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论文栏目提供最新行政法论文格式、行政法硕士论文范文。详情咨询QQ:1847080343(论文辅导)

浅析行政实体法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056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1004252158277798 论文字数:2000 所属栏目:行政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摘 要]行政实体法是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实、实体、行政实体分别具有不同的含义,而行政实体法是指规定行政法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关键词]实体;行政实体;行政实体法;实体权利与义务

纵观中国法制史,我国可谓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以刑为主,诸法合一”的立法体例,充分反映了以刑法为代表的实体法在中国法制史上的辉煌。但是,对诸如行政法的其他部门法的实体部分的研究,实际上同程序一样一直处于受冷落的状况。或许正是由于对中国法制史的这种不全面的理解,多年来法学界对各类部门法的研究,更多地侧重于对程序法的探究。行政法领域的这种倾向尤为明显,行政程序法的倍受青睐与行政实体法的门可罗雀形成鲜明的对比。笔者以为,就政府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权利的行政法宗旨而言,建立合乎要求的完善的行政实体法体系,才是行政法的核心和根本。基于这样的认识,本文拟对行政实体法的内涵作一粗浅探讨。
理解行政实体法的内涵,核心在于对“实”与“实体”有一个准确的认识。《吕氏春秋·审应》:“取其实,以责其名”。《后汉书·黄琼传》:“盛名之下,其实难副”[1],由此可见,“实”即事实,实际,与名相对。“实体,哲学名词,古代中国哲学家已用实体一词,如王夫之以一切‘对立之物’‘皆取给于太和纟因 之实体’(《张子正蒙注·太和篇》),近人用作希腊文Ousia和拉丁文Substantia的意译。在西方哲学史中,一般指万物的基础。”[2]当法学家借用哲学语言来表述法学概念时,“实体”自然就成了具有实际内容的构成事物基础的法律权利义务的综合。而这样一些综合一经法律规定下来就成为18世纪英国法学家边沁所说的实体法。“也称主法、主体法,与程序法对称。指规定人们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家庭婚姻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如宪法、民法、刑法、婚姻法等”。[1]“凡规定法律关系主本之间的权利义务本体的法律为实体法,……其中专门规定某类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组织和活动原则的法律又称组织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3]
上述对实体法的理解,虽然在例证上尚存缺憾,但无论是“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亦或“权利义务本体”都揭示了实体法的本质所在,即实体法就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本体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具体到行政与行政法领域,与行政相联系,行政实体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实际上或事实上享有的本体性权利和承担的本体性义务。行政实体与行政程序作为同一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两个方面,彼此连结,互相依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如行政调查权,就行政实体性权力的行使来看,它是程序性的权利,而单就行政调查权的行使来讲,它则是实体性的,与它相适应的调查方法、调查范围等则是程序性的。在法治社会中,行政实体必须是法定的,诸如行政实体权力(如行政立法权、行政处罚权等)、行政实体权利(如获得行政赔偿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等的存在及其行使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因而规定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行政实体即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就成为行政实体法。需要说明的是,行政实体法是学理上对行政法领域的实体法律规范的高度概括,并非确指某一部或某几部行政法规范性文件,而且也很难找到一部纯粹的行政实体法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实体法中,对主体来讲,实体性的权利义务就是指具有本质属性的权利义务,它们集中体现了主体在某种法律关系中的存在、地位或资格与职能等。一旦失去这种权利与义务,该主体就不复存在于该法律关系中。
如丧失征税权,税务机关就不成其为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而不承担纳税义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就不是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纳税主体。实体性的权利义务与程序性权利义务由此具有本质区别,因为程序性权利并不直接决定或体现主体在某种法律关系中的存在、地位、资格或其他实体性问题。如上述征税权,如果法律在设定该权力时,没有规定该权力行使的具体程序,即未明确程序性权利,那么行政主体即税务机关往往凭藉其法律执行者的地位,以法律默示为由而自己选择或决定某种权力的行使方式(早期行政法这种现象比较普遍),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无权因为缺乏程序性权利义务而不履行征纳税义务。
综上所述,行政实体法是规定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实体即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与行政程序法相对应。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相结合共同构成行政法这一法律部门,其中行政实体法是行政部门的基石。在行政实体法中,突出规定了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本体性权利与义务,既有对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本体的规定,也有对另一方主体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本体的规定。在我国,依目前通行的行政法理论,对行政主体权利、义务本体的规定,只能通过较为纯粹的行政法,如《国务院组织法》,而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本体的规定,行政法只规定“这种权利与义务始终是与行政机关相联系的”实体性私权利和义务,其他许多实体性权利和义务不是通过行政法而是通过宪法或私法规定的。[4]这样的规定方式,其一表现为分散性,其二表现为缺乏对应性。直接导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在实体权利义务设置上的不平衡性,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权力制约机制也就失去了其最有力的基石。
[参考文献]
[1]李伟民.法学辞海,第3卷[Z].北京:蓝天出版社,1998.1941.
[2]辞海(缩印本)[Z].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1016~1017.
[3]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Z].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80.
[4]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47.