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技术已渗透到传统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数字医院、数字银行、数字教育、数字商场等等。而图书馆作为人类文化资料的汇集地,若通过数字技术实现文化信息资料收集、存储的最大化并在网络空间向读者开放,那么人们即可以在点击之间感受到人类所有的文化成果在指间的流动,因而在网络中产生数字图书馆也就呼之欲出了。
美国、日本、欧洲一些国家的国家图书馆、学校图书馆纷纷开始建设数字图书馆。在中国,为了使博大精深的中华文化在网络中得到充分的应用、传播与交流,让世界了解中国文化,中国国家图书馆、上海图书馆以及一些计算机技术公司或网站也开始了数字图书馆的建设。
经过几年的发展建设,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在技术方面已取得长足的发展,但是在数据库尤其是在数字图书馆收集信息时(或扩大范围称为网络使用)涉及到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等方面依旧存在很多法律问题,这些问题甚至成为阻碍数字图书馆乃至整个互联网发展的"拦路虎"。它们把知识产权法学界的学者们研究的目光逐渐转到了与数字图书馆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一、 数字图书馆的概念
分析、研究数字图书馆的法律问题,首先应明确数字图书馆的概念、功能以及其主体性质,进而讨论在相应法律环境下它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在传统意义上,图书馆是指"搜集、整理、收藏和交流文化资料,以供读者进行学习和参考研究的文化机构, 依其服务对象与工作范围分为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工厂图书馆、农村图书馆、科学图书馆等"。 我国自汉代以来,历代均有以阁、馆、楼、堂、斋、室为名的公私藏书机构(从下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网络上的图书馆名称很有返古倾向),清末始用'图书馆'之名。"
对于图书馆的分类,《不列颠百科全书》将图书馆分为国立图书馆、大学图书馆、公共图书馆、专业图书馆、学校图书馆、私立图书馆等。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图书馆的分类中,又引入数字图书馆的概念。但是,目前对数字图书馆尚未有一个精确的定义。
数字图书馆来自于英文digital library的翻译,有专家认为将library译为资料库 更为贴切,并且这一资料库又是一个"海量数据库"。 也就是说只要是现实社会存在的信息都有可能成为这个图书馆的"藏书",数字图书馆是一个无比巨大的、开放式的信息库。数字图书馆本身也是一套完整的信息技术体系,大体上分为四个层次:一是要求把传统形式的信息转化成数字化信息;二是要运用电子技术来储存和管理已经生成的数字化信息;三是要提供数字化图书馆的访问查询技术;四是实现相互式访问。
数字图书馆因其能够提供图书资料的在线、高效、多媒体、信息流量大的阅读、检索与复制服务,从而突破了图书馆传统概念。但是在将数字技术与图书馆结合起来的时候,著作权保护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原来图书馆享有的很少的合理使用的"优惠"政策受到了更多的限制,在信息利用上,著作权人、社会公众及数字图书馆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利益冲突。
二、 数字图书馆信息来源的版权现状
目前网上名为图书馆、书库,书城,书院或其他名字的各类作品的阅读类网站数不胜数。从本文调查的数字图书馆等网站 的版权现状来看,除传统图书馆将现有的图书编目及馆藏等状况数字化上网以外,很多网站都以全文上载形式使用作品,就其功能和上载内容来看具有传统图书馆阅览、藏书的性质。而且许多网站都在其主页的某个位置标注版权声明,但是符合法律规范的声明很少:
1)某些网站没有任何版权声明,上载作品既未经过作者许可,也不支付任何费用, 有的网站甚至连作者的姓名都一并省略;
2)大部分网站只在其主页上写上一句简单的字样:"版权所有"或"All rights reserved",或者"上载作品的版权属于作者,如有异议,请与网站联系,或者应作者要求,可立即删除"等。这些网站多属于"拿来主义"网站,即,将他人的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上载到网站上,然后作此声明;
3)有些网站则标明:"本网站属于个人收藏性质,作品著作权归原作者和出版社所有,不得作为商业用途。如有任何意见,请来信。"等。这类网站非常"自觉地"把自己放在了"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范围里;
4)有的网站明知未经作者直接授权而上网使用作品存在著作权问题,为了弥补,通过销售在线阅读卡,经自设的浏览器软件进行在线阅读统计,然后按照点击率通过委托著作权保护中心向作者转付著作权使用费。 但是这样做仅仅解决了使用他人作品的付费问题(付费的标准问题暂且不论),没有解决授权许可问题;
5)只有少数网站有比较好的版权声明,如它们在网站中设有专门的版权页,上网使用的作品均经过作者授权,使用费按照网站与作者的合同约定支付。但是他们取得授权的作品量非常有限,与那些"拿来主义"网站无需任何版权成本的信息在数量上无法相比;
6)国家图书馆以及许多大学的学校数字图书馆由于在现阶段无法取得所有馆藏图书作者的网络传输的授权许可,实际上处于提供图书编目、检索服务阶段。
综上多种表现,产生网络使用作品版权状态混乱的原因有三:一是部分网站(不论是个人收藏性质还是商业网站)著作权保护意识淡漠,不遵守著作权法的法律规定;二是对于"浩瀚无边"作品,网站没有一个畅通的授权渠道去获得每一个作者的授权(而并不是多数作者不愿授权);三是由于各类作品、作者数量巨大、且作者分布广泛,要求网站自身必须取得每一个作者的许可不具有事实上的可操作性。
如果不能向读者提供真正的内容"阅览"(浏览)服务,仅仅提供"题录"和"摘要"服务,就不能完全满足读者到图书馆阅读的原始目的,数字图书馆也就不能称其为真正的图书馆,同时也是对数字图书馆赖以生存的"快捷、高效、海量信息、交互式服务"的网络的一种讽刺。如果要求网站必须取得每一个作者的同意才能使用其作品,那么网站的成本将会无限攀升,任何一家网站都将无法存活。这样不仅会影响文学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而且如果发展之极,互联网就没有内容可看,更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三、数字图书馆的主体性质及版权许可
(一)数字图书馆的主体性质
从数字图书馆的名称来看,似乎应当享有传统图书馆在著作权法意义下的各种权利与义务,但是从前述的分析看出,其功能和表现形式已有别于传统图书馆:
1)"公益"(Public)服务与"营利"服务共存;
2)"书店"(Bookstore)服务与"图书馆"(Library)服务共存
3)"内容"服务(ICP)与"链接"服务(IAP)共存
4)"文字"(literature)服务与"多媒体"(multimedia)服务共存
数字图书馆的多重角色使得我们在讨论其著作权保护时应从不同的层面进行分析,区别对待。就数字图书馆在"作品收集"和"内容服务"时,完全属于作品的传播者,以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在著作权保护中的地位论之较为合适。
(二)数字图书馆的版权法律地位
将作品制作成电子版本(包括数字化制品、网络传输的电子文本)是对作品进行再一次复制使用,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权利:
1) 对已发表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制作,不仅会涉及到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而且更会涉及到作者财产权利,如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2) 对于未发表的作品,除上述这些权利外还会涉及到作者的发表权;
3) 对于进入公有领域作品的采集会涉及到作者的人身权;
4) 对于已经出版的图书、期刊的采集会涉及到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
5) 对于翻译作品,还涉及到国外作者的各项权利。
由于涉及到以上这么众多的权利,使得图书馆在信息时代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从一开始就成为数字化、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的讨论中的焦点问题。作为人类知识记录的受托管理人,图书馆必须充分利用技术手段保存和提供人类文化、科研、学术成果,在保护国家资源、民族文化方面,图书馆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很多国家都专门设立《图书馆法》保护图书馆,其中对于传统图书馆在收集、复制作品的过程产生的著作权问题给予了一定的"合理使用"条件,而且条件限定十分严格。然而,就目前各国著作权法对图书馆使用作品的规定来看,现行著作权法体系并不利于图书馆在数字化环境中生存。
美国版权法对图书馆复制他人作品做出了极为严格的免责规定:1)复制、发行不能有任何直接和间接商业利益;2)图书馆藏书必须向公众或不仅向与该馆有关系的人员,而且向在某一专业领域从事研究的其他开放;3)作品的复制发行必须有版权标记。在1995年美国的NII白皮书中也指出:图书馆复制发行版权作品而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包括:
1) 存档复制,包括一般复制手段的复制以及"用缩微胶卷或静电复印过程制作手稿的照相复制件,但不可以在信息系统中用机读语言复制作品。显然,这种免责不包括以电子或数字形式保存作品;
2) 替换复制,为了代替损坏、恶化、丢失或被盗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可以以保真本形式复制,但不允许以数字形式复制已发表作品(至少在已发表作品的原始复制件不是数字形式时);
3) 文章摘录、用于学术目的的绝版复制,但都必须标明版权警告;
4) 馆际互借,允许少量复制进行馆际互借,但禁止复制数量大到足以取代对作品的预定或购买的行为。
在解释如何以"借"为目的而进行的不是属于足以取代对作品的预订或购买的大量复制时,该白皮书引用了美国版权作品新技术应用委员会(CONTU)的准则,即:图书馆对最近5年任何期刊中的文章每年只可以"借"不超过五份的复制品。尽管这一准则不能按部就班地扩展到"借阅"电子出版物上去,然而,很明显,也不允许以数字形式对作品进行没有限制的复制。
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允许为了个人学术、记录等目的自己复制作品或让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