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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版权侵权问题研究

日期:2020年05月02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3626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004291408433931 论文字数:35599 所属栏目:版权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版权法论文研究,对于短视频平台上出现的海量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维权存在诸多困难,最突出的问题便是维权成本高昂。著作权人不仅要考虑网络侵权诉讼周期长的时间成本问题,还要承担与诉讼相关的费用。而短视频的制作成本低,制作者的赔偿能力往往有限,在侵权所得与侵权成本差距悬殊的情况下,先侵权后赔偿的现象也愈演愈烈。同时,网络侵权还存在取证困难的问题。由于网络盗版技术丰富多样,侵权时间和地点不定,在司法实践中侵权管辖和证据收集都存在困难。面对高昂的维权成本,著作权人即使是胜诉也不一定能完全填平损失。短视频领域存在盗版抄袭的侵权问题单靠著作权人的一己之力无法解决,还需要全行业共同努力,权利人的版权意识需要进一步提高,短视频平台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国家也应对侵权盗版行为进行全方位的综合治理,共同协作营造良好的内容生产环境,从而为短视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第一章  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的概述


第一节  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的界定

一、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的概念与类型

(一)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的概念

电影解说类短视频是短视频的其中一种内容表现形式,因此对于电影解说类短视频概念的理解需要首先对短视频的概念进行论述。

目前国内对于短视频的概念主要是一些研究报告界定的,包括艾瑞咨询、易观智库、今日头条等。艾瑞咨询发布的《2017  年中国短视频行业研究报告》中将短视频定义为基于 PC 端和移动端传播的,播放时长在五分钟以下视频内容形式。[18]易观智库发布的《中国短视频市场专题研究报告 2016》中将短视频定义为视频长度不超过 20分钟,通过短视频平台拍摄、编辑、上传、播放、分享的,视频形态涵盖视频剪辑、微电影、广告片段等的视频短片的统称。[19]今日头条发布的《2017 小视频消费者洞察报告》将短视频定义为时长较短,无需传统的专业拍摄设备,制作门槛低,创作主体为专业度要求不高,题材丰富多样的视频。

综上所述,短视频是指基于 PC 端和移动智能终端实现制作和传播的视频内容,视频时长几秒到几分钟不等,可以通过社交媒体平台实时分享的新媒介形式。短视频主要特点在于视频短小、制作简便、传播快捷和社交性强。从短视频内容本身来看,由于短视频的制作及传播主体多为网络用户,所以内容也十分广泛。常见的短视频包括有短纪录片、情景短剧、自拍视频、创意剪辑类视频、游戏画面录制视频等。其中创意剪辑类视频包括多种形式:(1)对视听作品进行简单的剪辑编排而不具有独创性,例如视频网站将体育赛事的电视节目剪辑成多个短视频供网友观看;(2)对视听作品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情节进行剪辑加工并配有一定的解说或评论;(3)对视听作品进行重新整合和解构,形成与原作截然不同的情节和对白,例如滑稽模仿类作品等。

电影解说类短视频就是创意剪辑类视频的一种,它是对电影的片段进行剪辑,节选电影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情节,并将其加工成精简版并附带一定的解说或评论,使观众在短时间内了解剧情主线。电影解说类短视频在各大短视频平台广泛传播,吸引了大量的网络用户观看。但是电影解说类短视频主要是以电影作品为素材,而且视频片段剪辑往往未得到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其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是否会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均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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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的发展现状

一、原始创作与二次创作的矛盾激化

著作权强调的独创性不要求作者只可以从无到有的进行创作,现实情况中作品之间的借鉴和引用非常常见,很多创作都是建立在前人的基础上,人类文明的发展与积累也是在相互借鉴和引用的基础上进行的。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支配权和获益权,让作品成为著作权人的私有财产而享有法定的独占性保护,从而激励著作权人创作。在这种情况下,借鉴和引用就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行为。然而,对于二次创作而言,借鉴和引用是不可或缺的,因为二次创作者的作品是建立在对原创作品进行改编、仿作之上。保护原创作品固然是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但是如果对原创作品过度保护而限制借鉴和引用,从长远角度来看,不仅会压抑和限制二次创作,而且不利于激发全社会的创新。

随着数字化和互联网等技术的发展,原始创作保护与二次创作自由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明显。新技术条件为二次创作者创造了空前的便利条件,不仅体现在素材的获取上,还体现在运用计算机软件对素材进行编辑和加工。电影解说类短视频是基于原电影作品的二次创作成果。互联网上提供的丰富多样的视频素材加上短视频平台的剪辑软件,都为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的创作和传播带来了便利。而且短视频制作门槛低这一特点,使得普通的网络用户即可修改视听作品并将修改后的版本进行传播。互联网时代的二次创作作品在内容上更加多元,数量上也更加繁多,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仅仅保护原创作品或者仅仅保护二次创作作品都是片面的,如何平衡原始创作与二次创作之间的利益与相互关系是目前需要考虑的关键问题。[21]然而,我国著作权法缺乏平衡原创作者与二次创作者之间利益、解放二次创作空间的相关制度。如果考虑调整原创作者对作品的控制程度,在一定条件下为二次创作提供自由空间,并不是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相反还会在整体上促进作品的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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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的版权问题分析


第一节  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的作品属性

一、我国著作权制度下的独创性标准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独创性问题是著作权理论研究的重点,同时也是认定作品属性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判断电影解说类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时间长短不成为依据,关键是从独创性这个角度进行分析。 对于独创性标准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解读。英美法系国家将“独立完成”作为决定作品独创性的主要标准,而大陆法系国家除了“独立完成”以外,还要求作品应具有一定的智力创造性。我国著作权制度整体上接近大陆法系,独创性标准包括“独”和“创”两方面。

“独”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不是抄袭或复制他人作品的结果,强调作者的创作行为与作品之间的产出关系。“独”是有无问题和定性问题,而不是高低问题和定量问题,创作高度、艺术价值与“独”的认定无关。[25]美国著名的 Feist 案中法院否定了额头出汗原则,认为按照字母顺序排列的电话号码簿不具有可版权性。因为以这种方式对特定范围的电话号码进行排列的行为并非创作行为,而是机械劳动,因此不具有独创性。[26]同样的,艺术复制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创作行为,因为只是单纯再现原作,属于复制行为,并无独创性。例如临摹,虽然需要临摹者投入高度的艺术技巧,但是临摹者并未创作出与原作相区别的新作品,因此,最终的产物是复制品,而不是具有个性的演绎作品。对于建立在他人作品基础上的二次创作而言,只要其产生的成果与原作之间存在可以被客观识别而且不仅仅是过于细微的差异,其中的差异部分依然符合“独”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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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的作品类型

一、在表现形式上属于类电作品

电影解说类短视频是由一系列的电影画面组合而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其他方式传播的,其在表现形式上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 “电影作品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影视作品’)”是相同的。那么能否把电影解说类短视频归为影视作品这一类型呢?按照法条给出的定义,“摄制在一定介质之上”为影视作品的构成要件,而“摄制”显然是指用摄像装置进行拍摄。但是电影解说类短视频并不涉及摄像机的拍摄,而是由制作者利用计算机技术剪辑而成,因此其不满足“摄制”的构成要件。

综观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摄制”并非影视作品的构成要件。日本著作权法中对影视作品的认定并没有规定“摄制”要件,而是采取“放映过程的表现”的标准,即能够产生与电影类似的视觉与听觉效果。[32]相对而言,我国著作权法限制了影视作品的制作技术,因此无法明确界定以新技术制作的在表现形式方面同于影视作品表现形式的作品在著作权法上的地位无法明确定位。例如电脑制作而成的科幻类和动画类电影,网络游戏中的动画视频等等。

对此,有学者提出应重新定义影视作品,删除“摄制”这一构成要件。[33]有学者认为不仅要对影视作品重新定义,突破创作方法的限定,还要建构一个外延更大的“视听作品”概念。并且设置影视作品的单独条款,以突出其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34]还有学者认为在建构“视听作品”概念的基础上,将视听作品分为影视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两类,而且还应建构适用于影视作品的特殊规则和其他视听作品的一般规则。这样设计的原因在于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而一些新类型的视听作品可能并不存在制片者。而且,这种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表现与电影有很大不同,更接近于摄影作品。在调整与视听作品相关的法律关系时,统一适用影视作品的相关法律规则可能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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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电影解说类短视频中电影片段的使用认定 ......................... 20

第一节  三步检验法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适用 ...................................... 20

一、电影片段的使用不属于适当引用 ......................... 21

二、电影片段的使用对原电影作品的影响 ............................. 23

第四章  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版权侵权法律关系认定 .............................. 30

第一节  电影解说类短视频侵权主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