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海底部分的主要内容及其面临的问题
【摘 要】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诞生以来,其重要性与实际作用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肯定。本文结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产生的背景和一些新的动向,对此作一简要的和初步的分析。
【关 键 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海底部分|国际海底区域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本站提供大量国际海洋法相关的论文帮写之参考资料,欢迎检索】诞生以来,其重要性与实际作用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肯定。联合国秘书长曾指出,《海洋法公约》,当然还有它的生效,对于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制定更有效的管理战略来说,其重要性无论怎样强调也是不过分的。它还将进一步推动《公约》所设想的、但尚未制订的国际协一议规则与标准的发展。然而,这样一个重要而有实际意义的公约却迟迟未能生效,非但如此,根据目前情况估计,《公约》即使按其本身规定在近期内达到了生效的条件,它所设想的某些机制恐怕也很难有效运转起来。其症结何在?一般认为,症结就在于关于第11部分——国际海底区域部分的分歧。关于这一问题,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筹备委员会主席吉萨斯先生指出,如果要保护《公约》所取得的重要成就,我们就应当致力于改善目前的海底制健条款,以找到有利于解决美国和其他西方工业化国家所关心的问题的变通办法,因为,除了一项经过改善的国际制度之外,没有其他可行的替代办法。那么这些分歧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焦点在哪里,如何解决呢?本文拟结合第11部分产生的背景和一些新的动向对此作一简要的和初步的分析。
一、《公约》第十一部分产生的背景
一部分法律或一个条约的产生总是有其特定的政治、历史、经济或技术等条件的。了解海洋法的人们都知道,第一次和第二次海洋会议分别召开于1958年和1960年。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不少亚非发展中国家尚未独立而不能参加会议。在他们看来,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不能反映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合理要求。在订入这咋公约的条款中,有些是明显有利于少数海洋大国或技术先进国家的。例如《大陆架公约》中关于大陆架定义的条款使用了两个标准:二百公尺等深线或超过此限度而上覆水域的深度容许开采其自然资源。按其第二个标准,大陆架外部界限便取决于沿海国的技术力量,一国开采海底的技术越先进,其可能拥有的大陆架范围就越大。
为了防止发达国家利用其所掌握的技术和资金优势,对海底资源任意进行开采,自六十年代中期始,有的发展中国家采取了针锋相对的策略和步骤,以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1967年8月17日,马耳他常驻联合国代表阿维德?帕多向第22届联大提出一项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和平利用及其资源用于谋求人类福利的宜言和条约”的提案。帕多提案及其解释性备交录和帕多在联大的发言指出,鉴于拥有先进技术的国家在新技术的发展上突飞猛进,适用于近海的先进技术和现行国际法将导致各国间竞相独占和利用现有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这就可能通过建立固定的军事设施使该区域军事化,加剧国际紧张局势。而且,从开发近海资源获益的只限于少数技术上发达的国家。帕多因此建议宣布海床和洋底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得将海床和洋底据为己有,自该区域所获收益主要用来促进穷国的发展。他还指出应建立一个国际机构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底区域行使管辖权,管理、监督和控制那里的一切活动。帕多提案立即引起了人们普遍的注意和重视。它受到了美、苏等大国的反对,但得到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支持。
1969年12月15日,第24届联大通过第2574号决议,该决议除其它外,宣告在有关国际制度尚未建成之前,所有国家及个人,不论其为自然人或法人,均不得对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之资源进行任何开发活动;对该区域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之要求概不承认(此即所谓“暂缓决议”。)
1970年12月17日,第25届联大以2749号决议通过联合国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水的原则宣言。该宣言主要内容包括:(1)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_仁以及该区域之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或个人,不论自然人或法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这些区域据为己有,任何国家不得对该区域之任何部分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2)应以一世界性国际条约建立适用于该区域及其资源的国际制度,包括设立适当的国际机构。这一国际制度和国际机构应保证对该区域实行合理的管理,从而使各国都能分拿利益,特别应该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内陆国和沿海国,(3)为了保证该区域的和平利用,保护海洋环境,维护沿海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合法权益,沿海国有权采取措施,以防止或清除污染或其他危险事故。
由于篇幅的关系,对上述有关决议形成的过程不便过多论及。但仪从以上情况即可看出,国际海底区域【本站提供大量国际海洋法相关的论文帮写之参考资料,欢迎检索】的概念及其有关原则的产生,重要背景之一是众多新独立国家的诞生以及广大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独占国际海底资源的忧虑。他们团结合作,使在政治上有利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一系列联大决议得以通过(对上述有关决议如“暂缓决议”投反对票的也不少;但基本上都是西方发达国家)。但应当指出的是,在一定条件下,以联大决议形式通过某项决定或原则并不是很困难的。但若要使决议得到实施则不是很容易的一事情。它不可避免地受到联大决议的效力、国际政治与国际经济形势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一与牵制。因此,许多国家一直没有放弃将联大有关决议中的原则内容订入一项多边条约的努力。
1967年12月18日,第22届联大通过一项决议,决定成立一特设委员会,以研究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的和平利用问题,1968年12月21日,第23届联大又通过决议,决定将上述特设委员会改为“和平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委员会”(简称“海底委员会”)。在1970至1973年海底委员会期间,一些国家已先后提出不少关于国际海底问题的提案。1973年,第28届联大审议了海底委员会的工作报告,通过了召开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决议。自1973年12月第8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开幕始,海底委员会结束其历史使命。海洋法会议期间,有关国际海底勘探开发制度和机构问题主要由第一委员会进行审议。
在第8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发展中国家努力维护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在此问题上同西方发达国家展开了不懈的斗争。争论的主要方面,一是关于国际海底的勘探开发制度问题,二是国际海底管理机构问题。
关于国际海底开发制度,发展中国家根据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原则,主张国际海底区域内的资源应由代表全人类的国际海底机构统一进行开发,即单一开发制。发达国家则认为国际海底机构的职能只应是颁发许可证,而勘探开发活动应由掌握技术和资金的缔约国公私企业进行。关于国际海底管理机构,发展中国家主张,在机构内,最高权力应属于由所有缔约国组成的大会。发达国家则要求实际权力应属于由各特殊利益集团参加的理事会。在理事会的表决制度问题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矛盾也极其尖锐。
此外,在国际海底问题以外的许多问题上也存在许多的争论。最后通过的《公约》是在“一揽子协议”基础上达成的。
二、《公约》第十一部分的主要内容
在1982年通过并开放签署的《联合国海洋公约》文本中,关于国际海底区域(《公约》中简称“区域”)的第十一部分共5节59条。这5节的标题分别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支配“区域”的原则,第三节:“区域”内资源的开发;第四节:管理局(国际海底管理局),第五节:争端的解决和咨询的意见。第十一部分所规定的主要内容是:
1.支配国际海底区域的基本原则
《公约》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多抽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区域”内活动应为全人类利益而进行。
2.国际海底区城资泽的勘探开发制度
“区域”内活动应按照《公约》第十一部分的明确规定进行,以求有助J二世界经济的健全发展和国际贸易的均衡增长,并促进国际合作,以谋求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全面发展。
《公约协还规定应使管理局分享收益,向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保护发展中国家,使其经济或出口收益不致遭受不良影响,所有缔约国应在海底生产矿物的商品协议和安排方面进行合作。
关于“区域”的勘探和开发方式,《公约》规定:(a)山企业部进行:(b)由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第十一部分和附件三规定的条件的上述各方的任何组合,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这甩所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