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普遍不予适用说
实际上,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也是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一种法律机制。对于法院而言,当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不合法的情形时则不会适用,任何一家法院都是如此,而且不合法的文件将不再在其他案件中适用,即评价效力具有普遍性。这一学说提出的意义在于,在发生类似案件时,不再适用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这样就避免了行政行为仍然以被认定过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的尴尬。这种学说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根源上解决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个案中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裁判说理,是以个案事实为基础的,具有极强的个案色彩,即使效力存在的基础极不稳固,因此,此学说并未司法实践接受和承认。
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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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智慧之举,赋予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限制行政权滥用,监督行政权的重要措施,对于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虽然 2018 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在修改时对审查标准、处理方式等众多争议问题进行了细化,但是笔者通过对制度运行现状的分析发现制度施行中仍然有诸多问题尚未解决,如何实现理论知识与实践问题的衔接,掌握司法能动性与谦抑性之间的度,从而完善这一制度,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只有在尊重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才能真正发挥审查的优势。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启动、审查、处理一系列过程都需要从立法上予以细化,并结合实践成果完善当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标准,针对不同类型的文件,设定不同的标准,构建类型化文件,针对审查的不同层次,设置层次化的标准,并在标准设置时引入审查强度的概念,设置有限标准,由此建立起更为科学合理的审查程序。同时,笔者也将进一步加深对域外国家相关制度的研究与探讨,借鉴成功经验,期待以此促进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