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行政执法义务的改革
5.1 基于比例原则的协助行政执法义务边界
网络服务提供者既被赋予了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义务,又需承担协助行政执法机关进行信息存储与披露的义务,而这两种义务必然存在着对立的关系。所以,明晰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行政执法义务的边界迫在眉睫,这样既可以避免协助执法义务的无限扩张,同时也可以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的合法权益。立法者首先应科学合理地确定协助行政执法义务的边界。应行政部门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究竟应该披露哪些数据,涉及到了社会公共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利益、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因此,我们应该严格遵循比例原则来划分行政执法协助边界,而不是一味的强调其中一方的利益。
5.1.1 必要性原则
比例原则的第一个要求为目的必须具有正当性,只有当行为被认为是必要的,且达到相应的行政目的或目标是必要的,那么目的的正当要求才能得到实现。具体而言,在具体案件的执法活动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政协助义务必须要以维护公共利益或追查违法犯罪为目的。行政执法机关只有出于维护公共利益或追查违法犯罪之目的依法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数据协助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才应当予以回应并进行数据披露。针对其他目的的数据协助请求,不具有目的的正当性,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提供相关数据。相反的,行政机关在要求数据协助时也应当明确指出其目的,不能仅仅以一个宽泛的、不确定的“公共利益”的概念来要求协助义务主体。[40]这种基于宽泛概念的要求往往极易被滥用,使得准确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行政执法义务的内涵与外延成为不可完成的任务。从目前我国的实践现状来看,司法机关在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披露信息时一般都有司法机关的公函为依据。相反的在行政执法层面,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披露的程序性规则则非常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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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结论
通过法律规定和合同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既被赋予了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义务,又需承担协助行政执法机关进行信息存储与披露的义务,而这两种义务必然存在着对立的关系。如何既充分利用数据实现政府公共职能,又有效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个人等多元数据主体的利益,是目前我们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纵观世界各国立法,我们可以发现各国普遍赋予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协助行政执法的义务。通过对域外部分国家的立法研究,同时结合我国的实践状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从公共行政理论、社会连带关系学说、目的正当性与目标一致性、网络私权力的双重性的角度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协助行政执法机关正当性进行论证。其次,对域外部分国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行政执法义务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通过强制数据留存义务和数据披露义务、对协助主体的补偿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救济与追责的相关规定的角度分析探讨,对我国提出启示。最后,从比例原则角度出发,厘清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行政执法义务与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边界;在相关领域的立法亟待采取单独立法模式,全面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数据的收集存储和披露行为;细化网络服务提供者数据存储与披露的相关规定,包括:明确信息存储与披露的信息类型、适当延长信息存储的期限、明确数据披露前、过程中、过程后的程序;加大对协助义务主体的费用补偿、保障协助义务主体权利受损后的救济权、完善协助义务主体的追责机制,建立起与大数据时代相吻合的信息收集存储与信息披露等相关制度。
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行政执法义务的完善是一个系统性工程,笔者在研究过程中,很多问题并没有彻底细致地展开研究,还有待进一步的思考。例如:目前已有的法律法规对数据主体自身的权利保护也是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行政执法义务做了一个较为系统的制度设计,希望可以为后来研究的学者带来一点启发。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