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行政法论文,笔者认为现今我国对于行政收费的管理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我国发改委和财政部两个部门在行政收费的管理监督上存在一定的职责交叉现象。发改委在宏观上进行了政府管控的价格制定以及收费改革方案的确立;而财政管理政府的非税收入,包括了行政收费。二者虽然管控的对象和方式不同,但行政收费都在两种方式的管控之下。二是以价格管理的思路混淆了行政收费同市场价格之间的区别。特别是行政收费与政府经营性行为所产生的收入之间的差异。三是由于价费不分,造成了行政收费的征收机构较为混乱的状况。
第一章 行政收费典型案例中发现的问题
第一节 余某诉长沙市人民政府案——行政乱收费现状管窥
2014 年 3 月 17 日,律师余某将私家车停靠在长沙市黄兴路步行街人民路边的泊车位不到两分钟,就被当时管理该泊车位的机构要求收取 12 元的停车费,在执法的过程中向余某开具了一张盖有“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和“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的票据。出于法律工作者的敏感,余某先后向包括长沙市人民政府在内的 4 个部门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之后其以长沙市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机动车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寻求行政救济。①经过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在 2014 年 10 月 15 日对余某作出了(2014)长中行初字第 00043 号的驳回起诉裁定。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②该停车费用的收取,是行政主体行使国有资源处分收益的行为,并不是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而收费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余某缴纳停车费义务的产生,是因为其使用了国家的资源,停车费的本质是使用国有资源的对价,这实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余某认为停车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与该规定不符。
余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依据《立法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④的规定,市政府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对城市道路旁的临时泊车位收取停车费的行为是违法的收费行为。
第二节 广告公司诉行政执法总队收费案——行政收费的程序性违法问题
31 日向泉州立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收取了 2011—2013 年度控制区临时性广告设置占用费共计 400020元。在此案中,立达公司认为泉州高速一大队在不具有收费主体资格并且在未申请获得《收费许可证》的前提下,违法向其收取广告设置占用费。而泉州高速一大队辩称其属于高速公路交通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支队)领导,届于 2017 年 1 月 16 日之前,一大队是在整个泉州范围内唯一的具体执行机关,收费票据由其向支队申领,而支队又进一步向福建省财政厅申领。该案由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后,立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判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审裁判认定:依照《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中对于机构设置的规定,①能够证实泉州高速一大队不仅是依法设立的交通综合执法机构,还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据《福建省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②能够明确泉州高速一大队为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的执收单位,具有收取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收费的权限,立达公司具有向其缴纳费用的义务。依据《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费[2011]467 号)、《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调整我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费[2015]218 号)中规定了关于“占用公路”项下控制区临时性建筑及广告设置占用费的标准,据此,泉州高速一大队向立达公司收取的广告设置占用费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但依照《福建省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收费程序的规定,③泉州高速一大队虽然提供了《收费许可证》,但是《收费许可证》上载明的单位是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而非泉州高速一大队。此外,虽然国家已经通过颁布文件取消了收费许可以以及年审的制度,但泉州高速一大队仍然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实该单位已经进入当年度价格部门以及财政部门公示的网上收费单位明档或目录。
第二章 行政收费的法理阐析与规制分析
第一节 行政收费的概念辨析
行政收费概念的确定是行政主体能够向公民收取费用的学理性、制度性前提,也是在立法上需要予以明确的依据标准。概念的界定能够促进行为性质的归纳,行政收费行为属于何种收费行为,均需要在学理上将其定性。行政法上的义务来源于行政法律的明文规定,公民据此来服从行政主体为之特定作为、容忍或不作为的义务。这不仅是行政法在理论上需要界定的问题,其同样也有助于国家在实务中促进财政收入体系的完善。
一、行政收费的概念界定
笔者在尽自身能力的有限范围内,对行政收费的概念在不同文献中的体现,总结概括出了一些学者对于概念界定的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收费是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赋予的地位,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的公益服务,在提供国家资源或资金的使用权的过程中需要支付的代价,而其和税收一样都属于行政征收的一种方式,均是基于一定的目的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一定数额的金钱,使当事人承受一定财产上的负担。②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收费”不属于行政征收,认为行政收费是行政主体在日常实施行政管理职能时向特定受益的行政相对人或其他社会主体所施加上的金钱给付义务,该义务由行政主体单方面设定并予以强制执行。③介于二者之间,有学者提出的“复合行为说”笔者认为较为贴合现实状况,“复合行为说”以非营利性为前提定性,以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为行政主体(包括具体的行政机关、事业组织以及代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有限的公共资源产品、特定公共服务、以及行政管理的过程为服务内容,以核定标准来进行收费。这种行为是一种收费项目审批加收费标准审批的复合行为。①笔者认为,行政收费应当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维护、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而出发,部分特定受益人应为其享有政府提供的服务而支付一定的合理对价,这一部分服务应当是超出国家利用税收给公众提供服务的范围。纵览目前已有的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其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立法精神将行政收费认定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政府履行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的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二节 行政收费的基本原则
行政主体在立法、守法、执法的工作过程中,行政收费的基本原则始终贯穿其中。是指导行政收费工作的具有统领性、指导性意义的基本要求。行政收费规范的变动不仅涉及政府职能的转变,还事关国家财税体制的改革,行政收费原则的确立应当结合目前实务中存在的急需纠偏的行为以及程序上规范化的指导而确立。行政收费基本原则的确立,有利于提高公共资源的科学利用率,促使政府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法治化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合法原则
行政收费关系到行政相对方的财产权,在收费权的设定上,立法者应当秉持谨慎的态度。规范行政收费行为的首要就是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收费。在创设行政收费项目清单之后,行政主体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开各类行政收费项目以及各类收费项目所依据的规范,同时还应当公布收费的标准。此外,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收费行为,有必要将大多数行政收费行为的依据上升为法律,囊括进收费设定法治化的大原则之下。从规范级别上、根本上将行政收费纳入法治建设的运营轨道上来,依照法定的依据、程序、标准来实施行政收费。当然,鉴于目前我国的现实国情,在实务操作上可以结合行政审批制度以及《行政许可法》,了解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因素,因地制宜地让法律授权地方行政主体来制定行政收费标准的实施细则,并及时的在当地的官方媒体公布。
二、受益者负担原则
为体现行政收费的公平性,应当由受益者来承担政府提供的准公共服务产品的费用。行政收费标准的核定,也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有限资源使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成本的原则,不得收取超过成本的费用。通常条件下,因特定行政服务或支出而受益的行政相对人,才具有为弥补该类支出而缴纳费用的义务,这样可以合理地限制缴费义务人范围。对待两种不同类型的产品进行的举措是相异的,纯粹的公共产品或服务只能通过税收来弥补分配,准公共产品则可由行政收费来弥补支出成本。而且,要逐步提高资源环境类收费、调节类收费的比重,发挥收费对经济社会的调控功能。
第三章 行政收费具备行政行为构成要件的界定 ........................ 42
第一节 行政收费的主体 ............................. 42
第二节 行政收费的理论基础 ........................... 42
第四章 域外典型法律规制经验以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50
第一节 德国的三级财政与程序立法 ................................. 50
一、收费种类与原则 ............................. 50
二、三级财政 ........................ 51
第五章 行政收费行为的诉讼问题与反思 .............................. 58
第一节&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