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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权保护制度的几点思考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6254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0701161254466198 论文字数:7145 所属栏目:版权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而在我国法律工作者的努力和英美发达国家的推动下,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如何让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更好地得到保护、如何让知识资产(intellectual property) 更好地为社会发展服务、如何建立起一套真正适合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这都是摆在法律工作者和政策制定者面前的当务之急。作为一名政法院校的学生,笔者同样对知识产权领域中专利权部分的保护问题作了一些思考,下面就是笔者尚不成熟的一些看法,以供批评。
    专利权发展至今不过短短数百年,但如果我们仔细研究一下它的形态,则可以发现它很像是过去家族的技术秘密进入到社会大化生产阶段的一种更高级的形式。比方师傅收徒,徒弟必须为其获得的知识与技能向师父制服一定的报酬,这种报酬的形式可以是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可以是提供一定形式的劳务,也可以是在学成之后为其师父无偿服务一定时间或是将运用其所学知识、技能而获得的报酬中的一部分(通常是一大部分)上缴。在十六、十七世纪之前,知识大多通过这种途径传播。但应当指出的是,这种师徒关系往往并不能使作为徒弟的一方获得其师父全部的知识和技能,因为作为师父的一方通常在传授知识、技能时有所保留。这种保留有时是出于竞争的考虑,他们希望基于这部分被保留的知识与技能,能使自己在可以预见的师徒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但在更多的情况下则是出于一种家族利益的考虑。在封建社会,生产以家族为单位,为了使家族在行业竞争中站稳脚跟乃至有所作为,其生产就必须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好。要做到以上两点,关键在于其生产能力;而决定生产能力的恰恰就是知识和技能。因此,在某种意义上,知识和技能往往决定着整个家族的命运。由于当时生产力水平还相当低下,技术更新周期还比较长,将巩固家族生产有时的希望寄托于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上显然不太明智,因而对现有知识、技能的保密便成了重中之重。一般来说,徒弟并不是本家族的人,而家族也无法确信徒弟不会将家族秘密外泄,为了保证家族的利益,这部分的知识、技能便不在传授范围之内。
    应当说,这种以师徒关系为纽带的传播方式的确对社会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现而易见,它并没能使知识和技能得到最广泛的传播,相反,它恰恰导致了知识和技能的家族垄断;而众所周知,垄断对发展必然是不利的。从家族的层面来看,这种传播方式对家族的利益起到了巩固和保护的作用;但从社会的层面来看,这种传播方式在本质上限制了知识和技能的更广泛传播,并引起垄断,使得现有知识、技能得不到推广,当知识和技能不能为相当数量的生产者运用,也即运用该项知识、技能进行的生产不能形成一定的规模,它们就不能形成足够的社会推动力,就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社会推动作用。
    从上述的这些事实来看,我们也许可以将这种封建家族式的知识保密方式看作现代专利权保护制度的雏形(也许用“雏形”这个词并不十分严密,因为我们的确无法把它们一一对应起来,但出于方便的考虑--事实上我也没有想出更贴切的词汇--就让我姑且这么用吧),而这种保护方式显然是十分严格的,因为这种保护方式主要是一种保密措施,而不仅仅是“保护”。
    进入十八世纪后,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代替了封建主义的生产方式,社会化大生产代替了以家族为单位的生产方式。为了有效地实现社会分工,优化资源配置,家族秘密逐渐被有偿地公开,以换取被需要的其他知识或是相应的价金。这种家族秘密由此逐渐形成了所谓的“专利”,而专利所有人基于专利而获得的各项权利则被称为“专利权”。为了保护这种新的权利,各国政府便纷纷制订了适合各自国情的专利法(最早的一部专利法通常认为是英国一六二三年的“垄断法”,但专利法在欧美各国真正得到普遍赞同和制订执行的则是在十八世纪)。由法律规定的对专利权保护的力度当然有强有弱,这一般是出于本国实际情况的考虑,但在普遍意义上来说,对专利权究竟应当实行强保护还是弱保护,则是理论界不断争论的焦点问题。
    专利是什么?专利就是科学技术,而科学技术就是生产力,就是社会发展的推动力;专利法是什么?专利法是用来保护专利和专利权的法律,它的任务一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二是使取得专利资格的这项科学技术的作用得到尽可能大的发挥,使之对社会发展的推动力在可能的范围内达到最大。但专利权在实质上是“在以国家的面貌出现的社会同发明人之间签定一项特殊的契约。依据此项契约,发明人由于公开了其发明的实质而享有在限定时间内独占其发明的权利……对发明人的垄断权可以给发明人以大量的利益……社会得到的利益表现为新知识,这些知识丰富了科学和技术,并成为它们进一步发展的条件。专利权期限结束后,发明便成为社会的财富,并可以自由利用。” 这就决定了专利法的实质就是社会和专利人针对该项取得专利的发明的利益分配达成的妥协,也就是说,专利法的实施目的就在于使专利权人就其发明或就其取得该项发明所付出的代价得到应得的报酬和奖励,同时,使社会能因该项发明的产生和运用而在尽可能大的程度上得到推动和发展。
    正如前文所述,专利权保护力度的强弱一般由本国实际情况决定,但在普遍意义上对专利权保护的粒度怎样才是最适当的至今尚无定论。
    弱保护理论者的着眼点通常在于如何更有效的推进社会的发展,他们往往认为减弱对专利权保护的力度可以达到方便技术取得,降低产品成本的作用。但很显然,如果一味地削弱保护力度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后果:短时期内由于没有法律的保护(或是保护的力度相对较小,侵权方由于侵权而需付出的代价小于其由于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侵权者蜂拥而起,专利大规模地投入生产,产生巨大的效益,极大地推动了社会的发展。然而,从长远来看,这样的后果必然是发明者由于其发明的不到应有的回报,积极性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从而不在愿意进行研究发明,社会发展缺乏进一步的推动力从而陷入窘境。这显然不很明智的。
    强保护理论者的着眼点通常也在于如何更有效的推进社会的发展,但他们的思维方式则恰恰相反,他们认为加强对专利权保护的力度可以达到提高发明者积极性,促进其研究发明,加快技术更新,从而达到推动社会进步的目的。但这种做法同样存在问题:过强的保护将会造成专利的个人垄断,这将使专利待价而沽,专利权人甚至可以等着别人来侵权从而获得赔偿。而事实上,当今科技日新月异,技术更新周期越来越短,许多专利往往还没来得及投入生产就已被更新的技术取代。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分秒必争地将专利技术投入生产才能使专利的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否则只能造成专利技术的闲置和淘汰以及人力物力的极大浪费。因此,单纯的强保护同样不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
    那么对专利权进行怎样的保护才能真正使得签定这份关于专利的契约的双方各得其所呢?为了更好地研究这个问题,我们不妨对专利和专利权进一步进行探讨。
    仔细研究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我们可以发现其中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是十分特别的一章。它不同于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以及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这两章明确地规定了专利权保护的期限、内容、范围以及侵权责任,而第六章则更像是在对专利权人作出某种规定,即作为专利权人,他必须对社会承担的将专利付诸实施的义务。如果要将这种规定称为“限制”当然也无可厚非,但或许有两个新名词更为贴切。
    首先,我们可以将这种规定称为对知识产权的“‘引导性’的保护”,与一般意义上的引导不同的是,一般的引导会告诉你怎么办,而这种引导则在告诉你怎么办的基础上还告诉你如果不这么办你会受到什么惩罚。因为,规定专利的强制许可自然是为了敦促、引导专利权人行使其权利,使专利尽快投入生产,产生社会效益,而当你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专利的投产或是许可他人生产,你就将受到失去自由选择专利实施方式的权利的惩罚。换句话说,这个规定的着眼点并不在于对权利人本身权利的保护,而在于对该专利对于社会应当产生的效益的保护,其承担义务的主体是专利权人;简言之,这种保护就是对专利本身的保护。应当说,这种“‘引导性’保护”的力度是越强越好的,因为这种保护能够使专利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使专利能很快投入生产,产生效益,推动社会发展;使专利的利用律保持在一个比较高的水平,减少人力物力的浪费,提高单位资源的使用效率。这种保护的关键在于如何完善引导的方法。对殆于行使权利的专利权人采取剥夺其自由选择专利实施方式的权利的惩罚也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但这远不足以使所有的专利权人都积极行使权利,因为实践中可能存在许多问题。比方说,某专利权人并非不想让自己的专利技术早日投入生产,但由于自己缺乏商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始终不敢贸然行事,或者由于过去在其他专利技术转让过程中吃了亏,从而对其心理产生不良影响,便在本专利转让过程中一拖再拖,最终超过了期限,等等。这些问题远不是仅仅一个强制许可就能解决的,这需要一个综合的方式来解决。关于这个问题,我将在下文中讨论。此外,加强引导同样能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充分的保障,因为这种引导保证了专利权人自由选择和获得相对多的利益的权利。由于无法量化,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只能粗略地推测一下。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费用,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专利局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