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电视节目模式又称电视节目模板或电视节目版式,这一概念第一次被提出是在1975年英国Green公司v.新西兰广播电视公司案中。原告Hughie Green是英国知名电视节目制作人,他耗时多年制作了以寻找天才为主题的电视节目《机会来敲门》。被告新西兰广播电视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而采纳了与原告同主题、同名称的表演节目在新西兰播出。原告知悉后诉至法院,称被告侵犯了其节目名称权、节目脚本权和节目版式权。自此案后,有关电视节目模式的纠纷日益增多,根据波恩茅斯大学最新调查报告,“自1989年至今20多年间,世界范围内共有50余起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电视节目相关案例纠纷,其中有80%的案件属于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侵权案件,权利人胜诉率为50%。”②这些案例折射出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应以何种法律模式保护等争议的焦点问题。针对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应当获得法律保护这一问题,各国立法、司法已经陆续地达成初步共识。有十多个国家己经先后确立了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制度,相比之下,我国相关立法仍处于空白,权利人权益受到侵害时,救济无门。2005年英国Frement Media称湖南卫视《超级女声》侵犯了其《Idols》的电视节目模式权利,却一直未采取任何行动。③2010年,湖南卫视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诉,称江苏卫视《非诚勿扰》节目剽窃其《我们约会吧》的电视节目模式,最终亦不了了之。④电视节目模式作为一个商业潜力正劲的产业,其独创性、新颖性已经成为电视传媒竞争的重要手段,甚至是电视节目收视率的灵魂。面对巨大的经济潜力,电视节目模式“山寨”现象、“克隆”现象屡见不鲜。优秀的电视节目制作人未蒙其利先受其害——他们还未来得及享受自己智力成果带来的经济效益,就已遭受被抄袭、票!1窃的厄运。有鉴于此,文化创意的发展受到了越来越多的甜制,这不利于电视传媒业的发展。因此将电视节目模式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具有其时代性与紧迫性。
围绕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方式问题,世界各国学者、司法者做出了积极地探索,形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著作权法保护模式、商业秘密保护模式和合同法保护模式。一方面,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而电视节目模式最终需要公开呈现于焚屏上,所以电视节目模式采用商业秘密模式保护不具有可行性。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电视节目模式合同法保护模式只能约束缔约的双方(即电视节目模式交易的双方),不能约束不特定的电视节目模式抄袭者,所以用合同法模式来保护电视节目模式力度不足。相比之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和著作权法保护模式是世界各国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的主要立法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封闭列举式规定,模仿、抄袭他人电视节目模式的行为无法纳入到任何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因此,在我国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来保护电视节目模式适用范围较窄,无法有效填补电视节目模式权利人的损失。相比之下,著作权法则具有引导创新、简便审判的优势。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已被美国、澳大利亚、荷兰、意大利等国家先后立法确立,梳理各国司法判例与学术论著,能够为构建我国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提供丰富的借鉴。本文拟以著作权法为视角,从著作权客体的本质出发,考察著作权思想表达二分法理论与作品独创性理论,说明电视节目模式应当纳入著作权客体范围,通过考察世界各国的电视节目模式侵权判例,归纳各国的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与审判方法。文章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紧密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重新梳理、解释现行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法律,构建具有可行性的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以期对我国立法修订与司法实践有所稗益。
2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的基本理论
电视节目模式许可是一个商业潜力正劲的产业,确立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之前,首先要清晰界定电视节目模式这一概念。
2.1电视节目模式的界定
电视节目模式是随着国际文化传播而产生的新事物,其名称尚未统一,概念仍待厘清。“模式” 一词是针对某一类问题而言的,它是指把解决某一类问题的方法进行高度的归纳总结。模式也是事物的标准版式,这里的“事物”并不局限于图案、图像,也可以是抽象的关系,甚至是思维的方式。电视节目模式应当在“模式”一词之基础上加以理解。
2.1.1框架说
电视节目模式的英文表述是“Television Programme Format” ?, "Format"有形式、版式、格式之意,②美国部分州法院认为电视节目模式就是“电视节目的框架”。?1960年,美国作家协会将电视节目模式定义为“一系列电视节目框架的脚本”。④电视节目模式框架定义说在英国部分判例中也有所体现:在2003年的Miles v. ITV Network Ltd.—案中,主审法官指出,“原告的电视节目《寻梦之旅》是以交通为主题,依据已经形成的脚本制作而成,该脚本详细交代了《寻梦之旅》的整体框架。”⑤凡此种种,不一而足。笔者认为,电视节目模式不单单局限于框架。首先,一个电视节目模式的商业价值不仅仅周限在传统的舞台设计、剧情安排,而发展到道具使用、镜头设计等各个方面,这些丰富详细的资源有机结合构成了电视节目模式;其次,电视节目模式抄袭者的抄袭手段日益高明,根本没有抄袭者会蠢到直接复制电视节目模式。如此一来,用框架说来定义电视节目模式过多的限制了电视节目模式受保护的范围,无法体现电视节目模式的巨大的商业价值;最后,考察各国的立法例,“框架”是不具体的、抽象的,从著作权的法理角度而言,“框架”属于“思想”的范畴,如果将电视节目模式界定为“框架”,无益于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三、 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4-27
(一) 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的主体资格问题 ................24-25
(二) 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的司法管辖问题 ................25
(三) 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的监管中................ 25-27
四、 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行为监管中的法律适用................ 27-30
(一) 我国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行为的法律监管................ 27-29
(二) 国外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的法律监管................29-30
五、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30-34
(一) 修改《广告法》................ 30-31
(二) 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 31-32
(三) 完善网络广告自律规范................ 32
(四) 加强政府管理................ 32
(五) 加强国际合作................ 32-34
结论
电视节目模式作为新兴的作品类型,其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是立法、司法界的难点,这也是该论题在学术界及实务界呈现出百家争鸣态势的原因。电视节目模式与文字作品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依据文字作品创作的电视节目可以作为演绎作品而获得著作权法律保护;而以戏剧、电影手法制作而成的电视节目也可以依据戏剧、电影作品的法律规定获得版权;对已经存在的元素做出独创性的编排的电视节目模式,也可以以汇编作品的方式获得法律保护。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至此论文截稿之际,笔者尚有一系列未尽事宜,例如关于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侵权审判实务的研究材料不够充足,尤其是我国的著作权侵权判决材料匮乏,为论文写作带来一定 难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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