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通过对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与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行政法的价值取向的比较,得出了考察行政程序
价值取向的两个维度,从这两个维度出发,可以进一步探究行政程序的三级价值取向———程序正义、民主与法治共构下的法律秩序、公民自由。
关键词:价值取向;程序正义;法律秩序;公民自由
当前行政法理论界对行政程序的研究大多局限于对它本身作事实性的描述,如对行政程序的概念、特征、分类及其基本原则等问题的表述,而缺乏对它的价值判断以及判断标准等问题的探究。尽管有些学者在阐述行政程序的相关范畴时也提及过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等问题,但却在“显而不彰”的地方打住,始终没有把它作为一个专题来研究。而研究行政法哲学的人,由于行政法哲学具有对行政法理性整体把握的特点,往往只注重研究行政法的价值取向,而忽视了对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进行究问。当然,从行政法哲学的角度来探讨行政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在客观上为我们深入研究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问题提供了理论指导,并且,从宏观与微观的层面看,行政法的价值取向规制和主导了行政程序价值取向的基本范式。
一、两对相关范畴的比较
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不是指某一具体行政程序的价值目标,而是指行政程序之整体的价值取向,它是对行政程序的有意义的终级关怀,具体表现为:
(1)它关涉行政程序本身应当追求什么、实现什么;
(2)当行政程序置身于行政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它应当追求什么、实现什么。为了有效地阐明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有必要把它同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行政法的价值取向两
个概念的关系作比较说明。
(一)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与行政程序的的基本原则
提出这对范畴,是为了说明探究行政程序价值取向的内在维度,即行政程序仅作为程序本身应当追求什么、实现什么。研究这个问题主要应解决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和公正进行判断,而这种判断是从内在维度考察行政程序价值取向的核心部分。(2)对行政程序为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供的某种预测作整体性评价。(3)对行政程序为行政相对人在考虑行政主体将如何行为时提供的某种预测进行价值测定。行政程序对其自身的究问构成了它的独立价值。
在谈及行政程序基本原则、行政程序目的、行政程序价值取向三者的联系时,人们似乎有这样的看法: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的实现意味着行政程序目的的实现,进而等于行政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其实不然,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是指用以指导行政程序的贯彻与实施的基本准则,主要包括公平原则、民主原则、法治原则。应当说,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也包含了行政程序价值取向的一些理想成份,但它自身仍源于更高的价值追求,对行政程序不具有终极意义。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的确立是为了实现行政程序的目的,而行政程序的目的侧重于关注通过行政程序所达到的事实状态。与此不同,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则包含了对该事实状态的价值判断,并且表明了行政程序本身应当追求的理想状态,或者说后者是前者的应然状态。在认识论上,以“基本原则”代替“价值取向”是理论上的懒惰。当然,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需要借助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才能获得现实性的力量。也就是说,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不仅关注行政程序本身,并且也关注对行政程序所达到的事实状态作出价值判断。这个判断的过程也就把考察行政程序价值取向的内在维度敞开。
(二)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与行政法的价值取向
引入这对范畴,是为了说明考察行政程序价值取向的外在维度,即行政程序在行政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价值追求。行政法哲学是在不断地向“行政法理性”进行发问、反思和否定的过程中而获得前进的不竭动力的。行政法理性有三重内涵,即行政法价值演变、行政法理性变迁、行政法机制型构[1](P24)。因此,行政法的价值取向构成了行政法理性视野中的重要一环,并获得了行政法哲学的意义。从平衡论的观点看,行政法的价值目标依次有三:行政法律秩序、行政法治和公民自由[1](P25)。我们知道,行政法是由行政实体内容、行政程序以及两者之间的对称关系构成的。因而行政法的价值取向应当全面表现行政实体内容和行政程序所承载的价值追求以及因两者的相互接触、彼此渗透直至整合而形成的对称关系的价值追求。从这种意义上讲,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应当与行政法的价值取向相一致。但由于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只是行政法价值取向的特殊部分,因而它不会在行政法哲学的宏观视野之内,并且与行政法的价值取向在具体内容上也显现出不同。即便如此,我们仍不能轻视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在整个行政法价值取向系统中所占的重要地位。因为从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内容的关系看,行政程序具有第一位性,它先于并规制行政实体内容。从这层关系看,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制约着行政实体内容的价值取向。对上述这对范畴的比较,旨在说明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应向行政法领域敞开自身,并指向行政法的价值取向。
从内在维度与外在维度来考察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其目的是为了揭示行政程序这个“物理世界”中所包含的“理念世界”(指价值取向)。为了说明这种考察的必要性,我们不妨引用柏拉图的有关论述。柏拉图指出:现实的事物总是以其特有的存在或存在的特殊性而表现出诸种不完善,从经验世界所获得的任何观念或知识总是以特殊的内容或内容的特殊性而丧失其解释的统一性;因此,应当而且必须存在一个高于物理事物并且规范物理事物的“理念世界”,这个作为共相的“理念世界”给予且显现“物理世界”的意义,因而也构成了对“物理世界”的统一性原理。[1](P190)那么究竟这个“理念世界”是什么呢?这就是行政程序的三级价值取向。
二、行政程序的初级价值取向:程序正义
从内在维度思考和评价行政程序时,我们会发现行政程序总在试图实现某种理想的东西,这种理想的东西就是程序正义。
正义最初的含义是指各人得到自己应得的东西或指在相同条件下意味着平等的对待。即正义最初只关心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无涉。但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却早已存在。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和1355年爱德华三世颁布的一项律令(有人称之为自由律)被视为程序正义或正当程序的最早渊源[2](P55)。而程序正义理论的提出则是在实质理性观向形式理性观转变之后。美国学者罗尔斯1971年出版的《正义论》一书被认为是第一次全面阐述程序正义的著作。罗尔斯的《正义论》是以程序正义倾向为特色的。罗尔斯将程序正义分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三大基本类型。在纯粹的程序正义场合,不存在判断结果是否正当的任何标准,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其典型例证是赌博,即只要游戏规则不偏向任何一方且被严格遵守,那么无论结果如何,均被认为是公正的。在完善的程序正义场合,有一个判断什么结果是正义的独立标准和一种保证达到这一结果的程序,并且,程序总是导致正当的结果。在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场合,有一种判断结果是否正当的独立标准,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这一结果的程序。其典型例证是刑事审判,即无论程序要件如何完备,也不能完全避免错判或误判。罗尔斯认为,程序正义的这三种基本类型在各自的限定范围之内是同样符合正义的。在三者之间,罗尔斯最看重的是纯粹的程序正义,因为它具有实践性强的优点,体现在“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求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在不断改变着的相对地位,我们避免了将由这类细节引起的非常复杂的原则问题……我们要判断的是社会基本结构的安排,而且是从一种普遍的观点判断。”[3](P83)罗尔斯对程序正义特别是纯粹的程序正义的论述给我们以这样的启示: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影响的活动或决定作出评价时,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还应关注产生该结果的过程或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因而,我们认为,研究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首先应当考察程序本身的正义性。
为什么我们认定从内在维度考察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是程序正义而非其他?倘若我们把“正义”同与其非常接近的“公平”作比较,问题就能得到有效的回答。公平与正义同属价值性范畴,在许多情形下人们将两者混用,而实际上两者是不能完全等同的。为了凸现两者的差异,我们以等分蛋糕为例来加以说明。数人分一个蛋糕,其结果是要让每一个参与分享的人获得同等的一份,而不管如何分,反正在切完蛋糕后每人获得同等的一份。仅从这一结果来看,此等分法似乎是公平的,但未必正义。因为它可能没有考虑各人在制造这个蛋糕时所作的贡献大小;也可能没考虑各人食量的不同,这一份对于有的人来讲多了,对另一些人来讲则少了;还可能没考虑各人的胃口不同,有的人可能并不喜欢蛋糕。这些“可能因素”都有可能影响到这种分法的正义性。从这个事例我们可以看出,公平并不等于正义。公平注重的是形式上的平等,而正义则注重实质上的合理。因而,正义是一个更高的价值范畴。
从理论上讲,正义有相对正义和一般正义之分。在现实生活中,正义的实现受诸多因素的制约,不同文化群体的人对正义的理解和判断也各不相同,因而在具体条件下实现的以及为特殊群体的观念所反映的正义,总是受到某种局限。我们把这种受着某种局限的正义归结为相对正义。在法的领域,法律所体现的只能是相对正义。然而,在思辨领域,人们总是在设法突破相对正义的局限而力图建立起一种超越具体物质条件和文化条件界限的有关正义的理念。这种理念是一个有关人们对正义的理想的东西,是一个绝对的价值,因而这种有关正义的理念可归结为一般正义。在法的领域,也存在着一般正义,法的一般正义需要人们通过理性思维来把握。
公平需要指向正义,它需要从正义那里获得说明,正义通过公平而获得现实性。基于此,我们认为,行政程序正义能通过行政程序的公平原则而实现其在经验世界中的相对正义。此时,行政程序正义作为一种理想是充实的、现实的。有必要指出的是,行政程序正义总是处于由相对正义向一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