庭一旦确定其管辖权,就没有裁量权拒绝咨询意见请求[2]。在本咨询请求中,第191条的条件都得到了满足。因此,分庭有义务对咨询请求作出答复。英国、澳大利亚、墨西哥和管理局表达了这种观点。墨西哥和管理局甚至认为分庭作出咨询意见的义务是绝对的。①但是,在口述程序中,英国和管理局表示,分庭在本案中没有必要对《公约》和《国际法院规约》在措辞上的不同意义作出任何明确结论。②这个观点为分庭所采纳。分庭认为,虽然注意到《公约》第191条和《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措辞之间的差别,但是,它没有必要在本案中就可受理性问题对该差别的后果作出结论。分庭对理事会的请求给出咨询意见是适当的,因而将继续处理该案件[2]18-19。
(二)实体问题
1.适用法律与请求问题的范围在答复所请求的实体问题之前,分庭首先确定了它应该适用的法律和所请求问题的范围。根据《公约》第293条第1款和《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38条,分庭认为它应该适用“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按照本公约制订的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有关“区域”内活动的“合同的条款”。这里的“本公约”即是《公约》第十一部分,而且必须将它与1994年协定“作为单一文书来解释和适用。本协定和第十一部分如有任何不一致的情况,应以本协定的规定为准。”管理局规章迄今有2000年《“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以下简称结核规章)和2010年《“区域”内多金属硫化物探矿和勘探规章》(以下简称硫化物规章)[2]19。分庭确定所请求问题的范围是通过解释这些问题中涉及的“责任”(responsibility)和“赔偿责任”(liability)这两个关键概念来实现的。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约解释规则、尤其是第33条第4款,通过比较《公约》英文本与同样作准的其他五种语言文本(即西班牙文、法文、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在这些术语上的用法,分庭认为,《公约》第139条第1款和第2款、第235条第1款以及附件三第4条第4款中“责任”概念与《公约》第304条和附件三第22条中“赔偿责任”并不具有相同的意义。在前者,“责任”概念是指“义务”,因而这些条款中的“责任”概念是指初级义务,而“赔偿责任”概念则是指次级义务,即违反初级义务的后果。在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