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版权法论文,本文首先以美国分离原则模式为参照,分析了分离原则模式的可行性。在美国法中,以艺术与功能/工业二元对立思想为前提的美国分离原则模式,事实上并不符合当代艺术设计理论的发展趋势。即便是后期发展出了观念上可分离概念,但是受限于分离原则逻辑前提及相应分离测试方法不一致性,其并未能有效地将保护延及具有美感的实用品的整体设计。事实上,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国会立法均曾才采取过回避分离原则的举措,在司法实践中,如在玩具、模型即道具一类的产品上,法院尝试通过分析实用品概念,以绕开可分离测试,再如 2017年最高院对分离原则的解读,实质上架空了分离原则,将其作为版权法“守门人”的角色转交给了版权法中其他原则,如思想和表达二分法及混同原则。
第一章 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之现状
第一节 司法及立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
鉴于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尚无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明确规定,法院在判决中多以《伯尔尼公约》的第二条第七款37为前提,结合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38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39,推导认定我国著作权法应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不过在作品归类上却并不统一,出现了两种归类。一类是依前述推论,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只要满足实用艺术作品基本构成要件的要求(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可复制性),即可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此类型的案例约 28 件,法院多采以下定义——实用艺术品是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该情形的案件在判断独创性时,往往会考察该作品是否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 或“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另一类,是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8)项40或是我国国家版权局对瑞士政府的答复(2004)41,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应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约 45 份案例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归入美术作品类型。
在将实用艺术作品归入美术作品的作品分类情形中,则又出现了三类不同的作品认定标准。第一类是,仅直观地评判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或独创性,不探讨产品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关系,有的采用一般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有的则选择考察作品是否具有 “一定的审美意义” 或“是否可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 第二类是,在评判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或独创性时,虽未具体提及产品的实用性,但在分析时采用了与观念上可分离测试类似的方法,如:“创作者创作意图标准”42、程度标准43等。第三类是,在判断标准中,明确提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部分应与实用性部分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实现分离,并对是否可实现分离做出具体分析。不过无论是作品归类上分歧还是作品认定标准上的差别,笔者认为均不是孤立的问题。作品分类、认定标准、保护期限,前述任何一项指标都不是孤立的,如作品分类的差别,其完全可能对实用艺术作品范围以及作品认定标准的严宽度造成一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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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困境
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最大的争议点在于是否应该是引入分离原则,以及如何构建分离测试标准。但在司法实践尚未对此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著作权法修订稿(送审稿)却选择将实用艺术作品规定为独立作品,同时将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定为自完成之日起 25 年。不过这两种认定模式并非处于同一语境中,引入分离原则是基于目前已有的法律规定所解释衍生出的保护模式,即一旦相应的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表达与实用功能部分可实现分离(物理上或观念上),同时艺术表达部分可满足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该实用艺术品则可被认定为美术作品,同时著作权法的保护也仅延及其艺术表达部分。而送审稿的规定则是通过修法,将实用艺术作品拟定为艺术表达和实用功能可共存的一类作品,是目前现行法中并不存在的作品类型。前者虽是由现行法推导而来,但是现有的司法实践尚未能就此形成统一有效的分离判断标准,而后者虽将实用艺术作品规定为独立的作品类别,并缩短了其保护年限,但是却并尚无关于实用艺术作品认定标准和权利范围的规定与释义。
一、尚无可普遍适用的分离测试方法
在实用艺术品中存在两类艺术表达,一类是实用艺术品的平面或者立体装饰部分,如家具表面上的立体浮雕或服装、墙纸产品表面的图像或图形,无论是物理可分离概念还是观念可分离概念,均无适用压力,但对于另一类,即实用艺术品的外形或结构部分(具有一定的美感)而言,如某整体外形具有的美感的餐具(刀叉)或家具产品而言,分离原则的适用则存在一定困难。在后一类型中,具体实用功能的外形结构与其相应的艺术表达往往一体成型,相互融合。对于后一类型,若放宽对其的认定标准,极可能致使在保护艺术表达的同时一并保护了相应的实用功能。分离原则之目的本是为在实用艺术作品中明确著作权法不保护功能的基本原则,故单从其实际效果和理论结构上来看,分离原则完全可充分规避前述的在后一类型中著作权保护延及实用功能之风险。但当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表达与实用功能处于非全有全无的状态,而是处于一种相互影响的程度关系状态中时,从逻辑上来看,将艺术表达与功能拆分的逻辑显然很难与前述状态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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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以分离原则为限定的保护模式及其局限性
第一节 以美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模式的发展为参照
一、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立法历程
若需厘清美国版权法下的实用艺术作品概念,笔者有必要回溯实用艺术作品在美国版权法中确立过程。1790 年的美国版法确立了三种作品类型:地图(map)、图表(charts)、书籍(book)。501802 年的美国版权法将作品类型拓展到:印刷品(prints)。51到了 1831 年音乐作品又被带入了版权法的保护体系中,之后是摄影作品,到了1870年,美国版权法中的艺术作品类型已可涵盖52绘画(painting),绘图(drawing), 石印画(chromo), 雕塑(statue), 雕像(statuary), 和用于制成纯艺术作品的模型和设计(of models or designs intended to be perfected asworks of the fine arts)。 单从法条文意来上来看,纯艺术(fine art)并不包括某些带有实用功能或被应用于工业生产中的艺术品。不过到了 1909 年,新修订的版权法删除了 1870 年版权法中的纯艺术(fine arts)表述,即将其变更为艺术作品(works of art)53,从条文文义上,消除了艺术作品是否可涵盖带有实用功能的艺术作品的争论。不过这一调整却给美国版权局带来了难题,当时的美国版权法规定作品版权生效应以获得作品版权注册为条件,故在 1909 年版权法采用了艺术作品概念后,因实用艺术作品也可获得版权注册,使得版权注册与专利注册之间出些了重叠。为了区别两类注册,美国版权局于 1909 年颁布了新规(主要为解释 1909 年版权法中艺术作品之定义),即规定艺术作品(works of arts)包括所有属于纯艺术作品的作品(绘画、绘图、雕塑),但那些在目的和性质上都具有实用性的工业艺术产品不能获得版权注册,即便该产品是被以艺术形式制作或装饰的。54这一规定采取一种绝对定义,几乎将所有应用于工业产品中的艺术作品或具有艺术属性的工业产品都排除出了版权法。鉴于这一定义过于严苛,到了 1917 年,美国版权局在继续维持 1910 年基本定义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艺术绘图(artistic drawings)应当获得保护,不论其是否被应用于工业制品中。55这样一来,平面艺术作品的工业应用将不会影响平面艺术作品的可版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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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困境
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最大的争议点在于是否应该是引入分离原则,以及如何构建分离测试标准。但在司法实践尚未对此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著作权法修订稿(送审稿)却选择将实用艺术作品规定为独立作品,同时将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定为自完成之日起 25 年。不过这两种认定模式并非处于同一语境中,引入分离原则是基于目前已有的法律规定所解释衍生出的保护模式,即一旦相应的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表达与实用功能部分可实现分离(物理上或观念上),同时艺术表达部分可满足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该实用艺术品则可被认定为美术作品,同时著作权法的保护也仅延及其艺术表达部分。而送审稿的规定则是通过修法,将实用艺术作品拟定为艺术表达和实用功能可共存的一类作品,是目前现行法中并不存在的作品类型。前者虽是由现行法推导而来,但是现有的司法实践尚未能就此形成统一有效的分离判断标准,而后者虽将实用艺术作品规定为独立的作品类别,并缩短了其保护年限,但是却并尚无关于实用艺术作品认定标准和权利范围的规定与释义。
一、尚无可普遍适用的分离测试方法
在实用艺术品中存在两类艺术表达,一类是实用艺术品的平面或者立体装饰部分,如家具表面上的立体浮雕或服装、墙纸产品表面的图像或图形,无论是物理可分离概念还是观念可分离概念,均无适用压力,但对于另一类,即实用艺术品的外形或结构部分(具有一定的美感)而言,如某整体外形具有的美感的餐具(刀叉)或家具产品而言,分离原则的适用则存在一定困难。在后一类型中,具体实用功能的外形结构与其相应的艺术表达往往一体成型,相互融合。对于后一类型,若放宽对其的认定标准,极可能致使在保护艺术表达的同时一并保护了相应的实用功能。分离原则之目的本是为在实用艺术作品中明确著作权法不保护功能的基本原则,故单从其实际效果和理论结构上来看,分离原则完全可充分规避前述的在后一类型中著作权保护延及实用功能之风险。但当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表达与实用功能处于非全有全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