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版权法论文研究,尽管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但在面对人工智能可能对我国著作权法造成的改变和冲击,我们对此不应持有回避的态度,而是应该迎难而上,学界也为此在进行激烈的探讨,由此可见,明确人工智能创作物地位指日可待。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推进,人工智能会更多的应用到文学艺术领域当中。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作品属性,也未明确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责任分配等问题,这都是因为与现行的著作权法相悖,基于此,我们更不应一味的坚持传统著作权法,应当根据时代,科技的发展,适当的做出改变,以应对科技进步对法律带来的制度挑战。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的理论之争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模式
2017 年 5 月,湛庐文化公司在接到微软的授权后,出版了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该诗集是史上第一部由人工智能完成的,创作人正是微软公司推出的人工智能“小冰”,至此,人工智能产出的创作物开始步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吸引大家对其产生了极大地兴趣,引起了热烈的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也逐渐增多,渗透到各个领域。人工智能不仅能产出有关文学艺术的作品,而且还能发明创造出具有“专利性”的产品,故本文研究的则是人工智能生成的在文学艺术领域内的成果。基于此种背景下,学者们开始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如何保护的问题进行探究,保护模式主要有两种,分别是邻接权保护和著作权保护。
邻接权保护模式中,邻接权是指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作品传播者所做出的创造性劳动和对投资所享有的权利。由于目前人工智能无法具备法律主体的资格,邻接权的制度会更加灵活,权利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权利内容可进行独特的设计,也可以避免受狭义著作权的过分约束。故部分学者认为,以邻接权的方式进行保护,可以保障投资人对人工智能创作的投资以及不同利益主体的需求1,与邻接权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一立法目的是相契合的。
著作权保护模式中,该种模式认为应当采取以“客观化标准判断独创性”为主,在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只需关注作品的内容,而不关注它的创作过程或创作主体,基于此种方式,人工智能创作物看起来与人类作品并无显著差别,符合著作权法的保护条件2。本文研究的则是以著作权的模式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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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的不同观点分析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已经逐渐融入到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优美的诗歌、报刊杂志中的文章、画廊里的画作等很多都是由人工智能所创作的,对此我们可以称之为“人工智能创作物”。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本质其实是计算机系统自身在未经他人的帮助下所自动生成的内容。自 2018 年 4 月开始,对于著作权是否可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问题,学理界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形成方式与传统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诞生有极大的不同,因此至今无法得出一个可以平衡各方的结论。基于此,目前学界上争议大致可以分成两类,一种观点肯定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符合作品的形式,一般著作权法是可以进行保护的(肯定说),另一种观点是人工智能创作物不是作品,一般著作权法是无法进行保护的(否定说)。
1.肯定说分析
持有肯定说的学者大多在考虑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以及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形成方式后,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可以利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作者本人或其子嗣谋取个人利益,而是通过保护创作者的权利,促进作品创作,鼓励创新,尽可能促进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易继明教授在文章中指出,不能因为创作的主体不是人类而去否决其版权性,认定其不是作品3。如果人工智能仅仅是机械的延伸,是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那么人工智能创作物便是自然人的作品,但是事实上,人工智能并不是单单的辅助工具,它有着更高级的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可以通过深度自我学习的方式来创作出“作品”。因此,在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备作品的“独创性”特征进行判断时,更应向客观化标准倾斜,而不必纠结其创作主体是不是人类。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物具备法律要求的最基本的“独创性”特性,它当然属于作品,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研究院李伟民的观点与易继明教授的想法大致同一,李伟民也主张因人工智能主体的特殊性而去否定作品的本质这一观念是不正确的,由于人工智能的智力成果在某些角度上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没有明显的差别,并且很难一眼就区分出来,如果认为其不符合作品的特征,不对此进行保护,则会在市场上出现大量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供人免费使用,导致人类创作的积极性降低,显然,这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4。尽管目前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主体难以确定,但是仍可以参照“孤儿作品”或“无主作品”,认定其作品的性质,脱离主体存在对其进行著作权法保护。梁志文教授同样认为人工智能的创新成果符合版权保护的条件,英国对计算机生成作品也颁布了具体的法律,足以证明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保护是具有可行性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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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工智能创作物对传统著作权理论的冲击
(一)对天赋人权论的冲击
“天赋人权论”这一理论认为版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与作者本人是息息相关的。 作品并不是个人所独占的财产,作品的内容也体现出了作者本人的人格和精神。作者通过自己付出的时间和经历去创作作品,那么作者就拥有对作品的占有权和处分权,在精神上和物质上都可以鼓励到作者。欧洲和美国的新兴资产阶级思想家在 17 世纪和 18 世纪提出了人权的概念,以此来反对神权制度和封建制度。随后,人权逐渐被应用到各个领域。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著作权是一项私权利,是智力创造者精神思想的一种体现,同时也是上天赋予的一项与生俱来的权利。在初期,著作权制度产生的过程中,大陆法系的学者对作品中所反映出的作者的精神和人格更加关注,因此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更加受重视,他们将署名权、身份权等精神权利都视为不可剥夺的人权。大陆法系的著作权对作者的人身权利重点保护,更多的是限制对著作权的转让,对人身权利的转让和放弃是不被允许的,对财产权可以,德国甚至连财产权也不允许转让和放弃,只能进行许可。1789 年的《法国人权宣言》明确规定,思想和观点的自由交流是最宝贵的人权之一,因此,除对滥用自由的情况需要负责外,所有公民均可自由发言、撰写和发表言论。该声明表明著作权具有“人权化”的特征。法国又于 1791 年和 1793 年分别颁布了《表演权法》和《作者权法》,均强调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9。同时法国在 1852年宣布,将给予所有作品著作权保护,这一保护与作者的国籍或作品的首次出版地点均无关联。1948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其中第 2 条第 2款表明:每个人自己创作的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都享有受保护的权利,作品在传播过程中所产生的物质利益也应当被保护。这一系列的规定均赋予了著作权的人权地位。由此可见,人权在著作权的制定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这也是我国著作权立法的一项考量因素。但是,如果将“天赋人权论”应用在人工智能创作上便会有矛盾存在。人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当享有的权利”。虽然目前的人工智能已经发达到可以模仿人类进行小说创作、绘画、作曲等地步,使第三人无法分辨出究竟是由人类完成还是由人工智能完成,但是从本质上来说,人工智能所做的这些行为是对人脑思维的模拟,该过程是无意识的、机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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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个人财产论的冲击
“个人财产论”这种理论认为作品仅属于个人财产,若一件产品是经过当事人的脑力劳动,通过审慎思考而形成的,那么该产品相对于其他产品来说,所有权更加应当归于自身,对自己作品可以随意处置和转让,他人不可以干涉。与“天赋人权论”中重视作者精神权利的理念不同,“个人财产论”将作品视为鼓励、刺激创作作品的公共政策的产物10。在对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时,应当限制著作权的概念和范围11。英国思想家洛克的财产劳动学说被认为是财产权观念的基础,当这种观念与知识产权相结合时,存在一定的正当性。知识产权的形成凝聚了人类无差别的劳动,它拥有公共财产的基本特征,具有消费无相对性和无排他性。同时,知识产权作为一项私有财产被法律加以保护极大的激发了知识产权人的创造激情,较大程度的激活了创新成果的存在价值。长期以来,作品一直被认为是作者的财产,并且与作者的精神和人格无关,因此版权可以像其他任何财产一样自由的进行转让。因此,英美法系中的某些国家在制定版权法时,没有规定作者的精神权利(与天赋人权论的不同),但却规定了作者在受雇于他人期间所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是属于雇主。我国的《著作权法》也吸收了不少英美法系版权中的规则与观念,如《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可以拟制为作品的作者,该条规定便是借鉴的《美国版权法》的内容12。但是,如果将“个人财产论”来解释人工智能创作物也是存在不妥之处的。如果将人工智能创作物视为一种财产,那么对这项财产的归属问题便产生了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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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分析..................7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7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的可行性..............................8
1.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被认定为作品-----独创性分析.......................8
2.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确定权利主体.........................12
四、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的具体设计...........................13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