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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因特网版权保护现状及面临的法律问题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5130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0701161307107447 论文字数:5514 所属栏目:版权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因特网,英文名为“Internet”,又称国际互联网,它是把各种不同型号的分布于世界各地的计算机互相连接起来,为实现它们之间的数据通讯、资源共享等多种功能提供连接。因特网的发展是数字技术与计算机通讯技术发展的产物。特别是九十年代以来,因特网的发展日新月异。 据推测, 到2000 年全世界将有100 万个网络, 1 亿台计算机与Internet相连,上网用户将突破10亿。中国因特网蓬勃于九十年代中期,在短短四年时间内,经注册的中国因特网用户已超过400万。 网络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极大的促进了信息的传播,深刻改变了人们的交流方式和思想观念,使“地球村”变得名副其实;另一方面,数字技术在网络环境下的广泛应用,已对和必将继续对传统学科提出一系列挑战。这其中法律,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如何适应因特网的发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一、我国因特网版权保护现状
    对我国的信息技术界和知识产权界来说,1999年是倍受关注的一年。在这一年中,我国连续发生了三起有关因特网版权保护的新型案例。由于调整我国版权制度最重要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订于1991年,当时因特网在中国的发展处于萌芽阶段,该法对这一新兴事物所可能引起的法律问题未作规定,因此对发生于九十年代末期的因特网版权侵权纠纷审理实践而言,1991年的著作权法显属滞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指导意义就显得尤为突出,加之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正在修改之中,这几例网络版权官司的审理,也将为新著作权法的出台奠定基础。
    这三例案件是:1.1994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的陈卫华诉《电脑商情报》侵权案。该案是国内首例网上作品版权案。案件涉及的是做为传统信息媒介的报纸擅自转载因特网个人主页上的一篇文章。法院经审理判决《电脑商情报》侵权成立;(注:张东操:《〈新酒待有新瓶装〉——由网络侵权案引出的法律思路》, 《中国青年报》,1999年5月17日。)2.1999年9月9日, 被称为“中国网络侵权第一案”的北京瑞得公司诉四川宜宾东方信息公司主页侵权案。法院判决复制主页的被告侵权,这意味着网上主页享有版权;(注:张东操,崔丽:《六作家状告网站胜诉》,《中国青年报》,1999年9月19日。)3. 1999年9月18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蒙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www.bol.com.cn)网站侵权案。该案涉及的是作品上网所引起的著作权纠纷,法院判决被告世纪互通通讯技术公司败诉,从而表明作品上网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注:张东操,崔丽:《六作家状告网站胜诉》,《中国青年报),1999年9月19日。)
    这三个案件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因特网版权纠纷的范围,其中既包括网上作品(包括网上主页)的版权被传统媒介侵犯,又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作品的版权被新兴信息媒介工具——网站所侵犯,当然现实中还存在着大量商业网站对新闻媒体网站的侵权。这些新型案件的审理表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已远落后于司法实践。但是判例在我国并没有判例法上的效力,随着这类案件的不断增多,我国因特网版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已迫在眉睫。
    二、我国因特网版权保护面临的法律问题
        (一)网络作品受保护的法律依据
    网络作品,简言之,是在因特网上出现的作品,又称为数字化作品。数字化作品是借助于数字化技术而产生,这里所谓数字化技术是指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等——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编辑、合成、存储、采用数字通讯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的技术。(注:应明:《数字化技术的发对现行著作权制度带来的新问题》,《知识产权》,1994年第6期第7页。)在陈卫华诉《电脑商情报》一案中,《电脑商情报》未经许可所转载的《戏说MAYA》一文即陈卫华发表于其个人主页上的数字化作品。网络作品受我国《者作权法》保护的法律依据何在呢?应该说,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网络作品的保护无明文规定,《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八类受保护作品中也未包括数字化作品。 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受保护作品的含义进行了解释,根据该条款,“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网络作品能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实施条例》对“作品”所下的定义。数字化作品尽管脱离有形载体,但并不影响其独创性,并且任何上载到因特网的文件必须输入到www服务器的硬盘驱动器内, 即以数字化形式固定在计算机的硬盘上,这种固定的结果,是能够被他人使用联网主机所阅读、下载、或用软盘拷贝或直接打印到纸张,(注:辛尚民:《首例因特网上著作权侵权案审理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中国律师报》,1999年6月9日。)因此其符合“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要求。究其根本,网络作品与其他作品的不同在于所借助的载体,这种数字化的思想表达方式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作品的特征,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这种保护也与国际上对网上作品版权保护潮流相符,根据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下称WCT)规定, 网络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专有权”。
    (二)如何认定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
    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因特网的这一特征使得网络作品有别于传统作品。对网络作品的作者而言,其作品一旦上载,传播范围将很难确定,同时网上作品确实也应该会被更多的网络使用者阅读。如果将网络作品的保护与传统作品的保护一视同仁,不仅在技术上难以操作,更有可能遏制我国网络业的发展,这就需要在网上作品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重新寻求平衡点。因此适当扩大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显得十分必要。
    所谓合理使用制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的精神,是指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无须付费,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合理使用是版权法中唯一维护版权使用者权利的机制。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包括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以及针对网络作品的特性所增加的特别规定,例如个人浏览时在硬盘或RAM中的复制;用脱线浏览器下载; 下载后为阅读的打印;网站定期制作备份;远距离图书馆网络服务;服务器间传输所产生的复制;网络咖啡厅浏览等。(注:蒋志培:《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与著作权侵权行为》,《中国专利报》,1998年3月11日。 )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发表于电子布告栏(BBS)上的作品,将作品上载于BBS的目的一般是作者希望其作品更广泛的被传播,因此他人自行将BBS 上的作品粘贴于其他BBS上的行为应认定为合理使用。当然, 如果将作品删改或更换署名后再送到BBS就显属侵权了。
    网络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扩大并不意味着网络作品是公有财产。在这里,必须区分“合理使用”与“自由使用”的界线。判断合理使用的关键是作品使用目的,即是为商业营利还是个人欣赏研究。在《电脑商情报》侵权一案中,该报纸刊载网上作品的商业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当然不属于合理使用。同理,网络使用者免费阅读和下载网站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但下载后自行复制并出售复制品就是侵权行为了。
    (三)侵权认定技术操作上的困难
    审理因特网版权纠纷案在技术操作上存在的困难具体表现为权利主体认定的困难和查证侵权事实过程中证据效力认定上的困难。
    1.权利主体的认定问题。在《电脑商情报》侵权一案中,在侵权行为已定性的情况下,争议的焦点却在于如何证明本案的原告是网上作品的原著作权人,在网上该作品署名为“无方”。(注:张东操:《新酒待有新瓶装》——由网络侵权引出的法律思考》, 《中国青年报》,1999年5月17日。)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单位为作者。”但这一规定在审理网上作品侵权案时很难操作,因为在网上使用笔名是司空见惯的。当作者将作品上载于自己的主页时,我们尚可能通过对主页的勘验证明网络作品原作者的身分,毕竟主页的注册人会拥有该主页的帐号和密码;但如果是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作者署笔名以电子邮件形式直接向网站投稿,更进一步说,如果网络使用者直接在BBS上发表署笔名文章, 那么在既无密码又无帐号,甚至连电子邮件可能是伪造或不存在的问题下,如何确定作品的原著作权人呢?传统的举证分配机制在这类情况下已显力不从心。
    2.证据效力的不确定。在因特网版权侵权纠纷中,直接来源于案件的证据往往是电子邮件,因此认定电子邮件的原始证据效力就成为查证侵权事实的关键。根据民诉法有关证据的理论和审判实践经验,原始证据一般要求是原物和原件,以确保与案件本来情况相符。但电子邮件是一种数字化信件,从技术角度来看,极易被篡改和伪造,且这种篡改和伪造可不留痕迹。因此确定诉讼当事人提供的电子邮件是否为原件就很困难,电子邮件在审理中作为法律证据的效力十分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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